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68號
TYDV,112,訴,1268,202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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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劉祐綸
被 告 徐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 元,及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3,000元,至 賠付完畢為止,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履行 ,經催告後亦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0元及自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終結前作成,即係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違反投 顧法等不法行為為前提,並以兩造和解作為向地檢署、法院 聲請緩刑、緩起訴宣告為條件。被告雖於原告及其友人、律 師3人共同威逼恫嚇,於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訂系爭 和解書,然被告簽訂後旋即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原告甚對系爭處分書提起再議,已屬先行違約,亦 應賠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爰以此違約金與原告 本件請求為抵銷。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嗣亦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55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即被告查 無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系爭和解書條件不成就,被 告自無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自111年11月10日開始按月給付。系爭處分書正本於1 11年8月25日作成,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8755號駁回原告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和



解書1件、處分書2件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1 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徐宏維於110年間,明知自己未具備 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具備相關金融證照,又被告因知悉融 資融券、當沖之高風險證券操作方式,於明知被害人劉祐綸 未具備證券交易相關知識具存有資金1,000,000元作為存款 ,誆騙被害人交付被告,做為長期低風險之存款獲利,實際 係用於被告作為高風險融資融券之當沖使用,導致被害人劉 祐綸存款之全部虧損,現因上開犯行被害人劉祐綸已向桃園 地檢署提出詐欺、背信、違反投信投顧法等相關告訴(即11 1年偵字第9178號)案件,又因被告目前無力賠付被害人劉 祐綸上述虧損,故協議下述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劉祐綸並 同意檢察官或承審法官以下列還款方式作為附條件緩刑/緩 起訴之處分宣告,若被告未依約賠償,則同意被害人聲請撤 銷被告之緩刑/緩起訴處分,並同意另行支付被害人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被害人於被告未違約前,不得另行再為主張 刑事責任或提起民事訴訟,若有違反,同意另行支付被告懲 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約定 分期賠償方式:總金額138萬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23,000元,至賠付完畢為止,一期末付視同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9頁)。查被告自承兩造係因被告 所涉詐欺等案件為平息訟爭而親自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其嗣 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給付原告乙節,此有本院112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380,00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500,000元,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系爭刑事案件,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系爭和 解書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履行等語。然按和解乃當事人為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而約定互相讓步之契約, 於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應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任意翻異而違反其效 力。據此,系爭和解書所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因原 告委由被告操作股票失利所受損害,被告於刑事上獲原告同 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法官給予緩刑宣告,取得較 為有利之刑事處遇;民事上原告則不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則承諾以賠償原告1,380,000元以為讓步,即係兩造 基於定紛止爭之目的,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被告自應依 約履行,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徒憑己意扭曲契約文意, 自屬無據。
㈣、被告再以其係遭原告及其友人恐嚇詐欺,於急迫、無經驗下



始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然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1,380,000元債權及500,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敗訴而於113年7月30日確定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民事 紀錄表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 告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對系爭處分書聲請再議,亦屬違 約,應賠償其違約金500,000元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之懲罰性 違約金500,000元(見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43頁),依兩造債之性質既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 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 金500,000元為抵銷,均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和解書就被告之清償定有期限,且於111年11 月10日屆期,是原告主張自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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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