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陳春弘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陳寶書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45.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寶書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俊宏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甚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為裁判分割,嗣因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已於起訴前由陳春滿變更陳寶書,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對陳春滿之起訴,並追加陳寶書為被告,斯時未經被告為言 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撤回已生效力,且原告追加前後均係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追加必須合一 確定之非當事人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壢司調卷第10、46頁 、本院卷第81、113頁),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上現有鋪設柏油之道路可供各共有人 通行使用,採用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楊 測法複字第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其中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分別 由被告陳寶書、陳俊宏取得,柏油路面部分之編號丁部分則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得將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效用,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日後建築建物時建築線方能筆直,被告希望依照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為分割,即以被告陳寶書所有鐵皮建物牆面為界, 將本院卷第143頁測量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圖)編號甲部 分分由原告所有,編號乙、丙部分由被告共有,並由被告補 償原告,編號丁部分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兩造繼續保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壢司調卷 第16、50至58頁),而本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後,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或 建築套繪紀錄,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條件限
制,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楊地測字第11 1001319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1月7日桃建施 字第1110088772號函在卷供參(壢司調卷第34至35、38頁) 。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 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本院卷第91頁)到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 示之部分分由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部分分由被告 陳寶書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部分分由被告陳俊宏所有 ,如附圖編號丁所示之部分分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 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分得土 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所 提出之方案為適當。
㈢至於被告固主張應依現況即被告陳寶書所有鐵皮建物牆壁範 圍為分割,但本院衡酌被告陳寶書所有鐵皮建物占用面積經
測量後為133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地政事務所112年 6月20日楊測法複字第1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即 E部分,本院卷第57頁),故如遷就被告陳寶書目前使用範 圍分割,則被告陳寶書所分得之面積將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 ,且被告主張補償原告一事,並未能得原告之同意,將徒增 鑑定費用之花費。況如以圍繞被告陳寶書之鐵皮建物為分割 ,所餘土地過於崎嶇,再由其他共有人就剩餘土地分割,對 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再者,被告陳寶書之鐵皮建物僅供休 息使用,雖以鐵皮圍牆區隔內外,但並非供人居住使用,故 本院認並無依被告鐵皮建物牆面為分割依據之迫切與必要性 。
㈣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現使用 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所示為 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 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 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 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 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 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 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5 3/5 2 被告陳俊宏 1/5 1/5 3 被告陳寶書 1/5 1/5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