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黃○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廖○君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甲○○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住所、戶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甲○○出國留學、移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㈡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2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就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兩造未達 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續行審理。是本院應僅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嗣於112年5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均未能達成共識。相 對人前於000年00月間攜同甲○○離家後,即灌輸甲○○「不要 在原告(聲請人)家睡覺」、「不喜歡去爸爸家」等仇視聲 請人之言論,以及誘導甲○○於錄影時回答不利於聲請人之陳 述「你要住爸爸家嗎?」、「你不喜歡跟爸爸睡喔?」、「 所以你不想要在爸爸家睡覺是不是?」、「你要記得喔!你 講的喔!」等語;復於000年0月間未遵守兩造會面交往之協 議將甲○○送回聲請人住處,反而無故將甲○○扣留在新北市板 橋區租屋處,並傳訊息向聲請人表示於離婚調解前均不會讓 聲請人攜出甲○○進行會面交往。縱相對人事後有提供板橋區 租屋處鑰匙予聲請人,惟依聲請人工作地理位置之情況,事 實上難以與甲○○長時間相處,致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同年0 月間,僅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同月25日經鈞院調解協助才 得以會面交往,但相對人係在旁監督,嚴重影響雙方會面交 往。又相對人現擔任美甲師,未具穩定收入及經濟條件,租 屋處亦未有足夠空間供甲○○使用。再者,甲○○於兩歲半前係 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相對人獨自照顧,相對人復以 聲請人有延遲接送(實際上係塞車、甲○○生病或哭鬧不願返 回相對人住處而耽誤)之情形,企圖營造聲請人不友善之假 象。再依鈞院函查兩造稅務資料,可見相對人於藥局每月收 入僅約1萬2,000元,顯非相對人所稱每月收入有3萬餘元; 而相對人兼職美甲師之收入部分,時常隨著客源變動而增減 ,尚非穩定,則相對人於藥局及兼職美甲師之收入,尚非與 聲請人經濟能力相當。是以,相對人並未有良好經濟條件, 並有灌輸甲○○不友善父母之言論,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親權行 使及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顯不適任甲○○之親權人。反觀 聲請人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至6萬
元,足夠負擔甲○○之生活開銷,工作時間亦能配合甲○○之生 活起居作息,完善規劃親職時間,且聲請人同住之母親能夠 協助照顧甲○○,聲請人居住寬敞、舒適之透天房屋,亦有足 夠空間給予甲○○使用。再參酌實務上之同性別優先原則,甲 ○○在幼兒時期諸如洗澡、清潔隱私處及如廁等衛生習慣及生 長發育時期有關性別啟蒙、青春期發育之引導與陪伴等事宜 ,均需要同為男性之聲請人協助教導與陪伴,顯見聲請人在 甲○○未來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甲○○應由相同性別之聲請 人照顧,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至家事調查報告係以「繼 續性原則」為主要目的,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 分,然蓋因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攜 同甲○○至新北市板橋區居住,亦無視聲請人多次表明希望兩 造及甲○○同住之要求,實已嚴重侵害甲○○之親權,則若採用 家事調查報告之繼續性原則為參考依據,實屬對聲請人不公 平。綜上,相對人曾攜甲○○離家拒絕與聲請人同住,並曾恣 意違反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協議,強行扣留甲○○並嚴重影響聲 請人之親權行使,顯已不利甲○○之身心發展,衡酌聲請人之 經濟條件、照護環境及親屬資源均較相對人為佳,故甲○○之 親權行使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惟 倘鈞院認甲○○之親權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希望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重要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併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萬3,422 元以計算甲○○之扶養費標準,兩造應平均分 擔子女之扶養費,並衡諸未來通膨物價水準及考量子女利益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為適當。並聲 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1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自甲○○出生後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對於甲○○之身體狀況及生活起居細節多能通盤掌握,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內容為證。又相對人與甲○○現住於 新北市板橋居民生路三段,周遭商家、餐館及醫院林立,並 鄰近捷運及班次眾多之公車站,顯見無論係生活機能、交通 及醫療環境均十分完善,甲○○目前就讀之幼稚園亦距離相對 人現住處約4分鐘車程,倘甲○○有任何緊急狀況,相對人均 能隨時就近接送返家照顧。而依社工訪視明確記載,相對人 與甲○○平時共同睡臥於雙人床鋪,生活居住空間並無狹小髒
亂問題,足見相對人在力所能及之範圍內,努力給予甲○○舒 適成長之生活環境。再者,相對人亦將租屋處鑰匙交給聲請 人,並額外租賃停車位以供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使用。抑且, 相對人於藥局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5點,且兼職美甲師 ,亦主要採取預約方式安排客人,相對人仍能充分安排與甲 ○○之親職時間,平常閒暇時會陪同甲○○至鄰近公園或各地觀 光玩耍,也會精心安排甲○○之生日活動,共同締造美好時光 。縱相對人偶因工作繁忙,相對人弟弟及母親均願意協助照 顧甲○○,足認相對人具有優秀之親屬資源系統。綜上,甲○○ 自兩造離婚迄今,十分熟悉以相對人為主之照護環境,是依 幼兒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及繼續性原則等角度觀之,甲○○確 實在相對人住處獲得完善照顧,應無片面變動之必要。況聲 請人在兩造分居前,曾有濫用親權及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 並將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匯入自身帳戶,未全數將該津貼交 給相對人撫育甲○○,直至本件調解暫時處分後,聲請人才穩 定給付每月1萬2,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故請求鈞院允准相 對人甲○○之單獨親權行使,倘鈞院認為應由兩造共同擔任甲 ○○之親權人,相對人亦希望能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有關 甲○○之重要事項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作為甲○○ 之扶養費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應按月給 付甲○○之扶養費為1萬2,330元,直至甲○○成年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5月2 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 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 有據。
⒊兩造均主張有強烈監護之意願,且均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或 為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 分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報告評估結論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指聲請人,下同)目前身心健康,有 穩定之工作與收入,足以支應未成年人生活開銷,有照顧未 成年人之經驗,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評估其親權能力 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工作時間穩定,工作時間為早上8:3 0至17:30,周休二日,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原告 照顧未成年人,評估原告能提供未成年人所需之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原告名下透天,四層樓,四 間房間,目前已準備未成年人可獨立使用房間,依訪員觀察 環境整潔明亮,客廳寬敞擺放軟墊以及許多玩具;外部環境 交通機能良好,可提供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生活所需,評 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因認為可提供更好的環境以及資源給與 未成年人以及考量方便性,欲爭取未成年人單獨親權,原告 可明確說出未來會面計畫評估具備善意父母內涵。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住所便有許多校所,原告傾向於鄰近住 所之校所,可說出具體校所,其收入與存款可支應其教育費 用,評估原告具備教育規劃。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目前身心健康,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評估收入與存款可支應未成年人生活開銷與教育費,與 未成年人關係互動良好,了解未成年人習性與作息,亦有良 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可明確說出其教育規劃以及提供未成年 人所需之照護環境,具備親權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而本案 因被告居他轄,社工僅訪視到原告與未成年人故無法進行全 面性建議。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
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1日 (112 ) 心桃調字第535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一直陪伴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給與親情呵 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 中也見相對人與未年子女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能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日常 生活和學習情況,表現出相對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照 顧經驗,並尋求家人協助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妥當,因此評估 相對人教養案主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在藥局工作有一定收入,又有美甲專長作 為副業,現所住房屋是向友人承租而房租費用不高,因此評 估相對人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 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相對人參考之申請。
④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反觀聲請人卻幾 次帶走未成年子女未送回,更不時斷絕聯絡,故相對人希望 能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亦便於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情,評 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整潔,廳房 可見幼童相關衣物及玩偶玩具,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 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已進入幼稚園就讀, 平常由外祖母協助照顧,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 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⑥建議: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以 上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 裁量等語。
此有該協會112年11月25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112544 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⒋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會面 交往方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2年度 家查字第213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合調查 資料,兩造之照顧計畫皆可執行;經濟部份,從兩造收入支 出評估經濟能力大致相當;從兩造工作評估親職時間,兩造 目前工作,平日下班後女方有時會有作美甲,周六有時兩造
各有工作需忙,故兩造工作之餘之陪伴時間,男方較多,惟 110年11月兩造分居後迄今係女方扮演主要照顧者,女方能 自行接送子女上下學張羅子女生活學校事宜,兼顧照顧和工 作,或請家人協助幫忙,故可認女方工作之餘具備照顧之親 職能力;兩造與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兩造同住期間因女方工 作時間彈性,多由女方照顧子女,惟男方亦有部分協助,兩 造分居後之兩年餘係女方擔任照顧角色,惟從男方及子女之 陳述,可認男方有照顧經驗;從家訪觀察親子互動,子女皆 喜愛父親母親,很明顯對父母皆有情感依附需求;就善意父 母方面,從子女會面情形觀之,分居前期,女方能給男方租 屋處鑰匙,可認善意,直至後期兩造不睦女方收回鑰匙演變 至會面有衝突,探究衝突乃是兩造都想爭取讓子女留在身邊 同住照顧,難論斷孰是孰非,惟暫時處分調解後兩造迄今都 能遵守會面約定,順利會面,顯見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 再從會面交往方案觀之,兩造皆能給予對造充分之探視時間 ,顯見善意;就家庭支持系統,兩造皆有家人支持系統可協 助,且子女對兩造之家人熟悉;就撫育子女環境部分,兩造 住處屋內乾淨整潔,男方住家自有為透天厝空間寬敞,有多 餘之房間供子女長大後使用,女方住家為租屋套房空間較小 ,惟子女年幼暫能滿足需求;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子女 對父母之喜愛相當,也未從子女之言談聽到父母說對方之不 是,此部分難能可貴。綜上評估兩造皆具備親職能力與基本 之經濟能力,又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特質,故本件建議共同 監護,又分居迄今已兩年有餘,女方扮演主要照顧者,工作 和子女照顧嫻熟,一開始分居能給男方鑰匙肯認之高度善意 ,考量子女已習慣目前之就學和生活,避免因父母離異需重 新變動與適應,故建議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扶養費部 分,兩造皆同意每月1萬2,000元,故建議給付每月1萬2,000 元至子女成年。又會面交往方案部分,依子女與探視方案最 大接觸考量,並參考兩造意見,建議如后:1.平常日:隔周 假日探視即周六上午9點至翌日周日下午8點,若遇連續假期 ,則更改為放假第一天上午9點至假期最後一天下午8點會面 。2.於國小開始,暑假會面天數,依放假天數兩造各1/2天 。上國中後扣除學校暑期輔導天數,兩造各1/2 天。3.於國 小開始,寒假會面天數(不含農曆春節),依放假天數兩造 各1/2天,上國中後扣除學校寒期輔導課天數,兩造各1/2 天。4.農曆春節期間:依暫時處分之約定。5.子女會面接送 由探視方負責接送。6.子女就讀高中,依子女意願會面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 77至82頁)。
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過往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仇視聲請人之言 論、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及經濟、照護環境均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本院檢視上開錄音光碟(檔名:原證3_被告乙○○誘導子女 影片)暨譯文,內容多為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住 所過夜之感受及意願,言談間未有任何仇視聲請人之對話, 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喜愛相 當,也未從子女言談間聽到父母說對方之不是等情,有本院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難認相 對人有何灌輸子女不利於聲請人之言論。復觀諸上開兩造間 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乃相對人因聲請人過往多 次未讓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遂於最後一次會面交往後即未 再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可見相 對人此舉尚非無因,況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做成112年度 家暫字第118號暫時處分後,相對人均能依循暫時處分裁定 內容使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據聲請人到庭陳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難率以兩造為爭奪親權互有短暫不 理性行為,遽認相對人有何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情。至於 聲請人主張其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乙節,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至56 頁),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7萬5,378元,名下 有西元2019年份之汽車一輛,桃園市楊梅區不動產3筆,財 產總額為423萬7,470元;而相對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4 萬6,932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然相對人於社工訪視 時自陳從事藥局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 ,另兼職美甲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6 8頁),足認相對人並非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 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租屋空間雖較小但設備齊全,乾淨 整齊,未成年子女年幼暫能滿足其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其反面),益徵相對人之照護環境尚非有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及照護環境均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部分,難認可採。
⒍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陳述及全卷資 料,可知兩造均具扶養子女能力,且在親職時間、照顧教養 能力、照護子女環境、教育規劃、親權意願、照顧經驗、對 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之親 職條件均屬相當;又兩造與子女甲○○之互動關係皆自然親密 ,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不當對待甲○○之情形,自 無剝奪渠等對於甲○○親權行使之權利,且甲○○對兩造均有正
面印象並保持親密互動之情形下,足見兩造應可理性溝通討 論關於甲○○之相關事務,並成為合作型父母,因認甲○○之權 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如此可緩和親權剝離之衝擊 ,且使非任共同生活主要照顧者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畫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 的愛與親情的需求,應最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 請甲○○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考量 兩造分居後迄今,甲○○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至今,彼此 依附關係緊密,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等,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仁宥之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又兩造離 婚後未能同住,為避免子女最密切之生活事務處理緩不濟急 ,酌定有關甲○○之住所、戶籍遷移、學區、才藝學習、補習 、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 、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而就 甲○○出國留學、移民、重大手術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維甲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裁定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
⒉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惟因父子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將對 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 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參酌兩 造前於本件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有關探視子女方案之建議,並 考量兩造陳述及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 墜,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及使相對人得順利為會面 交往盡其身為人母之責,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 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 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兩造為子女甲○○之父母,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身體健康, 依前揭說明,均對子女甲○○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渠等離婚 而受影響,是子女甲○○之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 審酌兩造於本院所陳述之收入狀況,另衡以甲○○之年齡、教 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居住地物價指數 等一切情狀,核此甲○○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負擔,尚為妥適 。
⒊次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 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 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 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 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 而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臺 灣地區物價指數,併參酌甲○○現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 3元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以及兩造到庭均表示 若自己如非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願意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2,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認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甲○ ○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合理適當,爰此酌定之。又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 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壹、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 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週五晚上至週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所謂每月之第一週,係指該月出現的第一個星期五。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開始之暑假期間)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更改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更改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3、5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①元旦連假 ②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連假 ③中秋節連假 以政府公布日期為準 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3、5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又若該節日無連假情形,則聲請人得於該節日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①和平紀念日連假 ②端午節連假 ③國慶日連假 以政府公布日期為準 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3、5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又若該節日無連假情形,則聲請人得於該節日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相對人教育之時間。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對人。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8.聲請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甲○○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