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44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144,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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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李濡晧李宗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火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 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 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9年出廠之機車、 107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前開車輛部分均有辦理車貸借 款,且已逾越財政部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



年數(汽車5年、機車3年),是以形式外觀,尚難以認為前 開車輛具有經濟價值而得納為清算財團之範圍。除此外已查 無債務人有其他資產存在,綜上所論,債務人顯無清算價值 之財產甚明。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顯然高於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當可認為其有戮力求生以換取 經濟生活重建之誠意;另就必要支出之部分則與系爭民事裁 定記載者相同,且就其支出之明細可查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應無劇烈變動之可能,當可逕予採信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 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 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6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 之8【計算式:(45,000元-42,172元)×0.8=2,262.4元】, 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4.51%,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90,237 5.清償總金額: 187,200 6.清償比例: 14.5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303 2 聯邦商業銀行 151 3 中信商業銀行 571 4 星展商業銀行 1,397 5 永豐商業銀行 1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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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