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9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外孫女及孫女。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受病症影響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相對人生活起居、休閒娛樂皆由 聲請人安排及照顧,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而相對人膝下 雖有關係人張雪玲、庚○○、丁○○、戊○○、游張雪初等子女, 然其等或居於國外,或身體狀況不佳,均無法照顧相對人, 更遑論擔任監護人。至於關係人丁○○雖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但其對於照護相對人一事並不熟悉,亦鮮少探視相對 人,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綜合上情,請鈞院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
二、關係人丁○○、戊○○、己○○陳述略以: ㈠丁○○:伊與其他兄弟本來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生活10幾年, 相對人是因為疫情才返台受聲請人照顧,伊這2、3年身體也
不好,弟弟也在上海,相對人確實是由聲請人照顧。惟相對 人子女均尚存,何需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為相對 人處理事務,伊希望由伊及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㈡戊○○:伊當初是因為身體因素而自上海返台休養,從上海回 來時伊有給兄弟庚○○130幾萬元,因當時庚○○表示他會照顧 相對人;嗣相對人返台與聲請人、張雪倩同住。伊雖樂見聲 請人願盡孝道,但監護一職涉及相對人財物、保險及珠寶等 事務處理,且聲請人較為倔強、處理事情較自以為是,但經 法官闡明法規真意後,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語。
㈢己○○: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跟伊 說過,兒子都不願意跟相對人同住,只有要錢時會找相對人 ,現在相對人沒錢就不再探視,都要聲請人催請相對人的兒 子來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兒子沒那個心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人醫院所屬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聽到自己姓名 有點頭,但不記得生日,詢問伊有幾名子女,僅回答1名兒 子及1名女兒,知道陪同者為女兒的子女;聲請人在場表示 ,因相對人要去銀行辦理事務時無法簽名,需有人代為管理 財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鑑定初步認定,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52至53頁)。另參酌該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有『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預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於 113年5月3日以長庚院桃字第113025001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6至58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基隆市政 府、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各該單位提 出調查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外孫女,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孫女,關係人張雪倩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 己○○為相對人養女,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丁○○ 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庚○○為相對人五子。相對人現與看護 居住桃園市桃園區登記聲請人名下之房屋,相對人事務由聲 請人主責,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均由庚○○ 使用相對人名下位於香港之房屋租金收入支付。經訪視,聲 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而其餘關係人應知悉本案聲請 ,但皆無表達對本案聲請及推派人選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 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己○○、丁○○、庚○○現居他轄 ,非本會訪視轄區,請就上述居外縣市關係人之意見及想法 ,建請鈞院詳參基隆市及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卷附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5月6日桃林字第113348 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可參。 ㈡關係人丙○○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心健康狀況尚佳 ,口語表達能力順暢,過去對案主無不利情事。丙○○表示部
分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丙○○約1-2個月探訪相對人一次,初步評估其關係 尚佳。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原因等語。有卷附基隆市政 府113年4月25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30219281號函暨所附訪視 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㈢關係人丁○○部分:丁○○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希望應 該由相對人之子女擔任監護人。丁○○對於目前應受宣告人照 顧狀況感到滿意,因考量與聲請人衝突,規劃將相對人移往 他處照顧,且繼續聘請外籍看護。丁○○應了解相對人身心狀 況,但對於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不清楚。丁○○不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建請法院參酌其他當事人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自為裁定之等語。有卷附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25日晟台成字第1130108號函暨所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可佐。
㈣綜合卷內一切事證並參酌各訪視單位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建議 ,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109年自大陸 地區返台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其生活起居及身體養護之 安排係由聲請人著手進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丁○○ 、戊○○、己○○等均知悉此事,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以來,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堪稱良好,且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 無不當之情形,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戊○○及己○○就 此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關係人丁○○雖一再陳稱 相對人尚有子女,其監護人應由相對人子女擔任云云,然據 兩造陳述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張雪倩身心狀況不佳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已歿,庚○○、張雪玲長居國外,戊○○及己○○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見上開子女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不 強烈,且事實上亦有無法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而丁○○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伊與庚○○身體不好,才把相對人安頓在桃園由聲 請人照顧,又稱伊有跟庚○○提起要一起照顧相對人,但還需 要安排時間一起討論細節,目前沒有具體計畫等語(分見本 院11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8月27日訊問筆錄)。既丁○○已 自陳身體狀況不佳,相對人之照護恐對丁○○而言乃係重擔, 且丁○○雖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然卻未有具體照 護計畫,益徵其於心於力均不足以負荷監護人一職,難認關 係人丁○○為適任之監護人,其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應由
相對人子女擔任並無理由,不予採信。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女,誼 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未反對,是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