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3號
TYDV,112,訴,212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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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羅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溫筱瑩

錢德康
被 告 劉楊秀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 告為羅玉蘭和訴外人溫筱瑩、溫環妃,原訴之聲明為:1、 被告劉楊秀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壢司調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劉志剛為被告,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8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13 年2月27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聲明狀表明訴外人溫筱瑩 、溫環妃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最終聲明如下所 述。原告追加被告劉志剛並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主張被告共 同侵權事實為請求,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之審理 予以利用,堪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訴外人



溫筱瑩、溫環妃撤回起訴部分,亦經被告表明同意(見本院 卷第11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次答辯狀都很晚提 出,請審酌是否有失權效云云,然審酌本院並未曾明確限期 該等書狀應於何時提出,且被告該等答辯狀之提出,尚須針 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為因應,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情事,是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失權效適 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9月18日獲訴外人溫福榮贈與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明知此事,而基於竊 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鐵皮貨櫃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 並經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審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之部分事實,惟該告訴因逾告 訴期間而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於上開刑事訴訟期間,兩造 依檢察官諭令進行調解,於110年4月15日達成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被告同意於同年6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 建物,並將個人雜物及廢棄物清理乾淨,而原告則分期給付 被告共10萬元之和解金。惟被告未在期限內將個人雜物及廢 棄物清除乾淨,經原告屢勸不聽。由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田水利署於110年8月4日函文要求原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移 除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否則將依法裁罰,故原告僅得代被告 履行清除雜物之工作(於110年9月15日代履行完畢),並先行 支付廢棄物清運費25萬6,400元。
㈡因原告先行代被告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之共同傾倒、堆棄廢棄物行為 ,未盡管理及清除廢棄物義務,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亦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具有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廢棄物清運費25萬6,400元。而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自101年9月18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時起 ,至110年9月15日原告代被告為回復土地原狀止,共計占用 108個月,參照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個月2 萬5,000元租金與他人簽訂租約(嗣後因被告未拆除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建物致原告無法取得農場許可登記證而破局),並 考量被告占用面積,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共計16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清除之土地上廢棄物是清除原告配偶溫福榮與原告位於 系爭土地上之物,並非清理被告之物,故原告支出之清理費 用與被告毫無關聯。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溫 福榮出資,非被告劉楊秀妹起造,故被告劉楊秀妹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無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退步言之,縱認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僅有 5年,原告起訴已超過時效,顯無理由。此外,依據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地處偏僻,系爭鐵 皮屋坐落面積亦非土地全部範圍,根本無租金價值。且兩造 先前曾達成系爭調解,原告已拋棄對於被告相關民事債權, 故原告並無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權利等語,以資 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1年9月18日起為原告所有,又系 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曾為使用,兩造曾於110 年4月15日達成調解,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前拆除系爭鐵皮 屋並清除個人雜物及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所提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及兩造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壢司調 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後未在期限內將個人雜物及廢 棄物清除乾淨;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5日原告 請人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及雜物清除為止,共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108個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2萬元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1.被告是否於110年6月30日後仍有個人雜物或廢棄物置 放於系爭土地上。2.原告得否請求上開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返還。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後仍有將拆除系爭鐵皮屋後之 廢棄物及個人雜物等物品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云云,固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相關照片資料及原告女兒溫環妃 與被告劉志剛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為佐(見本院壢司調卷 第26頁至第33頁),然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拆除



系爭鐵皮屋後有部分廢棄物或個人雜物可能留置於系爭土地 或周圍鄰地上,然依原告所指,該等物品具體位置位於地界 邊陲處。且系爭鐵皮屋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係因原告配偶溫福 榮生前未與原告同住,故請被告劉楊秀妹於系爭土地上幫其 搭建系爭鐵皮屋,訴外人溫福榮會使用等情,業據訴外人即 溫福榮之妹溫彩琪於另案刑事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3743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事件案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是足認縱於110年6月30日後系爭土地及周 遭土地上仍留有物品,確實有可能大部分為訴外人溫福榮所 遺,而未必能全部認定為屬於被告之物,且於欠缺相關鑑界 及測量證據資料下,尚難認屬於被告之物確實係位於系爭土 地上,是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足以證明110年6月30日後被告確 有置放物品於系爭土地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其 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支出之清除系爭土地上雜物等物 費用數額25萬6,40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萬元云 云,然110年6月30日後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物品仍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業已敘述如前,是難認被告110年6月30日後仍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110年6月30日前(含當日),雖有使用 系爭鐵皮屋而有占用系爭土地,然據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 及兩造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知 兩造因原告對被告為竊占刑事告訴,而達成民事調解,原告 除和解條件即要求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及 清除廢棄物及個人物品外,已拋棄其他民事上請求,是有關 被告110年6月30日前(含當日)占用系爭土地,縱認係無權占 用而有不當得利,然亦可認原告已拋棄相關不當得利債權,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本件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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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