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06號
債 權 人 宋鎮軒
債 務 人 莊于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ARU-6575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於查封動產程序,債權人未到場指封,致執行程序無
從續行。本院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及9月24日進行動產查
封程序,通知函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及9月9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執行程序無
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