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2199號
TYDV,113,司執,11219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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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陳性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
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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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