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483號
TYDV,112,家親聲,48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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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王怡如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 下合稱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嗣於109年10月26日協 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甲○○於離婚前於109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最少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果能力許可就15,000元, 經相對人表示「會試試,能多給點就不會少給,放心」,堪 認雙方已達成離婚後由相對人每月給付10,000元之協議。然 自109年11月起,相對人僅於同年12月2日匯款5,000元至甲○ ○永豐銀行帳戶內,又相對人提出經濟困難等理由搪塞,嗣 相對人於110年1月13日欲調降扶養費至5,000元,甲○○無奈 但念相對人辛苦而同意其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堪認兩 造於110年1月13日達成重新協議由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5, 000元,詎相對人於翌(14)日匯款5,000元至前開帳戶後, 其後便以沒錢等原因未給付扶養費,最後便失聯。甲○○至今 無法聯絡上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家人亦拒絕透露相對人之聯 絡方式,使甲○○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扶養費及開銷迄 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11月 起至000年0月間之代墊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部分 後,應返還甲○○155,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甲○○與相對人間就扶養 費給付之前開協議,並不拘束乙○○,乙○○得請求相對人自11 2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乙○○目前生活在在桃園市,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23,422元為 扶養費給付之標準,且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均有工作,足認相 對人確實有工作能力,且有取得托育人員技術證與居家事托 育服務登記證書,工作能力無虞,但相對人不願並拒絕外出 工作,並以此試圖主張無能力及窮困抗辯,自無可採。兩造 經濟能力相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由 雙方平均負擔,乙○○自得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扶養費113,711元,並為督促相對人,請求諭知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當期暨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乙○○ 之成長及生活穩定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甲○○155,0 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11,711元, 如有1期未付,則當期暨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則以:雙方婚後因甲○○工作不穩定致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相對人因此先對外舉債,嗣因生活狀況仍未改善,再由 甲○○借款支應。雙方離婚時,相對人還另行貸款300,000元 予甲○○供其清償貸款債務,惟相對人仍須持續償還其所貸款 項,且相對人亦頓失依靠,相對人斯時亦需貸款支應自己之 生活開銷,迄今仍為負債狀態。相對人因肺臟切除一葉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職業選擇甚為有限,難以尋獲固定工 作,現亦失業狀態,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聲 請人亦知悉相對人經濟狀況困窘。又雙方離婚時雖曾就扶養 費數額為討論,故不論給付10,000元或5,000元,雙方係以 「相對人經濟能力許可」為前提條件,倘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無法負擔,則甲○○亦無請求權,甲○○亦自承沒有要相對人現 在給,且相對人於109年11月4日只匯2,100元,甲○○於收到 相對人匯款後於110年1月14日表示「我不會拿」、「退回去 」,且於同年2月3日甲○○亦向相對人表示「這個月不用」, 且相對人告知沒錢可給時,甲○○亦稱知道,足認相對人確實 無須在經濟能力不許可之情況下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此甲○○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15,5000元代墊扶養費實無理由。又相對 人為身心障礙者,現又失業,尚有負債,尚無法償還債權人 李淑雲300,000元,經濟狀況甚為不佳,現亦需照顧3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及分期債務償還都需現任配偶負擔, 相對人名下雖有繼承取得2筆持分之土地,難以處分又無價 值,名下雖有2011年汽車已無殘值,堪認相對人確有民法第 1118條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依法 應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11,711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4日分別各匯款5,000 元至甲○○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甲○○永豐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 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雙方互相傳訊約定離婚後,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 費10,000元予甲○○,嗣於110年1月13日重新協議相對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甲○○,僅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 4日分別各匯款5,000元,故自109年11月至112年5月止,共 積欠155,000元等語,相對人固不否認有此約定及雙方離婚 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辯稱:相對人係以其經濟 能力許可為前提條件,倘相對人無法負擔,則甲○○亦無請求 權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截圖所示,甲 ○○於109年10月16日傳訊予相對人稱:「嗯,沒關係,不方 便就像我跟妳說的從12/10開始一個月最少一萬這樣就好( 如果能就一萬五)」,相對人回稱「我會試試,我能給你多 點,我不會少給,放心」;又於110年1月13日相對人傳訊予 甲○○稱:「我給你五千的花夠嗎?」,甲○○回稱:「沒事, 我不吃把錢省下給睿跟繳費就好」、「不想妳為難跟GG」、



「妳都說要錢要說用途了,而且要五千不少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然甲○○傳送上開訊息予相對人,甲 ○○亦未表明該相對人所需負擔之金額究為何種性質金錢(如 扶養費、贍養費、保險費、借款等),尚難僅憑以此逕認雙 方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達成協議。惟相對人又抗辯 其無能力負擔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但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 由,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04年 至112年間均有從事勞動事務,並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金額介於11,100元至36,300元間(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第186頁至第190頁),足見相對人具有工作能力,況縱使 所辯屬實,父母對於子女所負係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仍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無解於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甲○○於前開期間應有為相 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 規定,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負有 扶養義務,並不分離婚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11月至112 年5月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非無據。  3.經查,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為7歲, 顯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法自 應與甲○○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之責,而關於雙方間究竟 應如何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 別為428,664元、547,39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至1 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0,381元、157,600元,名下有土地2筆 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66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另依 兩造所陳及書狀所載,甲○○現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分有限公 司,擔任物流管理師,年收入(含獎金)為517,460元,平 均月薪43,121元,然扣除勞健保、勞退自提等項目後,每月 實領36,302元,相對人目前未有工作,有多筆負債等情(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204頁)。雖相對人以其財務狀況不 理想、失業已久,且有身心障礙難以覓職等語茲為抗辯,但 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又行政院核定公告自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相對人應有 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工資維生。由此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資 力能夠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經濟能力 略優於相對人,故甲○○與相對人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4.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 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 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 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 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8,909元, 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5,281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 、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 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為適當,且如前所 述,由甲○○與相對人依2:1之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按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 000元)為適當。  
5.依此計算,甲○○自109年11月至112年5月止(共31個月)已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86,000元( 計算式:6,000元×31月=186,000元),惟相對人既於上開期 間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4日分別各匯款5,000元,共1 0,000元,自應扣除,因此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為176,0 00元(計算式:186,000元-10,000元=176,000元)。從而, 甲○○於此範圍內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甲○○155,000元,並未 逾越前開數額,自應准許。是以,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11月至112年5月止所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9日(於112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 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經查,本院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考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並酌定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並應由 甲○○及相對人依2:1比例負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依前揭 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 ,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 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 12年6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 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 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12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 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另 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 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 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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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