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4號
TYDV,113,事聲,1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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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清安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期(3月1 4日收受,3月22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戴獻忠等5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 扣押事件,伊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出具擔保 書以供擔保後,由戴獻忠等5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清安等人之 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80號)。嗣本 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確定,再 參以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縱本件無法聯繫戴獻 忠等5人,請求配合聲請返還保證書,異議人亦可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原裁定仍以相對人因 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顯 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判要旨、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 出具保證書,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另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8 0號),異議人雖於108年5月24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該案卷第264頁),惟異議人既非假扣押執行 程序之聲請人,亦非經戴獻忠等5人所委任,難認為聲請撤 回執行之適格當事人。況戴獻忠等5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亦無撤銷假扣押之情形,難謂訴訟終結,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能 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故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固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 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 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 ,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 ,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 項規定僅係簡化流程,賦予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 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惟非因此規定即謂異 議人可逕以自己名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使出具保證書 之原因歸於消滅。是本件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難謂適法。  
㈡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 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



正問題。至本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 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 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 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 當事人能力。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 同法理,自亦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6日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風冠全通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風冠全業於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98年5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列業已死亡而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風冠全為本件相對人,按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風冠全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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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