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28號
TYDV,112,監宣,1128,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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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林士堯 住○○市○○區○○街00號10-1樓

相 對 人 許素英
關 係 人 許常吉
代 理 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許素英經本院 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許常吉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已80餘歲,身體狀況欠佳 ,且有失智疑慮,相對人兒子多次威脅要花光所有遺產,許 素英之監護人為關係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惠如為 一家人,恐有疑慮。關係人常交代安養中心購買大量保健品 ,神經內科醫師表示會增加許素英之身體負擔,由關係人擔 任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其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二、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許常吉有前揭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情事,然為關係人許常吉所否認,並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 事實聲請將相對人改定監護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09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關係人為支付 相對人之醫藥費,擬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相對人之兄弟姐 妹及聲請人均有同意,相對人於前案中亦明確表示聲請人只 會玩,只會花錢,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的財產 都是用於支付相對人醫藥費,關係人並未有亂花相對人財產 的情形等語。
四、就聲請人質疑關係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惠如為一家 人,關係人疑有花光相對人財產之疑慮乙節,業經前案委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其內容略為:「許常吉請兒女協 助處理許素英事宜,其女兒許惠如管帳,清楚提供112年迄 今每月匯款資料(另有安養院之收據可核對)、並提供三本存 簿之近期內頁明細,未見有不當使用之情形;再者其兒子許



文欽回應安養院之訊息與協助至銀行匯款,亦未見不適當之 情形,雖林士堯提供對話紀錄,但未能再提供具體之侵害事 證,難以此即認為許常吉有達不適任須改定之必要」,有前 案調查報告一份存卷可查。且相對人之安養院費用高昂,聲 請人亦同意出售相對人之板橋房屋以支應高額安養費用,此 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裁定准予關係人出售 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人以關係人身體有問題,關係人子女 有威脅要花掉相對人財產等理由提出抗告後,亦經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已難謂可採。另聲請人指稱關係人有失智及身體狀況 欠佳,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關係人提供給相對 人過多營養品,影響相對人健康等節,然就此部分聲請人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盡採。況聲請人之前案聲請,業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同年11月 7日,再持相同理由提出相同聲請,已難認有據,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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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