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温正鏡
訴訟代理人 溫宜嘉
被 告 翁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瑪緹雅(經原告撤回起訴)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健保署人員」、「新北市警 察局偵三組周耀升警官」、「隊長李文欽」、「方宗聖檢察 官」,並稱其涉及健保補助費刑事案件,須將資金匯入「方 宗聖檢察官」提供之專戶才不會遭通緝及羈押等語,以此方 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6日14時 9分許匯款46萬3,320元入宋瑪緹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再於111年5月27日10時23分許匯 款26萬3,320元入宋瑪緹雅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戶。嗣宋瑪緹雅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
心」之人指示,於111年5月27日9時3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慈文分行臨櫃提領31萬3,000元,再 於同日9時49分至同日9時56分許,在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7筆,將所提領合計46萬3,000元,於111年5月27日10時 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文路口交付與被告;宋瑪 緹雅另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大業郵局臨櫃提領25萬6,000元,及於同日12時1分 許以該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內含其餘遭詐騙之 人所匯入款項),並於111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將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以此方式詐騙原 告而受有726,64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 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 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 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自領款車手處收取詐得款項後上繳 (俗稱收水)之任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726,640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 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 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 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損害與宋瑪緹雅以27 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對宋瑪緹雅之其餘請求權,此有原 告與宋瑪緹雅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1頁)。原告 所受上開726,640元損害之行為人,目前可認定之人數為3人 (包含被告、宋瑪緹雅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其等本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而其等間復無法 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自應平均分擔之,是各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分擔額為242,213 元【計算式:726,640元÷3人=24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與宋瑪緹雅以27萬元達成和解,業已超過其依法 應分擔額,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宋瑪緹雅應分擔部分,且觀 諸上開和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惟宋瑪緹雅已給付原 告27萬元和解金,為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任,是經扣除原告因前開和解 而自宋瑪緹雅處受償之27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債務僅餘456,640元(726,640-270,000=456,640)。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6,64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送 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6,64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 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