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徐偉欽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3,5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提撥新臺幣3,8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 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5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 13年4月10日止,按月提撥3,8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 ㈠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3,58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撥3,8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惟 經被告否認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續,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月薪 為63,582元,原告經被告指派至桃園市平鎮區之技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南平廠擔任駐場人員,如技嘉 公司有載運需求,則由原告駕駛被告配置之車輛為運送。被 告於112年3月17日誣指原告拒絕被告指派之載運任務,卻私 下接單自行運載貨物。而實情為當日原告於下午1時即需載 運技嘉公司之貨物,如接受被告指派之任務,原告除中午無 法休息時間外,將不及載運技嘉公司下午之任務,故原告回 報無法接受被告指派。又因原告前同事請求原告幫忙載運技 嘉公司貨物,原告始協助其載運,並無被告所誣指私下接單 之情事。然被告卻仍於112年3月17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 66-2條第18項規定而公告開除原告。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 ,被告仍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惟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係濫行告訴,原告並無違法,且原告 願繼續提供勞務,並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儘速恢復原告職務,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起訴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8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為止之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專戶,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之司機員,應知悉被告之公司之工 作規則,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安排原告配送工作,卻遭原告 以無法運送、貨物尚未送達等理由拒絕。然被告事前已確認 指派原告之業務均已完成,遂調取監視器畫面,得知原告當 日利用被告公司車輛運送非被告公司指派之貨物乙情,嗣原 告對此坦承不諱,並提出離職申請單,被告旋即同意原告離 職之申請,並於同日公告週知,被告亦於112年3月25日於離
職申請單上簽核確認,足見兩造勞動契約已為合意終止。又 如認兩造非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已違反公司工作規 則第66-2條第18項規定,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 基法)第12條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拒絕被告公司安排之配送工作, 卻載送與被告公司無關之貨物乙情,尚無爭執。原告主張係 幫忙同事載送,並無私下營利之意思,被告卻於當日逕自開 除原告,原告始簽立離職申請單,而原告並無自請離職之意 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未遵守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 私自承載非本公司調度指示之貨物之規定,經被告查獲後, 原告自行提出離職之申請,被告同意原告離職並予以公告。 又如認兩造間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已有多次違反工 作規則,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自請離職?即系 爭離職申請書是否屬原告離職之申請?㈡如原告無自請離職 之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㈠、原告有無自請離職?
經查,依被告公司112年3月17日之內部公告中主旨欄及說明 欄所示:「開除公告」、「桃園站司機徐偉欽即原告利用本 公司車輛,私下接單承載貨物賺外快,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6 -2條第18項規定,依規定『開除』懲處,即刻生效」等語,互 核與被告在系爭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欄記載:「永不錄用」 等語,均查無原告有何自請離職之意,益徵本件原告並無申 請離職,應係被告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66-2條第18項,而 開除原告。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屬自請離職,應屬無據。㈡、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 據?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員工利用本公司車輛…私 自承載非本公司調度指示之車輛或貨物,視個案判斷,情節 重大,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6-1 、66-2條第18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確於112年3月17日拒絕被告指派之任務,而 私下載運非屬被告公司配送之貨物乙情無訛,是原告縱已違 反上開工作規則,然就原告此次私下接單造成被告何種損害 ?其造成損害之程度為何?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僅以本次事件即逕行解僱,要難認已 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懲戒性解僱,是 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 契約,自非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 據。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非適法,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 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且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回復原告職務,足認原告已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 惟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自應認有受領勞務遲延,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11年3月18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為止按 月給付薪資。
㈣、原告另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3,582元,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於該調解記錄不爭執事項中已 明確記載:月薪63,582等情,核與原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所載職保投保薪資為66,800元(見勞專調卷第88頁)大致相 符,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3,582元,應屬有據。被告雖
否認原告月薪為63,582元,而空言主張原告月薪為底薪18,0 00元及依公司規定之運載抽成辦法計算之載運津貼,卻未提 出原告薪資單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稱,要難認有據。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63,58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㈤、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僱傭關 係仍存在、原告月薪為63,582元等情,均如前所述,本件被 告於112年3月17日違法解僱原告並將原告退保,是被告每月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815元(計算式:63,582×0.06 =3,815),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3,81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申請自請離職,而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非合法,是原告 主張⑴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3月18日起至 復職日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3,582元及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3,81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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