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宇瓊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於 民國77年7月1日至前國防部聯合勤務司令部(現已裁撤,改 制編入陸軍後勤指揮部)留守業務署第一育幼院(下稱聯勤 育幼院)任職教保員時,已完成受訓,且上訴人之職務保證 人之責任期間亦係自上訴人於77年7月1日任職時起算,是以 ,7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3個月期間(下稱系爭期 間)並非僅是試用期間,而應計入上訴人之退休年資。被上 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060005626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一)回覆銓敘部時已表明系爭期間應併入原定聘雇 期間計算;嗣被上訴人又於106年4月11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0 600088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回覆銓敘部指稱上訴人任 職之系爭期間,應適用70年7月6日修正發布國軍聘任及僱用 人員管理規則「不列入原定聘雇期間計算」之規定等語,致 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認定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並非編制人員,系爭期間不計入上訴人之公 務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作成系爭函文一、二 時,故意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導致上訴人受有退休金 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 作成系爭函文一、二並無任何不法及故意、過失;上訴人退 休年資係經銓敘部核定,且上訴人與銓敘部間之行政訴訟業 經駁回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應併入退休年資之請求,足認被 上訴人之公務員以系爭函文一、二回覆銓敘部之行為,並無 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洵不足採等語。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 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 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函覆銓敘部之系爭函文一、二未說明 上訴人任職之系爭期間為編制內職務,且被上訴人未出具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聯勤育幼院聘僱為編制內教保員證 明予上訴人,造成銓敘部認定系爭期間不計入上訴人之退 休年資,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一函覆銓敘部內容略以:「就本部存管資料及函請臺 銀人壽軍保部查證,上訴人曾於77年7月1日至79年6月30 日期間,任職聯勤育幼院,於77年7月1日聘任適用3個月 期滿後合格,並自77年10月1日起正式聘用屬國軍編制內 聘雇職缺」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續被上訴人向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詢問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 規則第10條有關聘雇人員試用期間身分別後,再以系爭函
文二函覆銓敘部略以:「案經國防部釋疑獲復:依70年7 月6日修頒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 試用期間係不列入原聘僱期間計算,而後該條文於81年6 月29日修正,修改為列入原聘雇期間計算,上訴人係於77 年7月1日起3個月,應適用70年7月6日不列入原聘雇期間 計算之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是以,系爭函文 一、二所示內容,應屬被上訴人回覆銓敘部有關上訴人年 資疑義之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 屬行政處分;而上訴人退休年資之認定係由銓敘部於106 年3月10日以部退三字第10642013821號函覆上訴人退休審 定結果(見原審卷第20-22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之公務員所作成系爭函文一、二致其受有3個月退休 年資之損害,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於77年 7月1日任職聯勤育幼院當時有效之規定(即70年7月6日修 頒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試用期間不 列入原聘僱期間計算」,而作成系爭期間不列入原聘僱期 間之意見,並以系爭函文二函覆銓敘部,雖國軍聘任及雇 用人員管理規則於81年6月29日修正後係將試用期間列入 原聘僱期間計算,然尚不能因上開規則於修正後較有利於 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期間之認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77)人令(聘僱 )字第86號函業已載明上訴人聘用期間自77年10月1日起 至79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5頁);及上訴人與銓敘 部間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0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6-32頁)中所不爭執事項及證據即 「77年9月8日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77)馳途字第1845號 令核定原告職稱為教保員,生效日期:77年10月1日。約 期:自77年10月1日至79年6月30日。」等資料,均足認定 上訴人係自77年10月1日始受聯勤育幼院聘僱為編制內教 保員,則上訴人於7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期間(即 系爭期間)任職於聯勤育幼院應僅屬試用期間,尚非編制 內聘僱人員,堪信屬實。準此,被上訴人未出具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擔任聯勤育幼院聘僱為編制內教保員證明予上訴 人,自屬合法。
(三)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亦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之情形存在,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