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8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葉張香桃
張志星(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391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1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稱上開二件執行名義屬同一債權
,且本件債權於前案執行時已繳納執行費,惟查債權人所提
上開二件執行名義均無已繳納執行費之註記,則在無其他資
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已據債權人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發函通
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繳費之證明或補繳執行費,該通知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
權人迄未提出已繳費之證明或補繳執行費,故應認債權人之
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