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5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江志祥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
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
受讓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江志祥、李炳鋒兼李鐘
明之繼承人、李淑娟即李鐘明之繼承人、李淑惠即李鐘明之
繼承人、李淑珠即李鐘明之繼承人、李玉純即李鐘明之繼承
人、李婉瑜即李鐘明之繼承人、李宜臻即李鐘明之繼承人、
李瑋軒即李鐘明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917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原
為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第三人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在卷可稽。惟就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事實,聲請人
僅提出於105年3月24日以公告代通知之報紙影本。惟查:
1、金融機構合併法業經修正,並於於104 年12月9 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移列為修正後條文第12條
,作部分修正後,並刪除關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代替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第三點後段為「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
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
歸民法第297 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可知,新法施行後,債權讓與之通知,均應回歸民法第29
7 條之規定,而不得以公告代替。
2、本件聲請人受讓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於金融機構合
併法修正前,即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惟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告影本,係
於105年3月24日所為,而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業於104年1
2月9日公布施行,難認該公告有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
效力。
3、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
務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於113年9月2日收受通知,惟迄
未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
證明文件,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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