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盛昆
張景盛
張盛發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經 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622元,該裁定嗣分別於同年 5月27日送達上訴人張盛昆,於同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張景盛、張盛發並於同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均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三、從而,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