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3年度,9號
TYDV,113,勞聲,9,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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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平和

相 對 人 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
4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勞專調字第二四二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 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非法人團體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櫻花山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相 對人目前並無選任繼任之管理委員及其主任委員,是相對人 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以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242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蕭靜惠任期已於112年8月31日 屆滿,惟相對人並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擔任法定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院另案113年1月24日桃院曾民福112年度訴字第1 725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13年3月4 日、同年6月11日函文(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2號卷 第85頁、第89至90頁、第125頁)為憑;復經建管處113年6 月14日桃建寓字第1130047571號函覆本院:相對人社區於10 0年間成立管理組織,並於110年間改選報備等語,顯見,相



對人社區於111年後並無再改選並報備管理組織成員,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屆滿後,現無主任委 員等語,尚非子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乃函 請財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惠請推薦有意擔任本件選任特別代 理人,而該公會於113年6月27日公告周知其會員,請有意願 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者逕向本院接洽,嗣陳佳函律師 業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陳報:其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院認選任陳佳函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 訴訟權益,自屬適當。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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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