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89號
TYDV,112,訴,1189,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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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葉思玲
被 告 介圍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福松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嘉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金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 大溪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2月20日 ,收件日期113年1月19日、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003600號) 編號A、B、C、D、E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衍茂,業據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57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永昌路 62號後面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 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聲明為:確認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區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2月20日,收件 日期113年1月19日、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003600號)編號A



、B、C、D、E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桃園市○○區○○里○○路00號後面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附圖 編號A、B、C、D、E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被告,然遭被告 否認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則上揭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 屬即屬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此項法律關 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訴外人賴福松、王素 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迭經催繳仍無法正常繳款,嗣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 於111年8月30日查調被告財產、所得,於其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知悉被告名下尚有桃園市大溪區南 興里永昌路62號後面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附圖編號A、B、C、D 、E之地上物,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為其原始出資興建 ,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胞妹以其名義信用卡繳付110 至112年之房屋稅。詎料,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現場執行查 封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福松在場陳稱,現場招牌掛有「營 鑫建材行」之一整片相連之鐵皮屋即為當初被告公司向地主 承租土地後所搭蓋,惟108、109年間改由受告知訴訟人嘉鋼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鋼公司)承租土地,本要清除地上物 (鐵皮屋),嗣該公司表示地上物其可使用毋庸清除,便口 頭將地上物轉讓嘉鋼公司。原告復於112年2月22日向被告及 受告知訴訟人嘉鋼公司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其等與本行商 談就上揭地上物拍賣求償解決方案,迄未獲回應,在在情形 ,均使原告處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上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 述。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里○○路00號後面未保存登記房屋即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多年前出資興建,供被告公司 營業及其個人居住使用,惟被告於105年經營困難停業後將



廠方出租予嘉鋼公司,並於108、109年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約定將上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嘉鋼公司抵償債務 ,並未辦妥稅籍登記之變更,自難單憑房屋稅籍資料判定產 權之歸屬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出資興 建供被告公司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受告知人 即嘉鋼公司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應是 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而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的納稅義務 人至112年為止均為被告,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均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臨櫃信用卡」即親自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臨櫃刷卡繳納,且均是刷同一張卡,刷 卡簽名為「MAY WANG」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胞妹李王 美惠等節,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溪分局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院卷第99-105、137-143、223頁)在卷可佐。(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不動 產之所有權既屬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其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自受上開法條所規範;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依一般通說,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所有,其後縱有轉 讓,受讓人則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法取得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 4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查系爭建物係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便被告將之交予嘉鋼公司抵償債 務,未經登記,亦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自仍屬被告所有。
(三)且雖被告與受告知人嘉鋼公司以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抵償債務一節抗辯,然對為何已事隔3、4年卻 遲遲不能辦理稅籍移轉一節亦未提出正當理由以圓其說, 在這期間內更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胞妹刷卡繳納房屋稅 ,與一般房屋是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繳納稅 賦一節相左,何況系爭地上物的房屋稅每年也只有4萬餘 元,又不限於本人才能繳納,嘉鋼公司若果認為自己是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大可自行刷卡、匯 款、轉帳繳納,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在負債累累的情況下, 還使其負責人之妻妹繳納已非其所有之建物的房屋稅,可 見被告所辯自難為採,至受告知人嘉鋼公司雖提出其繳納 水電費之證明,然嘉鋼公司既使用系爭地上物其中一間廠 房,由其繳納水電費用亦屬合理(例如許多租屋的承租人



亦自行負擔水電費一樣),自無從以之認為系爭地上物即 屬嘉鋼公司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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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圍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