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01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黃育家即黃鳳珠即陳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指明標的為債務人對第
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所在
地(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均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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