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73號
TYDV,112,補,1373,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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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王珍瑛
劉清漢
鍾梅珠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
被 告 劉興桓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劉興邦
劉興橋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而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其對價依社會通念
即為租金,故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認相當於租金。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19.2元,系爭建
物面積為1,044.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位處台1線交通要道,附
近商業繁榮,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換算之租金
約每年722,710元(6,919.2×1,044.5×10%),另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屬定期收益性質,期間未確定,本院參酌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應以10年計算,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應為7,227,100
元。又原告自承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約為3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746,298元(7,227,100×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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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