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維峰
被 告 周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判決內容 應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1頁第29行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5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75 2 原判決附表第5行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5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