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王金蓮
被 告 楊聯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呂楊秋香曾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共 同簽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提供竝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竝昌公司)股票10萬股、面額共100萬元,全數 質押予被告作為擔保品,由原告及呂楊秋香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預扣30萬元利息後,匯款共27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原告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借款全數返還予被 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惟被告拒絕出示結算書,以明雙方債權債務之確實金額,被 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王興華、王興祥所簽發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卻於102年8月15日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查 封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9日要求原告及王興華簽 署內容略以:王興華、王興祥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查封, 並經法院定於103年7月10日拍賣,經王興華、王興祥要求撤 銷拍賣,於103年7月15日前,拿現金解決經法院裁定確定之 一切債務及發生之費用,否則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登 記予被告之女楊佩霖等語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然系爭切結書未經原告及王興華閱讀, 且王興祥不在場,足見系爭切結書欠缺物權移轉之合意及法 效意思而無效,而係被告脅迫為之,又系爭切結書縱認為真 ,該約定應係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契約,然未為登記 亦未經清算,屬脫法行為,應認無效,而被告擅自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楊佩霖,屬無權處分行為,係屬效力未定,須 經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予承認, 即確定不生效力,楊佩霖於103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所享有之登記名義利益自該當不當得利,亦構成權利濫用,
而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楊宗與其姊楊佩霖於104年10月15 日所為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本即「以贈與論」,依不當得 利之「瑕疵共同」理論,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本應均為無 效,亦屬無權處分,楊宗所享有之登記名義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 第242條規定,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興華、王興祥所有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被告間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 30日所訂定之股票質押借款及客票貼現「協議書」(即系爭 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完竣而消滅。(二) 確認被告以原告尚欠負聲明一、「協議書」之借款為由,嗣 後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所偽造之「切結書」(即系爭切 結書)無效,其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處分行為無 效,並命轉得人楊宗塗銷所有權登記名義,並回復登記為 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興華、王興祥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間,以王興華、王興祥所有坐落桃園 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00萬元,同時以支票貼現 100萬元,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僅支付5個月後即未再 付息,支票到期提示完成兌付,故仍有本金300萬元尚未清 償,於86年間結算時,將未清償之利息轉為本金,重新變更 設定抵押權為350萬元;原告於90年11月30日主動提出以未 上市股票及擔保人呂楊秋香,借款300萬元,兩造遂簽署系 爭協議書,被告將30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沒有約定清償期 或利息,然原告就300萬元借款全未清償,此外被告對原告 尚有其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存在;嗣王興華、王興祥 因原告未清償借款,遂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佩霖,以清償經法院裁定確定之一切債務 及所發生之費用,足認兩造間就以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已有 合意,此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清償完畢而消滅有所爭執,涉及原告財產權,攸關原 告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 危險得以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是否 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確認系爭協議 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完畢 而不存在乙情,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及呂楊秋香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不爭執 兩造間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應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如系爭協議書所示消費借貸一事, 堪信為真。
3、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 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 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 告就其主張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清償事實,雖提出 其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然 觀諸該筆記本之記載方式均甚為簡略,例如:「1/30、20 、楊」、「8/28、48、楊」等語,並無一語足以表示該記 載為清償之紀錄,更無完整之數字、清償對象之全名,致 使本院無從認定該記載即係原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清償事實,更何況該筆記本為原告所自行書寫,並無 被告簽認於其上,其證明力更顯薄弱,自難作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有如附表所示之清償事實存在,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協 議書之債務,已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清償完 畢一情,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本院 自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予以駁回。至被告就系爭協議 書之債權是否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非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原告尚欠系爭協議書之借款為由,所 偽造之系爭切結書無效,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移轉之物權處 分行為無效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 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 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2、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未經原告及王興華閱讀,且王興祥不 在場,足見系爭切結書欠缺物權移轉之合意及法效意思而 無效,而係被告脅迫為之,又系爭切結書縱認為真,該約 定應係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契約,然未為登記亦未 經清算,屬脫法行為,應認無效云云,雖經原告提出系爭 切結書附卷在案(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然原告提起此 部分確認之訴,無非係欲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予楊佩霖有 所主張,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略係:債務人王興華 、王興祥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即被告查封,並經法院 定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經債務人王興華、 王興祥要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7月15日前給付現 金清償經法院裁定確定之一切債務及發生之費用,否則即 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楊佩霖等情,可知系爭切結書關於 系爭土地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於王興華、王興祥與 被告間,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於起 訴狀援引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頁),然原 告並未陳明其對於王興華、王興祥有何債權存在,亦無可 資代位王興華、王興祥行使之權利可言,自無從以此認其 有確認利益存在。又系爭土地原係王興華、王興祥所有, 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興華、王興祥移轉登 記予楊佩霖,楊佩霖再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楊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至16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見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一第1 8至50頁),足見原告本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是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成立與否,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綜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此部分確認之訴顯乏確認 利益,應予駁回。況王興華、王興祥前曾對於楊佩霖、楊 宗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王興華、王興祥另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110年度重上 字第63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而上開 案件均已對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效力予以 審認,併此敘明。
(三)就原告請求命系爭土地轉得人楊宗塗銷所有權登記名義 ,並回復登記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興華、王興祥所有 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楊宗就系爭土地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 興華、王興祥所有,係主張王興華、王興祥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可言;原告雖於起訴狀援引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然原告並未陳明其對於王興華、王興 祥有何債權存在,亦無可資代位王興華、王興祥行使權利 可言,已如前述;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胞弟、 妹繼承自其父而來,系爭土地仍為應繼財產而屬公同共有 ,仍肯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潛在應繼分,原告與債權人無 殊等語,然系爭土地係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王興華、王興祥移轉登記予楊佩霖,楊佩霖再於104年10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宗等情,業如前述 ,王興華、王興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佩霖前,其等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經本院 核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證無訛,原告前開所稱 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其與債權人無殊一情,與卷證資 料不符,無從採信。是原告並無提起此部分之訴之原告適 格,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已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清償行為而消滅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處分行為無效部分,均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轉得人楊宗塗銷所有權登記名義, 並回復登記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興華、王興祥所有部分 ,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清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還款人 1 91年5月10日 100萬元 昱立公司 2 91年10月26日 100萬元 竝昌公司 3 92年2月26日 100萬元 竝昌公司 4 95年1月20日 20萬元 原告 5 95年4月15日 20萬元 原告 6 95年8月28日 48萬元 原告 7 95年9月20日 12萬元 原告 8 96年1月30日 10萬元 原告 9 96年2月10日 10萬元 原告 10 96年7月30日 30萬元 原告 11 96年10月5日 30萬元 原告 12 103年7月9日 19萬元 原告 13 103年7月10日 11萬元 原告 14 103年7月11日 12萬元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