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游福慶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游仁寬
羅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瑞梅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碼A(面積14.43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B(面 積27.87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C(面積33平方公尺) 之貨櫃一層、代碼D(面積13.62平方公尺)之貨櫃二層、代 碼E(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貨櫃二層、代碼F(面積94.6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瑞梅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9,000元為被告羅瑞梅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游仁寬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廢棄物(實際面積 、範圍須俟測量後更正)拆除、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壢司調 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 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 之陳述;另原告追加被告羅瑞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至E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游仁寬、羅瑞梅與原告間為父子及夫妻關係 ,如附圖所示代碼A(面積14.43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 碼B(面積27.87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C(面積33平 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D(面積13.62平方公尺)之貨櫃 二層、代碼E(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貨櫃二層、代碼F( 面積94.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羅瑞梅所有,羅瑞梅利用系爭地上物從事賣涼水生意賺 取生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羅瑞梅 所有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調解卷第30-3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平地測字第 113000179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60、67、69、75、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羅
瑞梅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 說明,自應由被告羅瑞梅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然被告羅瑞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具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