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7號
TYDV,112,國,1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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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詹慧玲
訴訟代理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唐嘉仁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17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 及其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以及賠償義務機關, 並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即為已足,並無須載明其之請求權基 礎為何。是國賠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旨在 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 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惟倘賠償 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為完足之賠 償,故並無各該請求權基礎或損害賠償項目需逐一在協議程 序提出之限制。查,原告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12年3 月21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 ,陳述其遭被告機關所屬警員葉政昱違法盤查、逮捕,並送



往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該期間又遭警員葉政昱施用手銬及 腳銬,嚴重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另時任被告分局長錦坤接 受媒體訪問時,亦昧於事實及法律發言,加劇原告所受之損 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業經兩造協議後,仍未能成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 書、被告112年6月7日中警分行字第1120041630號函暨所附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 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從而,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與其書面先行請求國家賠償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之內容相同,堪認 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前置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至原告起訴後請求賠償金額,核與國賠請求書所載金額固有 不同,然依前開說明,書面協議先行時,並無要求賠償項目 需逐一在協議程序提出之限制,自無礙於原告起訴之合法性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下興國派出所 (下稱興國派出所)警員葉政昱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47分 許,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下稱事發現場),騎乘警用 機車逼近原告,假借執行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進行違法盤 查、逮捕,過程中警員葉政昱多次施以強力推打及拉扯,甚 至以柔道「大外割」之方式,將原告摔倒後壓制於路旁,妨 害其行動自由,並造成其受有右側前臂手肘擦傷、左側腕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嗣後被送往興國派出所接受 調查,於興國派出所期間,並無抗拒留置、攻擊警員或自殺 之虞,但全程仍遭警員葉政昱併用手銬、腳銬,顯已違反比 例原則,侵害其人格權。另時任被告分局長錦坤接受媒體 訪問發言,已違反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 業規定,屬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法舉措,且向媒體宣稱原告有 言詞辱罵警員,為妨礙公務現行犯之不實言論,亦造成原告 名譽權之侵害。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 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喪失工作機會 損失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780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雖以書面先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之請求,然細譯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主要係針對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為200萬元;但原告於起訴狀中,除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外,另向被告請求其失去表演收入及拓展 演出機會利益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此未見於國家賠償請 求書內向被告表明而請求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喪失 工作損失部分,因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 序上並不合法,且亦罹於時效。其次,原告仍應就喪失工作 損失之利益受侵害,實際上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 未舉證有何實際失去參與鼓團工作演出應得之表演收入及拓 展其自身演出機會之利益,自不得請求喪失工作損失。另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核屬過高,亦應酌減之。此外, 關於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之事實,被告所屬警員葉政昱於興國 派出所,對原告施用手銬及腳銬之原因,係因原告於事發現 場有抗拒、衝向汽車往來道路之危險行為,衡量原告所為可 能後續之危險而施用戒具,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時任被 告分局長錦坤接受媒體訪問發言,依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 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各警察機關主官本可視狀況而 對外發布或提供新聞資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轄興國派出所警員葉政昱於110年4月22日上 午8時47分許,騎乘警用機車逼近原告,假借執行職務上之 機會,對原告進行違法盤查、逮捕,過程中將原告摔倒後壓 制於路旁,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警員葉政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強制罪;另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有上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警員葉政昱執行職務違法盤查、逮 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等情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國家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於興國派出 所接受調查時,遭警員葉政昱併用手銬及腳銬」、「時任被 告分局長錦坤接受媒體訪問發言」部分(見本院卷第363 頁至第364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究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職



務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後:
㈠「原告於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遭警員葉政昱併用手銬及 腳銬」部分:
 ⒈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警員需於依法拘捕留置人犯或管束人民時,方能使用警銬。查,警員葉政昱假借執行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進行違法盤查、逮捕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警員葉政昱未符法定程序逮捕原告後,將其送往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原告於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復遭警員葉政昱併用手銬及腳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興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4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遭葉政昱於興國派出所內施用手銬、腳銬乙情為真。審酌葉政昱對原告違法盤查、逮捕於前,自無從依法將逮捕之被告帶返至興國派出所並留置其內,是原告斯時即非葉政昱依法留置之人,姑不論葉政昱於興國內出所內對原告施用手銬、腳銬之具體考量為何,揆諸上開條文,難認葉政昱於興國派出所內得對被告施以手銬、腳銬。 ⒉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 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 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 於案發現場之抗拒、衝向汽車往來道路之危險行為,衡量原 告所為可能後續之危險而施用戒具云云。然查,原告於事發 現場因對葉政昱稱:「你真的很蠢」等語,經葉政昱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復於逮捕過程中原告不聽警告試 圖離開現場,葉政昱遂實施強制力將原告帶返興國派出所調 查;調查完畢後,被告於同日以原告妨害公務為由,解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0年 度偵字第15747號偵卷核閱無誤,顯見原告於事發現場尚非 遭到警員葉政昱管束。另本院當庭勘驗興國派出所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原告於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除警員葉政昱 拿取原告手提包之際,雙方發生些許爭執外,其餘過程均屬 平和,未見原告有何失控暴怒、暴行或毀損、自殺或自殘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401頁), 揆諸上揭規定,亦不具管束之法定事由。故原告於事發現場 或於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過程中,亦非葉政昱依法管束之人 ,是被告前詞所辯,實不足採。
 ⒊基此,原告於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並非葉政昱依法留置 或管束之人民,其遭葉政昱施用手銬、腳銬,核屬不法侵害 自由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時任被告分局長錦坤接受媒體訪問發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行為係屬不法。⒋須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⒍不法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時任被告分局長錦坤接受媒體訪問發言,已違 反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屬逾越



法定權限之不法舉措等語。然查,參照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 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警 察機關除主官或主管、發言人或經指定之人員外,其他人員 不得對外發布或提供新聞資料,其運作原則如下:……㈡各直 轄市政府警察局、署屬各警察機關(構)、學校及各縣(市 )政府警察局:……⒋涉及各所轄分局突發性質之事件,媒體 要求採訪者,除律定由分局長指定副分局長一人為發言人, 對外發言外,得視狀況由各業務主管、分駐所或派出所所長 或指派適當層級人員對外說明。」可知,被告涉及突發性質 之事件,需接受媒體訪問時,除主官即分局長及其指定副分 局長為發言人外,亦得視狀況由各業務主管、分駐所或派出 所所長或指派適當層級人員對外說明,並非如原告稱僅副分 局長擔任發言人,而有對外發言之權限。準此,時任被告分 局長錦坤接受媒體訪問發言之行為,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自無不法,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陳錦坤向媒體宣稱其有言詞辱罵警員,為妨礙公 務現行犯之不實言論,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並提出新聞 媒體刊登之報導網頁影像為證。惟查,細譯新聞媒體刊登之 報導內文略以:「中壢警分局分局長錦坤則說,警員巡邏 發現詹女行動倉促、神色緊張,心覺可疑便要求出示證件, 但她拒絕出示證件,還與警員爆發口角,甚至以『很蠢』等詞 語羞辱同仁,經調閱密錄器影像後,認為警員執勤態度並無 不妥,全程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1項第6款查證身 分,經多次勸導無效後,才會依妨害公務移送桃園地檢署偵 辦。」、「中壢分局長錦坤說明,其實查證身分只要民眾 配合不用1分鐘的時間,但本案詹女士卻要我們陪同到其工 作場所,不但不配合,還言詞辱罵我們執勤同仁。」、「中 壢警分局分局長錦坤表示,中壢區新興路一帶近來發生與 查獲多起案件,為警方列為治安要點,並加強巡邏地區。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穿著制服巡邏,發現陌生臉孔,以委婉態 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查證身分,其實只要 民眾配合提供資料,不要1分鐘即可完成,詹女卻要我們陪 同到其工作場所,顯不合常理。查證過程中,詹女不配合, 並以言詞辱罵執勤員警『你真的很蠢』,經多次勸導無效,依 妨害公務移送辦」(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未使一般閱覽 者認知原告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訊,無以認定上 開發言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再者,上開發言內容亦為 真實發生經過,無涉於個人私德或隱私,難認言論內容有何 不法。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時任被告分局長錦坤之不法 發言而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憑。




 ⒋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受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之事實,包 括「原告遭警員葉政昱違法盤查、逮捕」、「原告於興國派 出所接受調查時,遭警員葉政昱施用手銬、腳銬」部分,係 為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 身體。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至其所主張「時任被告分局長錦坤接受媒體訪問發言 」部分,則難認陳錦坤有何不法發言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 情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承上,被告應對「原告遭警員葉政昱違法盤查、逮捕」、「 原告於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遭警員葉政昱施用手銬、腳 銬」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 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警員葉政昱違法盤查、逮捕,過程之中 造成其受有右側前臂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並為此實際已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 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 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效 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時 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既未於消滅時效期間,向被告 為工作損失賠償之請求,則原告於起訴時始主張工作損失賠 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書面先行請求被告國家 賠償200萬元之賠償項目並未明列(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項目無需 逐一於協議程序提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於書面先 行程序中排除工作損失而僅為一部請求。是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擴張請求金額,自不影響原已中斷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 告工作損失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 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喪失工作機會,所受財產上損害為 100萬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依原 告聲請函詢鼓路魯擊世界打擊樂團,倘原告參與鼓團培訓後 ,並加入鼓團轉為正式團員,於本件案發時起至請求國家賠 償止(即110年4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鼓團之正式 團員參與演出費用或薪資若干?經鼓路魯擊世界打擊樂團回 覆稱:「原告雖曾參與鼓團平常練習,但尚未參與任何演出 ,非表演團隊之團員,且鼓團與原告間並無薪資約定或書面 契約,於110年4月22日後,鼓團有參與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傑 出演藝團隊記者演出,但該次演出記者會開幕式,鼓團 後來因疫情取消辦理,沒有任何報酬分配。」,有113年7月 10日函覆之書面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頁),足 認原告應無因未加入鼓團而有受何具體損失,復原告又未能 再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喪 失工作損失100萬元云云,尚乏所據,無從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因警員葉政昱違法盤查、逮捕,致受有右側前臂手肘 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帶返興國派 出所,非經依法留置、管束之情況下,再經施以手銬、腳銬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足認其人格權受有侵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件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年 收入約3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並斟酌本件發生始末、 原告所受傷勢、行動自由遭限制期間及方式、警員執行職務 不當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核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 計為20萬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20萬7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之清償期限應自原告以 國家賠償請求書催告被告履行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780元,及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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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