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黃麟惠
葉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麟惠於民國99年4月2日登記結婚 ,嗣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後於106年5月6日再度登記結婚 ,被告葉濬豪明知黃麟惠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黃麟惠 卻與被告葉濬豪交往,黃麟惠於110年7月11日晚間當面向原 告要求離婚,隨即於隔日離家出走;渠等至少自110年8月21 日起至000年00月間共同居住於○○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社區,另被告共同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0之「○○○○」社區進出,顯見被告二人亦曾共同居住於上址 。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 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 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 告黃麟惠與葉濬豪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 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渠等並沒有共同居住,111年10月18日當天被告 黃麟惠前往被告葉濬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 住處,再一同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被告黃麟惠亦 未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社區,當初沒 有送達處所,因此將銀行帳單寄送該處,再由被告葉濬豪轉 送,○○○社區管委會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黃麟惠居 住在該處情事。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黃麟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於1 13年7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⑴、依照另案111年度家上自第307號函詢○○○社區之 相關資料,○○○社區於112年12月19日之回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葉濬豪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之房屋( 租期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同住成員有被 告黃麟惠(詳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當初被告葉濬豪承 租該處為住處時,顯見被告黃麟惠亦同住,否則其不需在 登記資料同住成員載有被告黃麟惠。再者,被告黃麟惠將 多家銀行帳單均寄送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之 處所,衡諸常情,一般人會將會將銀行帳單寄送到個人常 住之處所,被告黃麟惠稱是寄送到葉濬豪之處所,再由其 轉交,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因此被告黃麟惠顯係亦 應居住在該處,故被告二人否認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並無 可採。⑵、被告二人不否認於111年10月18日從桃園市桃園 區○路「○○○○」社區出發前往台灣桃園地檢署開庭。然被 告黃麟惠陳稱是當日前往被告葉濬豪位於該處之住所,再 由被告葉濬豪駕駛其名下汽車一同前往地檢署開庭。然雙 方為何不直接約在地檢署碰面,而被告黃麟惠從何處搭乘 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被告葉濬豪之住處,亦無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此外,被告葉濬豪陳稱該處是其住所,為何位 於○○區○○路0段000號0樓之○之處所亦是其承租,到底被告 葉濬豪是以何處所為其住所,其為何需承租多處房屋作為 住所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交往之情形,顯已超越一 般朋友之感情,故被告等否認有對不起原告之情形顯無可 採,可見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3、末查,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為被告黃麟惠之配偶,竟仍於 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往來、共同居住,以此 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偶間 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利之 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黃麟惠 、葉濬豪空言否認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否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併再 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均係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