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32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32,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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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思穎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王睿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8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2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 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 開訴之聲明所示(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5、209、239、28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予說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由中 壢往湖口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



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待高鐵南路左轉楊新路之箭 頭綠燈號誌亮起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於高鐵南路直行方向為綠燈時,先行跨越停止線 左轉至中央分隔島處等待,再於高鐵南路直行方向甫轉為黃 燈之際即逕行穿越高鐵南路,適有對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膝撕裂傷 6公分、左手肘及右足部擦傷、右手、雙膝、下背部及臀部 挫傷、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70,471元、看護費14,000元、財物損失 27,280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20,150元、交通費442,590 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2,831元, 且因傷勢造成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90萬 元,以上共計2,800,322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3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待左轉燈亮起逕自左轉之過失,碰 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乙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 判決在卷可稽(壢司簡調字卷第11至16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70,47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0,471元,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如附表一),經核上開收據看診科 別、日期均與系爭車禍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3日至9日,以半日看護費2, 000元列計共7日之14,000元看護費,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3頁),其上記載 「病患於110年9月2日入院,110年9月3日住院接受左膝後 十字韌帶重建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三個月行 動不便,術後六個月內無法搬運重物。」,雖未記載「須 專人照護」,但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即110年9月2日至4日 左下肢活動必然受到影響,應有接受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其餘時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標準以半日看護費2,000元列計, 亦據其提出統計資料一份為憑(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4頁 ),核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000元(計算 式:2,000元×3=6,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5,7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損失共27,280元云云,惟查: 
⑴編號1所示系爭機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為其配偶所有,其配偶已將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報廢, 其受有財產上損失14,250元等語,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個資卷),至系爭車禍發 生時即109年10月23日,已使用逾8年,而依原告所主張 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57,000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 117頁),扣除折舊額後殘值應為5,700元(計算式:57 ,000元×0.1=5,700元),原告既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5,7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⑵編號2所示安全帽:
原告請求2,500元,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惟該 照片看不出來安全帽有受損,且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 何關係,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編號3所示外套:
  原告請求4,800元,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惟無 法證明該外套破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係,故此部分請求 無理由。




⑷編號4至8所示其他衣物:
原告請求共5,730元,但未提出上開衣物因系爭車禍而 毀損之證明,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醫療耗材及營養品19,4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手術須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之醫療耗材及營養品共計20,15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為憑。其中編號1至11經核為原告進行醫療復健 所必要,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編號12未據原告提出 購買單據而不能准許。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總 額所示19,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交通費23,400元:
 ⑴就醫計程車費23,400元有理由:
   原告請求就醫計程車費23,400元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雖 未提出相關車資單據,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及嗣後手術治療回診等情狀,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所請求計費之日期核與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就醫之日期相符,又依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網 頁截圖(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5至66頁),原告自其桃園 市平鎮區住所至各就醫地點之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670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3 70元、聯新醫院100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如 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就醫計程車費共23,400元為有理由。  ⑵就醫停車費無理由。
   原告請求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就醫計程車費為有理由, 然搭乘計程車即無須支出停車費,故原告另請求如附表 四之一所示之就醫停車費1,740元為無理由。  ⑶上班交通費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新竹縣竹北市,因系爭車禍受傷 致行動不便,所需步行時間較一般人更長,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單程計程車車資為825元,爰請求如附表四 之三所示之上班交通費417,450元云云,固提出如附表 四之三所示之證據為證。惟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出勤上班 ,本會支出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系爭車禍 發生後「增加」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請求系爭車禍送鑑定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為 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至58頁),查上開車禍鑑定費用係 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
  ⒎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1,04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2,831元等語 ,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 依病歷所載,病人吳思穎……於112年(下同)7月19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 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 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尚存左膝關 節活動受限及左大腿肌肉萎縮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 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乙情,有該院函 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字 卷第169至171頁),是上開鑑定單位業已依原告病歷資 料及門診評估,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減損之 勞動能力比例為4%。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 作至年滿65歲即128年9月1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 齡即128年9月1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 正當。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前(109年10月23日)之月薪為35,5 00元云云,惟依卷附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9年7月 至12月之月薪均為32,500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至4 3頁),故應以32,500元予以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為15,600元(計算式:32,500元×12月×4% )。
 ⑷原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28年9月1日止因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041元【計算 方式為:15,600×13.00000000+(15,60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211,040.0000000000。其 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錫膏研發製作,月收入約3萬元,109年度有所得, 名下有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 ,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個資卷及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7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 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⒐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781元,有理 賠明細通知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6頁),則原告 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依法予以扣除上開保 險金。
 ⒑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6,281元(醫療 費用170,471元+看護費6,000元+財物損失5,700元+醫療耗 材及營養品19,450元+交通費23,4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 0元+勞動能力減損211,04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781元=476,28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於111年9 月5日送達,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有請求財產損失 ,及支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0,400元,且於移送民事庭後 追加請求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醫療費用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證據 1 0000000 骨科 5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 2 0000000 骨科 94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8頁 3 0000000 骨科 5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7頁 4 0000000 骨科 5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6頁 5 0000000 骨科 5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 6 0000000 骨科 5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4頁 7 0000000 運動醫學骨科 157,201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 8 0000000 骨科 61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2頁 9 0000000 骨科 5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0頁 10 0000000 醫療事務課 24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頁 11 0000000 骨科 520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49頁 12 0000000 骨科 490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50頁 13 0000000 骨科 56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頁 14 0000000 骨科 520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51頁 15 0000000 骨科 5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0頁 16 0000000 骨科 5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     小計 165,241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 1 0000000 急診外科 50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7頁 2 0000000 骨科 25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6頁 3 0000000 骨科 23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5頁 4 0000000 骨科 13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3頁 5 0000000 骨科 30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4頁 6 0000000 骨科 3,00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2頁 7 0000000 骨科 23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頁     小計 4,640   聯新國際醫院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 1 0000000 一般外科 59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8頁     小計 590       總計 170,471  
附表二、財物損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元) 說明 證據 准許金額(元) 1 機車 14,250 000年0月出廠,於109年11月11日報廢。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3頁報廢資料、第94頁債權讓與證明、第95至97頁照片。 5,700 2 安全帽 2,500 SOLSF-2 烏克麗麗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8頁照片、第99頁購買紀錄、第100頁販售網頁資訊。 0 3 外套 4,800 北極熊gore tex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1頁照片、第253頁同款外套販售網頁資訊。 0 4 上衣 1,800 毛衣+內著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54至258頁衣物販售網頁資訊。          0 5 褲子 690 牛仔褲 0 6 鞋子 2,800 NIKE運動鞋 0 7 襪子 90 休閒襪 0 8 手套 350 防風防雨一般型 0   總計 27,280     5,700
附表三:醫療耗材及營養品
編號 發票日期 項目 數量 請求金額(元) 證據 准許金額(元) 1 0000000 德國DOC ORTHO特殊動態式後十字韌帶支架 1 15,311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8、22頁診斷證明書、第51至54頁購買明細。 15,311 2 0000000 6吋棉棒 15 105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6頁收據。 105 3 0000000 FB循環冰桶租借運費(借) 1 170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0頁發票。 170 4 0000000 赫麗敷水凝膠手術傷 5 81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發票及交易明細。 810 5 0000000 赫麗敷水凝膠手術 1 468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發票及交易明細。 468 6 0000000 FB循環冰桶租借保養費 1 500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1頁對話紀錄 500 7 0000000 FB循環冰桶租借運費(還) 1 170 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61頁發票交易明細。 170 8 0000000 赫麗敷水凝膠手術傷口敷料 1 52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6頁發票及購買明細。 520 9 0000000 赫麗敷水凝膠手術傷 2 324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6頁交易明細。 324 10 0000000 赫麗敷水凝膠手術 2 1,036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6頁交易明細。 1,036 11 0000000 中衛優碘棉片 1 36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6頁交易明細。 36 12 無 基本型拐杖 1 700 無購買明細 0     總計   20,150   19,450
附表四之一:就醫停車費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地點 證據 1 0000000 60 長庚 無  2 0000000 50 聯新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4頁 3 0000000 60 長庚 無  4 0000000 60 長庚 無  5 0000000 270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6 0000000 75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2頁 7 0000000 240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8 0000000 280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4頁 9 0000000 165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2頁 10 0000000 90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0頁 11 0000000 30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0頁 12 0000000 240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0頁 13 0000000 60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0頁 14 0000000 30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0頁 15 0000000 30 長庚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頁   總計 1,740    
附表四之二:就醫計程車費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單據 備註 1 0000000 1,340 無   2 0000000 1,340 無   3 0000000 1,340 無   4 0000000 1,340 無   5 0000000 1,340 無   6 0000000 670 無 住院以單趟計 7 0000000 670 無 出院以單趟計 8 0000000 1,340 無   9 0000000 1,340 無   10 0000000 1,340 無   11 0000000 1,340 無   12 0000000 1,340 無   13 0000000 1,340 無   14 0000000 1,340 無   15 0000000 1,340 無     小計 18,76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單據 備註 1 0000000 740 無   2 0000000 740 無   3 0000000 740 無   4 0000000 740 無   5 0000000 740 無   6 0000000 740 無     小計 4,440     聯新國際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單據 備註 1 0000000 200 無     小計 200       總計 23,400    
附表四之三:上班交通費
編號 月份 工作天數 來回金額(元) 總金額(元) 證據 1 10911 13 1,650 21,450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2頁診斷證明、第59頁預估車資截圖;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1至61、143至163頁員工出勤資料表 2 10912 19 1,650 31,350 3 11001 19 1,650 31,350 4 11002 15 1,650 24,750 5 11003 20 1,650 33,000 6 11004 17 1,650 28,050 7 11005 20 1,650 33,000 8 11006 20 1,650 33,000 9 11007 19 1,650 31,350 10 11008 18 1,650 29,700 11 11012 18 1,650 29,700 12 11101 19 1,650 31,350 13 11102 14 1,650 23,100 14 11103 22 1,650 36,300       總計 417,450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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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