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邱垂祿
邱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邱鍾金蓮
特別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李逸倫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史小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邱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邱麗貞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李逸倫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 如附表四「本書狀送達翌日」欄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江傢俱有限公司、史小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貳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李 逸倫、大江傢俱有限公司、史小娟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拾玖萬元為被告邱 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李逸倫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李 逸倫、大江傢俱有限公司、史小娟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 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提起訴訟時原列邱垂 祿、邱垂男、邱鍾金蓮、李逸倫、大江傢俱有限公司(下稱 大江公司)及史小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垂祿、邱 垂男、邱鍾金蓮、李逸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1,28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大江公司、史小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1,2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至28頁)。嗣經原告認 定邱陳玉霞亦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770號建物)所有人之一,並認定邱垂祿、邱垂 男、邱鍾金蓮、邱陳玉霞等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因無法確認邱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 邱陳玉霞及李逸倫之行為,孰為引發火災及導致延燒之確切 原因,遂認其等行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故於迭經變更聲明 後,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追加邱陳玉霞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9頁),並於112 年12月2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邱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李逸倫 應給付原告17,951,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江 公司、史小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1,28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邱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李逸倫應連帶給付
原告17,951,284元,及自本書狀(即112年12月28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35至468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第3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邱陳玉 霞為被告,以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節,請求被告邱陳玉霞與被告邱垂祿、 邱垂男、邱鍾金蓮、李逸倫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邱垂祿、邱垂男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18 72號土地)、同區段1873號土地(下稱1873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邱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及邱陳玉霞(下稱邱垂祿等4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並為坐落1872號土地、1873號土地 上系爭770號建物所有人。邱垂祿等4人將770號建物以木板 隔成兩間,將自中壢區中園路面向1872號土地、1873號土地 右前方部分(下稱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其餘部分下稱系爭 770號建物後半部)出租予被告大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史小娟),被告大江公司再將其向邱垂祿等4人承租之系爭77 0號建物前半部,鄰中壢區中園路部分轉租予被告李逸倫, 供被告李逸倫經營清濠文藝品公司(下稱清濠公司)使用。至 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則為訴外人即被告邱垂祿、邱鍾金 蓮之女邱美昭,經被告邱垂祿等4人同意後,以被告邱鍾金 蓮名義出租予訴外人鄭欽維,供鄭欽維經營訴外公司東宸欣 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作為營業廳、辦公室、倉庫 及車輛維修廠使用,並約定鄭欽維按期繳交租金予被告邱陳 玉霞,再由被告邱垂祿等4人按持有系爭770號建物之比例分 配前開租金所得數額。縱使認定被告邱垂祿等4人實際上並 非系爭770號建物所有人,然經上開分配租金之情形,以及 被告邱鍾金蓮將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出租予鄭欽維時,邱 美昭、被告邱陳玉霞、訴外人即被告邱垂男之配偶吳靜芬均 在場等情以觀,亦應認定被告邱垂祿等4人乃系爭770號建物 之實際管理人,先予敘明。
㈡惟111年6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清濠公司發生火災(下稱本 件火災事故),造成緊鄰清濠公司之東宸公司廠房遭延燒, 致東宸公司廠房及其內部之裝修、營業生財設備及貨物受有 損害,且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10
021541號函所附火災調查資料所載,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 因為「電器原因」,起火點為清濠公司辦公室北側西端處。 ㈢又東宸公司就其廠房、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含待修車 輛)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險,保險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中午 12時起至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止,而本件火災事故係於1 11年6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發生,自屬東宸公司向原告投保 商業火災保險之範圍內。故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委 請訴外公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進行查 核及公證事宜,經允揚公司就東宸公司求償金額54,930,842 元進行理算,於扣除保險標的殘值及東宸公司自負額1,994, 587元後,原告已理賠東宸公司17,951,284元(詳如附表一、 二之說明),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東宸公司對被告邱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李 逸倫、大江公司及史小娟(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951,284元予原告。 ㈣進而言之,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東宸公司受延燒而生之損 害及本件請求權基礎詳述之,說明如下(如附表三所示): ⒈被告邱垂祿等4人就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之鐵皮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
⑴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於111年7月12日作成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研判,系爭77 0號建物前半部之分離式冷氣電源線短路係引起本件火災事 故因素之一,又「水」此環境因素則是造成前開電線短路原 因之一,然被告邱垂祿等4人於將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出租 予被告李逸倫之前,即知悉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存有鐵皮 漏水、鏽蝕等問題,竟仍放任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之鐵皮 漏水、鏽蝕依舊,導致於被告李逸倫承租系爭770號建物前 半部並加裝分離式冷氣後,因漏水引發電源線短路,造成本 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⑵是認被告邱垂祿等4人知悉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之鐵皮漏水 、鏽蝕後仍怠於積極改善,就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應有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即屬就770號建物整體之設置或保管即有 欠缺。
⒉東宸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垂祿 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⑴依本件鑑定書研判,被告邱垂祿等四人就系爭770號建物之設 置或保管固有欠缺等情,因而形成之鐵皮漏水、鏽蝕乃導致 電源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因素之一,已如前述。又本件 火災事故發生後,延燒至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即東宸公司
使用部分,導致東宸公司之廠房、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 物為本件火災事故波及,而受有損害。
⑵是認被告邱垂祿等4人怠為管理、修繕系爭770號建物乙情乃 違反應注意及作為義務,顯有過失,且與東宸公司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東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邱垂祿等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 為理賠後,代位向被告邱垂祿等4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東宸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垂祿等4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
⑴被告邱垂祿等4人未於系爭770號建物內設置防火區劃,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規定。
①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7日桃稅壢字第11 27431325號函檢附之系爭770號建物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 系爭770號建物之面積合計為1213.30平方公尺,主要構造為 磚造或鋼鐵等不燃材料,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規定所示, 此種建築物至少須設置一防火區劃,故被告邱垂祿等4人既 為系爭770號建物之所有人及出租人,當應認定被告邱垂祿 等四人有就系爭770號建物前、後半部間設置或保留防火間 隔,即設置防火區劃之義務。
②就系爭770號建物自清濠公司辦公室、雜物間、被告大江公司 倉庫至東宸公司辦公區及陳列區均相連,以及本件火災事故 自清濠公司辦公室一路延燒至東宸公司等情,足見被告邱垂 祿等4人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規定,履行於系爭770號 建物內設置防火區劃之義務。
⑵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等規定之目的所 示,乃於發生火災時,為發揮限制火災危害範圍、有效隔離 有害因子,且提供現場人員避難行動之安全空間,以減少建 築物內人員、財產損害等功能,自屬攸關該建築物使用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等規定均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是認被告邱垂祿等4人未於系爭770號建物內設置防火區劃,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等規定,導 致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無從為延緩以降低損害,造成火 勢自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隔間牆之開口處,延燒至系爭7 70號建物後半部即東宸公司辦公區、陳列區,進而蔓延至樓 梯、夾層、車庫、廠房等區域,使東宸公司受有損害等情, 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間具有因 果關係。東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邱垂祿等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就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理賠後,代位 向被告邱垂祿等4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東宸公司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垂祿等4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
⑴依本件鑑定書研判,被告邱垂祿等4人就系爭770號建物之設 置或保管固有欠缺,所生之鐵皮漏水、鏽蝕乃導致電源線短 路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因素之一,已如前述。又縱使本件火災 事故造成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係清濠公司辦公室內電器設 備起火並延燒至東宸公司所致,然清濠公司辦公室所在之系 爭770號建物仍屬被告邱垂祿等4人所有,故被告邱垂祿等4 人自應就「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系爭770 號建物,負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發生,善盡維護社會 安全義務之責任。
⑵是認被告邱垂祿等4人就系爭770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已有欠 缺,且與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邱垂祿 等4人自應就系爭770號建物導致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東宸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邱垂祿等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理賠後,代 位向被告邱垂祿等四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⒌東宸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鍾金蓮、 邱陳玉霞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⑴被告邱鍾金蓮、邱陳玉霞為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之出租人, 鄭欽維向被告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承租系爭770號建物後半 部,作為營業東宸公司所用等情,已如前述。
⑵就國內學說引進德國法實務見解所建構之「附保護第三人作 用之契約」理論可知,倘債務人履行債務,致應受契約保護 之第三人固有利益受侵害,且符合第三人對契約上債務之旅 行具有緊密性(履行之緊密性)、債權人對第三人之保護具有 正當利益(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就履行之緊密性即債權人 之利益得以遇見並知悉(債務人得預見)、第三人須具有保護 之必要性(保護第三人必要性)等要件時,債務人已屬違反保 護該第三人固有利益之契約附隨義務,此時該第三人即得超 越債之相對性原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邱鍾金蓮、邱陳玉霞與鄭欽維就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簽 訂租賃契約之意圖,乃將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供東宸公司
營業使用甚明,東宸公司對於被告邱鍾金蓮、邱陳玉霞就上 開租賃契約之給付即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符合「履行之緊密 性」要件。
②東宸公司為鄭欽維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倘東宸公司之權利 受侵害,其唯一股東即鄭欽維同時亦將間接受侵害,故鄭欽 維對就東宸公司獲得之保護具有利益,符合「債權人之利益 」要件。
③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係供以承租人即鄭欽維為負責人之東宸 公司營業使用,已載明於被告邱鍾金蓮、邱陳玉霞與鄭欽維 訂立之租賃契約內,被告邱鍾金蓮、邱陳玉霞自屬對於前述 「履行之緊密性」、「債權人之意義」等要件得以預見,符 合「債務人得預見」要件。
④東宸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其他人無從依租賃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然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於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 時效、保護客體方面均有不同,倘否認東宸公司得本於被告 邱鍾金蓮、邱陳玉霞與鄭欽維間就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訂 立之租賃契約,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邱鍾金蓮、邱 陳玉霞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對於東宸公司之保護不足,因 而符合「保護第三人必要性」要件。
⑤東宸公司既符合「履行之緊密性」、「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得預見」、「保護第三人必要性」等附保護第三人作 用之契約理論要件,自屬受租賃契約保護之第三人,則被告 邱鍾金蓮、邱陳玉霞履行租賃契約給付義務時,對於東宸公 司固有利益同樣負有保護之附隨義務。
⑶是認被告邱鍾金蓮、邱陳玉霞將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出租予 鄭欽維時,僅以木板將系爭770號建物隔成兩間,未保留足 夠之防火間隔,導致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發生本件火災事 故後,隨即延燒致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造成東宸公司所 有之廠房、內部裝修、營業生財設備、貨物等皆受有損害, 自應認定被告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提供防火間隔不足之租賃 物,與東宸公司固有利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邱鍾金蓮、邱陳玉霞提出之給付即屬違反租賃契約之附 隨義務,東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 鍾金蓮、邱陳玉霞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理賠後 ,代位向被告邱鍾金蓮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⒍東宸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逸倫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
⑴依本件鑑定書研判,「水」、「老鼠啃咬」等環境因素均為 造成清濠公司辦公室內分離式冷氣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因素, 而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鐵皮有漏水、老鼠啃咬物品情形, 且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清濠公司辦公室內分離式冷氣為運 作狀態,故本件火災事故應為清濠公司辦公室內分離式冷氣 電源線於通電狀態下受漏水、老鼠啃咬影響而短路所生。 ⑵是認被告李逸倫就其所裝設之分離式冷氣及電源線等設備自 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且被告李逸倫既已明知系爭770號建 物前半部鐵皮有漏水、老鼠啃咬物品等情形,竟仍未盡管理 、維護等注意義務,疏未確認分離式冷氣電源線是否因漏水 、老鼠啃咬等因素而致線路絕緣被覆遭破壞,或至少在長時 間不使用冷氣機時拔除電源線,避免發生短路或其他電器因 素引燃知危險,造成清濠公司辦公室內分離式冷氣於通電狀 態下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並延燒至東宸公司,致東宸公 司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李逸倫就上情顯有過失,且與東宸公 司所受之產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東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逸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東宸公司所 受之損害為理賠後,代位向被告邱鍾金蓮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
⒎東宸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逸倫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
⑴被告李逸倫未於清濠公司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以及內政部依該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各類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
①依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第4款等規定所示,各類場 所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四、丁類場所:㈠高度危險工作場所。㈡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㈢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又依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樓層面積逾15 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樓層面積逾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又清 濠公司辦公室之樓層面積已逾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前開規 定,自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等義務。
②惟被告李逸倫未依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於樓層面積逾500平方 公尺以上之清濠公司辦公室內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已與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第4款、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違。
⑵依設置標準之授權母法消防法立法目的所示,係為預防火災 、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 產。故消防法既然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據消防法授權而訂之 設置標準,自應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是認被告李逸倫未於清濠公司辦公室內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違反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第4款、第14條第2款、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倘確實依設置標準安裝 消防安全設備,通常於電器設備起火之初,火苗即可及時撲 滅,而不致釀成損害,故被告李逸倫於本件未依規定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之不作為,與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東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逸 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就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理賠後,代位向被告李逸 倫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⒏東宸公司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李逸倫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請 求權
⑴被告李逸倫經營之清濠公司辦公室內存放有大量木造傢俱, 屬於可燃性物質,已屬設置標準所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 所」,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逸倫自有就其所經營之事業,防 止危險發生且對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
⑵是認被告李逸倫就清濠公司既有防止危險發生且對他人造成 損害之義務,則本件火災事故自清濠公司辦公室因分離式冷 氣電源線短路後起火,而後延燒至東宸公司致生損害等情, 被告李逸倫即應就前情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宸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李逸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東宸公司所受 之損害為理賠後,代位向被告李逸倫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⒐倘無法確認被告邱垂祿等4人、李逸倫之行為,孰為引發本件 火災事故及導致延燒之確切原因,自應認定其等行為已構成 共同危險行為,東宸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邱垂祿等4人、李逸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⑴依本件鑑定書研判,系爭770號建物因設置或保管欠缺,因而 形成之鐵皮漏水、鏽蝕乃導致電源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事故 因素之一,已如前述。然就前情而言,被告邱垂祿等4人就 系爭770號建物有未盡其管理、維護等注意義務之過失,復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於系爭770號建物前、後半部間 設置防火區劃等情,被告李逸倫則有就清濠公司辦公室內之
分離式冷氣電源線未盡管理、維護等注意義務之過失。 ⑵是認被告邱垂祿等四人、李逸倫就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引 發本件火災事故等節,各自均已構成侵權行為,縱無法確認 其等孰為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及延燒至東宸公司受有損害之確 切原因,亦應認其等之侵權行為均具有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及 後續延燒之危險性,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東宸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垂祿等4人、李逸倫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就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理賠後,代位向被告邱垂祿 等4人、李逸倫連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⒑東宸公司得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江公司、史小娟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
⑴依本件鑑定書研判,「水」、「老鼠啃咬」等環境因素均為 造成清濠公司辦公室內分離式冷氣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因素, 而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鐵皮有漏水、老鼠啃咬物品情形, 且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清濠公司辦公室內分離式冷氣為運 作狀態,故本件火災事故應為清濠公司辦公室內分離式冷氣 電源線於通電狀態下受漏水、老鼠啃咬影響而短路所生,已 如前述。
⑵又被告大江公司乃向被告邱垂祿等4人租用系爭770號建物前 半部之承租人,亦為將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轉租予被告李 逸倫之出租人,則被告大江公司就系爭770號建物前半部, 即清濠公司辦公室,負有管理、使用電氣設備之義務。然被 告大江公司就清濠公司辦公室之電氣設備管理有所欠缺,導 致分離式冷氣電源線因短路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進而造成 東宸公司受有損害,應屬被告大江公司就前情具有過失,且 與東宸公司損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⑶是認被告大江公司違反上開管理、維護等注意義務,並因而 導致東宸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大江公司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史小娟為被告大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就被告大江公司具有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 然被告史小娟於行使前開管理、監督職務時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火災事故及後續延燒導致東宸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史 小娟亦應就東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再者,被告史小娟為被告大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史 小娟應就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負 法人、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故東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大江公司、史小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東宸公司所受之損 害為理賠後,代位向被告大江公司、史小娟行使連帶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㈤是以,東宸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17,951,284元之損害, 而原告於理賠東宸公司所受損害後,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 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 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垂祿、邱垂男、邱鍾金蓮部分
⒈伊等非系爭770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邱陳 玉霞為系爭7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被告邱垂祿、邱垂男係以1872、1873等地號土地之地主身份 ,向被告邱陳玉霞收取地租,又前開地租之性質,實屬被邱 陳玉霞以系爭770號建物無權占有1872、1873等地號土地之 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邱垂祿、邱垂男實非系爭77 0號建物所有人。
⑵復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以觀,已載明 系爭7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公司伍安纖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伍安公司),並伍安公司所在地址為桃園市○○ 區○○里00鄰0000號,即現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足 資證明系爭770號建物應為伍安公司自行出資興建,或至少 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邱阿海自行興建,應由伍安公司或 邱阿海取得系爭770號建物之所有權。又伍安公司業已移轉 系爭7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邱陳玉霞,且被告邱 陳玉霞係向鄭欽維實際收取租金之人,是認被告邱陳玉霞就 系爭770號建物既有管領、收取租金等權限,自應認定被告 邱陳玉霞為系爭7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東宸公司受本件火災事故延燒而所受之損害,與伊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等規定間無因果關 係。
⑴就侵權責任部分,倘依原告主張,可分為「本件火災事故之 發生」及「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兩部分責任。 ①縱使本件鑑定書載明本件火災事故係清濠公司辦公室內分離 式冷氣電源線熔斷現象所致,且無法排除乃電器因素使然, 惟造成電線短路之可能原因眾多,諸如環境因素、本體瑕疵 、地震及蟲吃鼠咬等皆可能影響而致,自難僅憑本件鑑定書
所載「水氣」、「鼠咬」等例示之詞,遽認本件火災事故之 發生與伊等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經本件火災事故所生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8號不起訴處分(下 稱桃檢112偵31398號不起訴處分)中可知,伊等就本件火災 事故之發生並無任過失責任,自難認定伊等就本件火災事故 之發生具有何等侵權責任可言。
②至「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相關責任部分,伊等既非系爭770 號建物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管理人,已如前述,自 不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等規定設 置一小時防火區劃之義務。縱使認定伊等負有設置1小時防 火區劃之義務,然本件火災事故自發生至撲滅為止,至少歷 經5小時之久,即便伊等確實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 技術規則第80條等規定所示之作為義務,實亦無法避免東宸 公司受本件火災事故延燒所及,自應認定伊等是否盡作為義 務,與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退步言之,假使伊等就東宸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之損害 應負侵權責任,然東宸公司亦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 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 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蓋東宸公司另外興建之廠房部分 緊貼系爭770號建物後半部,並無留設任何防火間隔,故東 宸公司就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延燒及東宸公司所受之損害擴大等情,皆 屬與有過失。
⒊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經被告邱鍾金蓮與鄭欽維先前就系爭770號建物所生之返還租 賃物事件,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12壢簡2226號判決)可知,系爭770號建 物後半部之承租人為鄭欽維,而非東宸公司,故本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東宸公司既非系爭770號建物之承租人,自無權 向被告邱鍾金蓮主張何等出租人契約責任。
⑵又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依據,係於被保險人受損害而為原告理賠後,原告方得就 造成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之相對人代位求償,然本件原告理賠 對象為東宸公司,即被保險人實為東宸公司,而非鄭欽維, 又經上開說明,被告邱鍾金蓮係與鄭欽維就系爭770號建物 訂立租賃契約,而非東宸公司,故原告自不得據其與「東宸 公司」間保險契約,代位「鄭欽維」向被告邱鍾金蓮行使契 約責任,是原告所為代位東宸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主 張,即屬顯無理由。
⒋是以,伊等非系爭770號建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本無須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延燒所生之相關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縱使認定伊等須就系爭770號建物負管理責 任,伊等是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等 規定履行設置區劃義務,要與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間並無因 果關係,伊等仍無須就東宸公司所受之此等損害負相關賠償 責任。退步言之,假使認定被告邱鍾金蓮確須就本件火災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被告邱鍾金蓮係與鄭欽維成立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邱鍾金蓮自無須就東宸公司所受之 損害同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保險法規定代位東宸公司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㈡被告邱陳玉霞部分
⒈伊並非系爭770號建物之所有人、出租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依系爭770號建物稅籍資料顯示,曾登記為系爭770號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伍安公司、被告邱垂祿、邱垂男等,並未曾記 載伊為納稅義務人之紀錄,又並無其他可指伊有實際出資興 建系爭770號建物之佐證,自無從推論伊為系爭770號建物所 有人。
⑵因伊居住地點位於系爭770號建物隔壁,且伊與被告邱垂祿、 邱垂男、邱鍾金蓮具有親戚關係,故基於地利之便及宗族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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