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7603號
TYDV,113,司執,9760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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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60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賴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
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記名本票
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
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
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
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0213號本票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
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
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
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不得謂
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
5日內補正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債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
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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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