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41號
TYDV,112,重訴,44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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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謝清志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謝炳迎
謝清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A、B、C所示區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36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變更如 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50、151、163、164頁),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辦畢登 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 原告自109年9月15日(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12 年9月1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謝炳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一層建物(面積1 02.95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面積14.69平方公尺)拆 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謝清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一層建物(面積2 28.84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3.被告謝炳迎應給付原告252,754元、被告謝清楚應給付原 告252,7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謝炳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63元。
5.被告謝清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63元。
6.第1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清楚於80年間興建並居住於0號房屋、被 告謝炳迎於90年間興建00號房屋並與兩造母親庚同住,被告 分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庚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知悉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嗣庚往生,使用借貸關係即由兩 造繼承而繼續存在,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退 步言之,被告之應有部分過半數,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 房屋繼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㈠兩造之母親庚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兩造於109 年9月15日因遺囑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㈡被告謝清楚為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被告謝炳迎為00號房屋及倉庫 (占用如附圖編號A、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106至124、 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63、91、343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 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



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 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得原土地所有權人 即庚同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
1.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7日庚書立遺囑時已存在 ,且庚生前與被告謝炳迎同住於00號房屋乙情(本院卷第6 2、63頁)。
2.參以證人即鄰居李秀峰證稱略以:0號是謝清楚蓋的,房子 蓋好後,謝清楚就住在那裡,庚住在00號房屋等語(本院 卷第339、340頁);證人即鄰居李國強證稱略以:00號是 謝炳迎及庚在住,房子蓋好後就是他們在住。原地有壹個 三合院,有拆房子,拆三合院時0號房就已經存在,00號是 拆掉三合院後蓋的等語(本院卷第342頁)。 3.承上,依00號房屋是拆除原三合院後才在原地建造,及庚 至少自102年間起至109年6月23日往生前均居住在00號房屋 之事實,顯然庚同意被告謝炳迎在系爭土地上建造00號房 屋,此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謝炳迎建造房屋之法律關 係,即屬使用借貸。
4.系爭房屋查無房屋稅籍(本院卷第60頁),惟0號房屋係於 83年9月1日裝表供電(本院卷第78頁),自83年間起迄至 庚於109年6月23日往生止,長達26年期間庚明知且未請求 被告謝清楚拆除0號房屋,依此事實足認為庚同意被告謝清 楚在系爭土地上建造0號房屋,且未收取對價,故庚與被告 謝清楚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5.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明示定期限,原告雖主張縱認有使 用借貸,使用期間限於庚死亡前云云。然而,00號房屋自 建造時起(原告主張約為102年間、被告主張為90年間)至 庚於109年死亡時,未逾20年,殊難想像被告謝炳迎及庚係 約定00號房屋於庚死亡時即需拆除,更何況,系爭房屋於1 02年3月7日庚書立遺囑時已存在,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 造各三分之一,並未提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應認為 上開使用借貸之期限,於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 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6.查0號房屋自83年裝設電表起、00號房屋自102年間起,迄 今分別約30年、11年,年代尚非久遠,且經本院勘驗系爭 房屋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被告目前仍居住於該地,且自 外觀察看系爭房屋均尚堪使用(本院卷106至124頁),故 使用借貸之期限尚未屆至,而原告為庚之繼承人,自應受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從而,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地測法字第1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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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