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4號
TYDV,112,家繼訴,64,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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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玉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書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書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頂應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財產,上訴人雖僅對附表編號5及9所示財產部分提 起上訴,然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 題,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及9土地之所有權因被繼承人於 生前已贈與予上訴人,故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再 就被繼承人所遺其餘遺產全部為分割。爰依前開說明,本件 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編號1至4、6至8、 10至17總價額新臺幣(下同)4,049,734元(詳見附表),依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即為578,533元( 計算式:0000000元×1/7=5785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 訴人所提關於附表編號5及9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請求,並 非單純對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而是請求其他繼承人



履行贈與契約,其訴訟標的與本案請求並非相同,核 該部 分之上訴利益應為9,009,0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是以,核算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而計算之上訴利益合計為9,587,5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3,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88元 2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065元 3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51,435元 4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73,181元 5 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936,333元 6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7,629元 7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1,494元 8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040元 9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72,701元 10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款 2,016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2,758元 12 中華郵政八德大湳分局存款 61,371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301元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5,520元 15 元大金股票176股(民國111年8月19日收盤價格為20.8元,計算式:20.8×176=3660.8,四捨五入) 3,661元 16 悠遊卡儲值(編號:373974) 117元 17 悠遊卡儲值(編號:685358) 258元 總計 13,058,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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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