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206號
TYDV,113,全,206,2024092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黃正園


相 對 人 劉蒔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
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
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訴外人劉游月英,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訴外人廖萬全與林陳海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聲請人,因相
對人未受領買賣價金,該筆款項依法辦理提存,迨相對人檢
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謄本始得領取;聲請人現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乃以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
劉游月英,催告劉游月英限期受領清償款項,惟劉游月英
提供受領方式,顯然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聲請人為代位
清償,已提存80萬元,故聲請人於代位清償之80萬元範圍內
,承受劉游月英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又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劉游月英等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521號事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相對人曾於另案具狀表示因收入來源
不足,始向劉游月英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是
相對人除前開提存之買賣價款外,恐無其他資產,倘未即時
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
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
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於聲請人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
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12年2月4日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12、17至29頁),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
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
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
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
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除空言
泛稱:相對人曾於另案具狀表示「本人(劉蒔惠)是單親媽
媽,...,身心俱疲,無法正常工作,因沒有太多收入來源
,母親(劉游月英)提及166-1地號要先抵押給她,她才能
借錢給我,辦好設定後,隨後民國112年元月6日她就從台灣
銀行先匯了80萬到本人合作金庫帳號給我」等語,並提出相
對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31至32頁)為憑,然該陳報狀之具
狀日期為112年8月10日,相對人向劉游月英借款日期為112
年1月6日,距今已有多時,相對人是否仍無收入,未經聲請
人釋明,況且該陳報狀尚提及「為了培養孩子音樂天分,帶
孩子出國查看學校」等語,可知相對人雖向劉游月英借款,
仍帶孩子出國或讀書,參以相對人原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土
地經共有人出售後,提存買賣價金4,057,463元,有112年1
月31日提存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應認相對人經濟狀況
非差,且聲請人曾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1號聲請假扣案事
件中,即敘明上開事由,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駁回在案
(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於本件所提證物與前遭駁回
之假扣押事件均相同,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