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謝禎京
謝禎良
謝秀英
謝梁鄉妹(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怡珍(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祥聖(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祥佑(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謝禎滿
謝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水連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梁鄉妹、謝怡珍 、謝祥聖、謝祥佑,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9至441頁),業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2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謝禎滿、謝水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6年7月10日向訴外人謝竹庭購買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振興段6 99地號,下稱重測前221-64土地)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242房屋),而訴外 人謝竹杉、謝竹屋與謝竹庭前於00年0月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將重測前後寮段22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振興 段702地號,下稱重測前221-2土地)作為12棟房屋之建築基 地使用,而與其他訴外人為共同起造人申請取得(69)桃中 市0822號建造執照,12棟房屋其中5棟房屋取得(74)桃中 市建使字第1號、另5棟取得(72)桃中市工都使字第37號、 其他2棟取得(72)桃中市工都使字第38號使用執照,則重 測前221-2土地屬(74)桃中市建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即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段238、240、242、244、246房屋 之法定空地。嗣重測前221-2土地經重測為振興段702地號土 地(下稱702土地),謝竹杉於92年4月24日將702土地贈與 其妻謝葵妹,謝葵妹死亡則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702土 地於94年間復分割新增振興段702-1地號土地(下稱702-1土 地),是702-1土地為242房屋在內等5棟房屋之法定空地, 被告亦應就702-1土地之權利行使,於上述法定空地規範目 的範圍內,即應受限制,不得將該土地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亦不得妨害242房屋所有人就法定空地於日照、通風、 採光、防火目的範圍內之從權利。
㈡然被告共有坐落702-1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702-1(0)範圍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11條關於法定空地不得重複建築之規定及供作日照、通風、 採光、防火之目的,占用242房屋之法定空地,造成242房屋 1樓無法採光、通風,並阻擋242房屋後門通行至對外聯絡道 路,形成封閉空間,救災車輛、機具、人員均無法進出,嚴 重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妨害原告就242房屋所有權及法定 空地從權利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原告所有242房屋化糞 池位置遭被告共有坐落於70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2-1(1) 範圍之地上物(下稱前案地上物)占用,導致242房屋衛生 間長期無法使用,除無法出租他人,每月損失新臺幣(下同 )2萬元租金收入外,每月更需花費2萬元租金,租借他人衛 生間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兩年每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及每
月2萬元之租金費用,共計96萬,暨至拆除前案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且因原告長期須忍受無法使用衛 生間之痛苦,致居住生活品質受有重大影響,侵犯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70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2-1(0)範圍之系爭地上物(面 積133.9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 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禎京、謝禎良、謝秀英、謝梁鄉妹、謝怡珍、謝祥聖 、謝祥佑:
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0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下稱前 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中除基於切結書之約定 外,並以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所有前案 地上物妨害其所有242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權 利,指稱受影響範圍為70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2-1(1)部 分,並追加請求被告於702-1土地上留設24.7坪空地,而本 件原告就有關拆除地上物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前 案相同,請求留設之24.7坪空地即與前案地上物範圍相同, 原告自不得再行重複起訴請求。縱原告未違反重複起訴規定 ,原告業於前案審理中現場履勘確認侵害範圍僅爲702-1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702-1(1)部分,並經前案二審判決命被告拆 除前案地上物,侵害業已排除,現原告竟更異其主張,再行 請求被告拆除702-1(0)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除違反為誠實信 用原則外,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又前案二審判決除認定702-1土地為242房屋之法定空地,並 判決命被告應拆除702-1土地上之前案地上物,惟亦認被告 就702-1土地使用權限僅在法定空地使用目的範圍內有所限 縮,然並未喪失702-1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能,因而認定 被告除前案地上物外,並無其他妨害法定空地目的之行為, 或有其他侵害原告權利、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而駁回原告留設24.7坪空地之請求。是本件就系爭 地上物是否有妨害242房屋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爭點,業經 前案判決認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又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前案二審囑託 該所轉繪242房屋建築完成時坐落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可知,2 42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其所座落之重測前221-64
土地後方及702-1土地尚留有相當之空間作為防火巷使用, 然原告事後竟不斷違法增建,依前案二審囑託該所實地勘測 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不僅占用重測前221-64土地留 設之法定空地,復無權占用702-1土地約8.49平方公尺,造 成242房屋與前案地上物之間僅餘狹窄空間,形成封閉空間 。另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規定,係在維護合法建物之 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增建之違章建築自不在保障範 圍,原告不僅未自行拆除違建,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 爭地上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上開無權占用702-1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命應予拆 除,加計前案二審判決命被告拆除之前案地上物部分,拆除 後之空地範圍將約25平方公尺,242房屋之日照、通風、採 光及防火等權利均得受有保障。另242房屋後方之對外連接 通道,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被告應予拆除之前案地上物外,其 餘占用部分均為訴外人所興建鐵皮屋頂鋼架之地上物所阻擋 ,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關。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前案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位置部分 ,然此業經前案二審調取242房屋1樓平面圖,可見化糞池設 置緊鄰其房屋後牆,且如上所述,依轉繪之複丈成果圖可知 ,242房屋興建完成時,所座落之重測前221-64土地尚留設 相當空間,則化糞池位置既與242房屋後方相連,自係坐落 於重測前221-64土地前開留設空間位置內。原告主張化糞池 位置位於702-1土地上,顯屬無據,且原告就此於前案已為 主張,並經前案二審予以駁回,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不得就此相同主張再為爭執,故原告所併為請求每月4萬元 之損害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禎滿、謝水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242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702-1土地共有人, 702-1土地屬於242房屋之法定空地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二審判決、使用 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5至18頁 、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57至158頁、第 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 告另主張被告共有坐落於702-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妨害 系爭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及法定空地設置目的, 及被告共有坐落於702-1土地上之前案地上物占用242房屋化 糞池位置,致導致242房屋衛生間長期無法使用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前案地上物占用242房屋化糞池位置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 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 用,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 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 等公共利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妨害242房 屋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法定空地設置目的,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政府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702-1土地上之建物,若於702-1(1) 建物(即前案地上物)拆除後,702-1(0)建物(即系爭地上 物)仍存在,是否會妨礙242房屋之消防救火、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等法定空地設置目的?經消防局函覆表示:「 有關貴院所詢事項,經查各相關消防法規均無明文規範」、 建管處則函復略以:「經查本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 旨揭地號並無發照記載,自無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檢討 相關法令之依據」等語,復經原告聲請再度函請建管處能否 派員會同現場確認,經建管處回函本院稱:「旨案地號土地 並無發照記載,無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檢討相關法令 之依據,非屬本處權責故不克派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1月24日桃消救字第1120039064號函、建管處112 年12月1日桃建照字第1120095329號函、建管處113年1月10 日桃建照字第11300010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 59頁、第305頁),可知702-1土地尚無從依主管機關之現有 資料認定是否有妨礙242房屋之消防救火、日照、通風、採
光及防火等法定空地設置目的,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10日現場履勘測量2 42房屋之現況暨消防通道,確認:「消防通道路寬約為4米3 。242房屋本體日照、通風正常;二樓部分,日照、通風亦 屬正常。於242房屋二樓勘驗消防通路,消防通路位置位於 二樓觀測處之右側,而右側部分違建除附圖所示702-1(1)土 地上之前案地上物為前案二審判決確認為被告所建外,其餘 非被告所興建;左側部分,則為被告於附圖所示702-1(0)土 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且經地政人員表示因現場障礙物 太多,無法製作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第451至467頁、第4 8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242房屋之日照、通風均屬 正常,系爭地上物尚無妨礙242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 至防火逃生部分,242房屋後方之消防通路經測量後路寬約 為4米3,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規定 :「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一) 供救助五層以 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 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該道路符合上開指 導原則所要求消防車輛通行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 以上之淨寬之規定,而有供消防車輛通行使用之必要,為維 持通行之目的,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撓通行行為。惟查,242 房屋後方之消防通路位於242房屋之右側,消防車輛通行至2 42房屋,除被告共有之前案地上物阻擋外,其餘阻擋之建物 均為訴外人所興建,又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則位於 242房屋之左側,更不影響消防車輛通行至242房屋,堪認系 爭地上物占用702-1(0)部分土地,並無違反法定空地供242 房屋作日照、通風、採光、防火之目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妨害法定空地目的,是原告執前 開事由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前案地上物占用242房屋化糞池位置,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於702-1 (1)部分設置化糞池,妨礙原告242房屋所有權圓滿行駛,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追加上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前案地上物並在702-1 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法定空地等情,經調閱前案案卷核閱 無誤,核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有所不同,自非 同一事件,非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此部分之起訴尚 屬合法。惟原告於前案二審中主張「附圖所示702-1⑴部分為 242房屋之法定空地且有設置化糞池,被告在其上搭建前案 地上物已妨害其就242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經法院審 理後,於判決理由七、將該爭點事項列為「前案地上物是否 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而妨害其所有權圓滿行使及構成侵 權行為...」,並認定「系爭地上物(即本件之前案地上物 )內並無化糞池設施。且由242房屋1樓平面圖可見化糞池設 置緊鄰其房屋後牆,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即 原告)之申請,於110年8月26日、10月8日以皮尺、全測站 經緯儀架設現場圖根點測量242房屋後方有延伸占用702-1土 地之情形,亦經該所回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依此測量結 果堪認平面圖上所繪化糞池位置應在242房屋坐落範圍內」 ,有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並經本院調閱案卷查閱無誤,可知前案地上物是否占用242 房屋之化糞池,乃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二審判決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自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再者,前案二審判決已命被告拆除前案地上物,並於11 1年4月8日已告確定,關於化糞池之位置原告自可加以釐清 ,然原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僅陳明已向桃園地 檢署提告,特請桃園地檢署親自至被告住家進行化糞池挖掘 云云(見本院卷第180、237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據此 ,前案二審判決關於「前案地上物是否占用242房屋之化糞 池」之重要爭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確 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案二審判決關於化糞 池所在位置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化糞池位置應在242房屋坐落範圍內
,前案地上物並未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其就242房屋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並未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元及遲延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