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227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下 稱消債清裁定)已認定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其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保單編 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消債清裁定中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44元,詎原 裁定竟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 僅剩1萬1,607元,比較消債清裁定與原裁定所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相差達11萬4,437元,又相對人自陳曾以該保單為 質借,而該保單質借行為是否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間所為 ,合於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詐害行為,原
裁定並未審酌,且國泰人壽回覆系爭保單質借為新貸,帳務 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故未扣除保單質借前之金額應計入 清算財團之一部分,本件應續行清算程序,俾維異議人權益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 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 ,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 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三、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 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 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四、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 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 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消債清裁定裁定相對人於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在案等節,此有前開各該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將系爭保單進行質借,合 於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詐害行為等語。惟 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保單係於111年11月21進行貸款新貸 ,借款金額為11萬3,000元,此有國泰人壽113年6月4日國壽
字第1130060318號函及系爭保單借還款明細單在卷可按(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295至297頁),是相對人前開所為保單質借 之舉,核屬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 ,此即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為得撤銷之行為,原裁定以系 爭保單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解約金僅存1萬1,607元。就此部 分是否為得撤銷之保單質借行為,原裁定未予調查,逕認相 對人於清算程序時系爭保單之財產價值為1萬1,607元,自有 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之清算財團財產時,未考量系爭保單 質借行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而為得撤銷,遽認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存1萬1,607元,自應重為審酌, 是原裁定逕予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