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5號
TYDV,112,訴,1655,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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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有延
被 告 許郁瑄
胡玉葉

許俊彥
許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7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胡玉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郁瑄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9萬933元及 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伊嗣發現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21日繼承其父即訴外人許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然因許郁瑄積欠系爭債務,恐系爭遺產遭受 追索,被告竟於111年7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胡玉葉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 於111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 書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併予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許郁瑄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而被繼承人許國雄於111年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告為許國雄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7月20日就系爭 遺產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胡玉葉單獨取得,並於11 1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胡玉葉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240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 記謄本、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平地登字第1130008486號函檢附之111 年收件平資字第52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土地登記 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書、許國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許郁瑄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5-231頁及個資卷),經核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全辯論 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均許國雄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是許郁瑄許國雄111年1月21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 人就許國雄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 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 之權利,然被告嗣於111年7月20日就系爭遺產簽立系爭分割 協議書,並於111年7年26日辦畢繼承登記,核屬公同共有人 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 議書,約定由胡玉葉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205頁 ),許郁瑄並未見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許郁瑄顯係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惟許郁 瑄尚對原告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 認其確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則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許郁瑄之積極財產,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胡玉葉塗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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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