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17號
TYDV,112,家親聲,61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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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黃貴珠 住詳卷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吳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 2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第一訴之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 0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615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2,249,175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訴之聲明:⒈相 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 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15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704,600元,及自本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三訴之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 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80,000元,及自本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8、54頁及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 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 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 0月0日生),嗣於100年8月7日離婚時,簽署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 之,並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 人僅給付1個月扶養費即消失無蹤,後續僅由聲請人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長大,因後續未成年子女相繼有保險費、學雜 費及學習所需必要支出等費用,且聲請人父母後續因身體不 適,也需要聲請人扶養,此為當初簽系爭協議書所不能預料 ,自有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適用。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未成 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單據,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作為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數十年來勞心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認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分之2即每月扶養費15,615元 為合理。基此,相對人自離婚後僅支付1期即未支出扶養費 ,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計算代墊扶養費至112年9月止 共144期,合計2,249,175元,應屬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未立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然未成年子女自上國中,成長迅速,又遇到新冠疫情,經濟 蕭條,賺錢不易,應認自109年9月3日未成年子女滿13歲時 ,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因此自109年9月3日起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615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至113年1月5日止共1,704,600元,應有理由。 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然依據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20歲成年之 日止,每月扶養費10,000元,自合法有據。因此,聲請人得 請求代墊扶養費算至113年1月5日止共148期,合計1,480,00 0元應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第一訴之聲明:⒈相對人應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15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2,249,175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訴之聲明:⒈相對人應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15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704,600元,及自本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三訴之聲明:⒈相對 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480,000元,及自本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54 頁及背面)。
三、相對人則以:伊離婚後有給付扶養費半年,每月給付10,000 元,後來是聲請人不讓伊帶未成年子女回來探視才未再給付 。當時聲請人跟伊母表示要伊等不要再去打擾聲請人,聲請 人口頭表示不希罕伊給扶養費,故就再也沒聯絡,伊已給付 扶養費50,000元,是聲請人說不用給扶養費,且伊經濟上也 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 ),嗣於100年8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 4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 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 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 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 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 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 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 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 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 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 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17日離婚協議當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 費10,000元,可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協議,而 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 ,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兩造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 契約義務之責任。雖聲請人主張隨未成年子女成長費用日增 及聲請人之父母身體不適需聲請人扶養等,有情事變更之情 形,惟查,聲請人所述子女費用日增及扶養父母等情形均非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所未能預想得到之事,仍基於自由意志 所締結,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增加扶養 費,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抗辯聲請人表示不需要相對人支付扶養費,請相對人 不要打擾聲請人,才未再給付等語。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 母甲○○證述:剛離婚時,離婚協議書是聲請人自己寫的,小 孩歸聲請人,每月給聲請人10,000元,渠等則有權利去探視 小孩,有次聲請人帶小孩回來住,每月會有1天住在渠這, 來了3、4次以後,有次聲請人跟渠說小孩要補習考試沒有辦 法來,下個月再說,等到下個月渠打給聲請人,聲請人說小 孩感冒了,渠請小孩來接電話並詢問有無感冒,小孩說沒有 ,後來電話就被聲請人拿過去了,聲請人就坦白說小孩每次 回來都不適應,叫渠不要再去打擾她們生活,渠詢問為何要 反悔?聲請人說她就是要反悔,還說不希罕渠等10,000元,



不讓渠等看小孩,後來聲請人之父打電話跟渠說聲請人這樣 做是不對的,這樣對小孩和渠等都不公平,說會勸聲請人, 有結果再跟渠說,但是後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渠。因為每個 月聯絡都是渠打電話給聲請人,相對人並未在旁邊等語,足 認聲請人雖說不希罕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並無明確免除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甚明,因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已免除其扶養 義務,自屬無稽。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準此,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內容 之拘束,聲請人先位主張應調整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5 ,615元或自109年9月3日起調整每月扶養費為15,615元,尚 無可採,均應予駁回。因此相對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共148個月又19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 ,共計1,446,129元(計算式:〈148+19/31〉個月×10,000元= 1,446,129元),扣除相對人已於100年9月9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111年1月8日各匯10,000 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後,相對人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 利益1,396,129元(計算式:1,446,129元-50,000元=1,396, 129元),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 人如數返還及自家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 (見本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 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若按原先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10,000元,惟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將不敷使 用,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3,42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因聲請人勞心勞力照顧 ,故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2之比例分擔,故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615元等情,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 查本件聲請人固得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標準, 惟兩造前已就未成年子女子女扶養費為約定,復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相對人表示從事貨運,每月薪資約40,000元,聲請 人則表示在自家經營之電器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 40,000元,是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960,000 元(計算式:40,000×12+40,000×12=960,000元),僅係行 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 得收入1,314,023元之0.73倍,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計算其子女平 均每人月可得消費支出為17,098元(23,422元×0.73=17,098 ),倘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約為8,549元(計算式:17,098元÷2=8,549元),足 見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 ,000元尚無不當,亦已考量日後通貨膨脹或費用增長,應屬 妥適。又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20歲為成年,因此未成年子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享有扶 養權利至20歲成年。從而,聲請人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成年之前1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復為督促聲請人按期履行,並 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 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 年1月10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 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 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



(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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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