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出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如附件所示之合夥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00,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 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6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黃美玲應塗銷附表所列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黃元靖。(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 元靖應協同兩造之合夥清算。並撤回對被告黃美鈴之訴訟, 並經黃美鈴當庭同意。原告對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3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不動 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承購如附件所示 之不動產及管理。雖然雙方先各自出資購買,然事後雙方已 經出售系爭不動產,但雙方並無對於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爰
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都已經過戶給被告,且被 告已經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之不動產均已經處理完畢, 合夥已經結束了。雖然當時雙方並無對於系爭契約進行清算 ,然實質上無需清算,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渠等2人共同經營系爭合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 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 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 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 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 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第692條 、第694條第1項、第682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 9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 夥財產,依上開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 數額後尚有賸餘,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尚有賸餘者, 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 民法第676條之決算,旨在分配利益,參照其立法理由, 該條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須於合夥關係仍存續始得為之, 倘合夥業經解散,合夥財產之分析即應依解散後之清算程 序為之。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在原告名下之合夥財產,均已經過戶 給被告或出售第三人,被告亦不否認,堪認系爭合夥業經 兩造即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 合夥應行清算,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系爭合夥尚未進 行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
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