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林秀甘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千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利息 計算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熊 明河,業據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5至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89年5 月29日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單1)、於97年6月23日投保新鍾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於98年7月13日投保安心保住院醫療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2)(以 上保單合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因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 心臟病、末期腎臟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左肢體偏癱等病 症(下稱系爭病症),經由醫師建議住院治療,陸續於於附 表二「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在附表二「就診醫院」住院, 卻於原告向被告申請住院日額保險金,遭被告徒憑其公司內 部專業顧問意見,以「非必要住院」為由而拒絕理賠,有違 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所 涉保險金爭議,關於是否有住院必要應以診療醫師認定之判 斷標準,上開就醫過程均係經各該醫院醫師診斷後認有必須
住醫院診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於醫院接受治療,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如下保險金: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12,000元:依系爭保單1 第11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條及系爭保單2第12條約定, 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住院一日可請領1,000元 住院醫療保險金,自第三十一日起為兩倍即2,000元。原 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5天、於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治 療5天、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26天,共計46天,被告 應給付276,000元(計算式:2,000×3份保單×46日=276,00 0元)。嗣原告因末期腎臟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左肢 體偏癱等病疾,陸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 15天、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28天、於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住院治療28天,共71天,可請領理賠金額為336,000 元(計算式:1,000×3份保單×30日+2,000×3份保單×41天= 336,000),合計612,000元(計算式:276,000+336,000= 612,000)。
(二)出院療養保險金117,000元:原告依據系爭附約第12條及 保單2第17條,出院亦可比照住院可請領金額之1/2即500 元,按住院日數請領5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是上述原告 於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5天、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治療5 天、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26天、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住院治療15天、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28天、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住院治療28天,共117天,可請領理賠金額為1 17,000元(計算式:1000×1/2×2份保單×117日=117,000)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單1第4條第5項及第11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2條第1 1項及第11條第1項、系爭保單2第4條第5項、第12條固約 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得申請住院保險金理 賠,以及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系爭保單2第17條第1項 得於出院後申請療養保險金,但上述約定仍應排除實際上 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倘無住院之必要被告自得拒絕理 賠之,避免道德危險發生,轉嫁風險於危險共同團體承擔 ,且依高等法院穩定見解,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具備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均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為斷 。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13年5月 2日函覆之鑑定意見,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僅接 受可門診進行之治療或檢查,其所患末期腎臟病、左側肢
體偏癱症狀已固定,並未發生新症狀並無住院必要;於北 榮蘇澳分院住院期間亦接受可門診進行之治療或檢查,且 經評估狀況良好無須住院;110年1月8日至110年5月11日 於烏日澄清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北榮蘇澳分院、三軍總 醫院之住院期間,亦屬接受可門診進行之治療或檢查,且 於出院後並無新症狀發生。可知本件原告固以系爭住院事 實為由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然原告於系爭住院期問僅接 受復健、藥物等可由門診取代之治療,無實際住院治之必 要。而原告係以106年發生腦中風後遺症、未期腎臟病等 舊疾入院,距事發迄今已4 年多,早逾黃金復健期,且每 次出院醫囑及出院病例摘要等均為門診治療,足見原告病 況穩定,顯無住院必要,惟其卻悖於醫囑於出院後持續密 集、跨縣市住院,已逾一般常態,並據此請求系爭保險金 給付,恐與保險制度在承保不可預料風險之精神相違背, 難認有理。另原告雖以另案判決主張有無住院之必要性以 診療醫師認定為斷,然保單有關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實應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 性,非專以診療醫師主觀認定為據。
(二)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5月11 日期間住院後,卻遲至112年6月12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公司之方式為請求,已逾保險法規定之2年時效,被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6年間中風,後 於附表二「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在附表二「就診醫院」 住院並向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住院理賠金,均為被 告所拒,其中附表二編號甲、乙、丙、丁部分由原告另案 向被告起訴請求,為本院以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認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而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契約、各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被告拒絕理賠通知書、另案判決 等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解釋: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2、系爭保單1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2條第1 1項、第11條,系爭保單2第4條第5項、第12條均分別約定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 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 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 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三十一日以上者, 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第三十一日 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 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另系 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系爭保單2第17條第1項均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 院後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 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甚明。 3、可見系爭契約對於「住院」之定義雖僅有約定「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惟按保 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 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 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 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 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 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而得以門診甚至居家方式為之的復健、休養型 態的住院,自無法認定符合住院必要性;然為兼顧「疑義 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在住院必要性無法明確證 明時,自應認定為「被保險人有住院必要性」。(三)原告住院必要性之認定
1、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住院必要性及原告就診情形函 詢就診醫院後,醫院回應如附表二「就診醫院函覆」欄所 示。
2、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附表二編號1至6原告的住院必要 性,其鑑定及回覆意見大致如下,有台大醫院113年5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925號函及附件、113年6月21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258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19-121、317-319頁):
(1)附表二編號1 住院期間:依住院病歷所載,前次出院後 有「數日全身無力」的新症狀,有住院檢查與治療必要 性。本次住院中,進行血液透析、復健、抽血檢查、X 光、心電圖、評估冠心症、心衰竭可能性等心臟檢查, 其中,因血液透析、心臟檢查等內科問題,有住院檢查 與治療必要性,合理住院日數5-7天。
(2)本案請求之其他住院期間:依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 、理學檢查紀錄所載,進行血液透析、復健、抽血檢查 、X光,無住院必要性,均可以門診方式為之。 (3)附表二編號4住院期間:依住院病歷所載,前次出院後 有「最近兩週增加痙攣」的新症狀,該新症狀的再次入 院必要性建議由在該次病歷紀錄上記載「最近兩週增加 痙攣」之醫師評估此新症狀是否需要住院進行復健治療 ,或可以門診、復健治療,由於痙攣為病史之右腦出血 導致上神經元症狀,治療以復健治療為主,故此復健治 療是否需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宜由復健科醫師評估。除 此之外,血液透析治療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4)本案請求之其他住院期間:依住院病歷所載,前次出院 後並未發生新症狀,並無再次入院必要。
(5)病人左側無力、吞嚥困難在106年出血後就沒有恢復, 依照全民健保無法長期給付,依照病人或家屬期待,住 院優於門診,住院復健不須花費交通往返時間,且24小 時有護理師,一天三班有人量血壓,所以住院當然較好 ,而中風病人原則上一輩子都需要復健,但依健保制度 ,健保無法給付一輩子,故病人住院已高於一般常態。
3、綜上,雖除附表二編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僅認就 診時為「考慮住院詳查」而未表示有一定要住院才能實施 診療的必要性外,其餘醫院均表示有住院必要性,然住院 的原因主要也是「便於監控以加強鑑別診斷找出病因」, 可見是見病患狀況不佳(然原告病況除上述「數日全身無 力」、「最近兩週增加痙攣」外,並無增加新症狀)故才 有此需求,然各醫院間均以當時原告的情形獨立判斷,並 未將原告歷次求診住院期間合併觀察;若將上揭資料合併 觀之,依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附表二編號3住院期間後 同醫院所記載之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一第435、439頁) 及附表二編號4醫院病歷(本院卷一第375頁)及附表二所 示各次醫院回覆,原告於在附表二編號2住院期間在桃園 出院後隔天又馬上至附表二編號3之位於臺中烏日的醫院 住院,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6亦是隔天立馬從桃園至臺北入
住其他醫院;而110年2月3日在附表二編號3住院期間還沒 出院時,就從位在桃園的長庚醫院跑到遠在宜蘭蘇澳的附 表二編號4醫院以「最近兩週增加痙攣」門診並以此讓醫 師評估其需在附表二編號4的醫院住院,而非在附表二編 號3的醫院繼續住院(反而是於110年2月7日就從附表二編 號3醫院出院,且在附表二編號3出院當日,更經附表二編 號3醫院之醫師評估原告狀況良好後轉門診治療),然果 真原告有此等嚴重病況,既然是在附表二編號3住院期間 ,何以不就近向附表二編號3醫院反應此節並在該處就診 ,而上述隔日又入住其他醫院的部分,若在剛出院當天或 隔天果又突發症狀而需就診甚至到需住院的地步,何以不 直接選擇甫出院的醫院回診檢查、反而要在此症狀非輕的 情形下要長途舟車勞頓跨越縣市到其他醫院就診且馬上住 院,可見原告顯有刻意選擇輾轉全台多家醫療院所以求住 院的情形;而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發文函請原告於具狀 陳報「請說明為何原告身體狀況不好,仍於不到兩年之時 間內輾轉於臺中、桃園、蘇澳、臺北等地就診住院,而非 選擇同一間醫院、同一位主治醫師,或是同一地區醫療院 所住院治療之原因」,原告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沒有在固 定地區及醫院就診的必要,家人分散各地,是否在桃園就 醫對原告來說並不重要,在家人所在縣市住院方便家人來 探望鼓勵,反而對原告恢復健康更有幫助,輾轉多家醫院 可以讓原告及配偶了解不同治療方式,且幾乎所有病床都 是健保床,健保補助通常只有28日云云(本院卷二第94-9 5頁),可見原告體力完全足以負荷跨縣市舟車勞頓,且 原告確有配合保險請領需求的主觀意圖及因「家人探望方 便」等非疾病因素而不惜往返大半個北部配合家人所在地 挑選住院醫院,而如今大型醫療院所病床常常一位難求、 醫療資源稀缺,自不應允許被保險人以此方式濫用保險住 院相關給付,否則豈非成為變相鼓勵民眾濫用醫療資源、 排擠急重症病人使用醫療能量,原告此舉使各醫院無法通 盤得知原告歷次就診及住院情形而只能個別依當時情況與 留在該院的病歷資料判斷,除違反保險契約的誠信原則外 ,既原告有考慮此等因素之餘裕,更可見被告所述「原告 症狀固定、已無住院必要」為可採,故自無法以附表二各 醫院回覆即認原告於本案各次住院期間有住院必要性,而 應以台大醫院綜合全部病歷資料及住院期間綜合通盤鑑定 結果為準。
4、因此,自台大醫院上揭鑑定結果,堪認附表二編號1 住院 期間中應有7日有住院必要性(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為5至7
日,依上述疑義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應認定為7日 )外,其餘本案請求的住院期間均無住院必要性;而附表 二編號4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認「宜由復健科醫師評估 」,然考量上述原告在附表二編號3住院期間即至附表二 編號4門診的情形,可認附表二編號4的住院期間亦無住院 必要性。
5、至原告以另案判決而為主張,然另案判決所涉及之住院期 間(即附表二編號甲至丁)與本案不同,且均早於本案住 院期間,而是否有住院必要性、原告是否有違反誠信院則 、濫用保險制度等情形亦非每次住院均相同,自無法以另 案判決結果拘束本案之認定。
6、另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原 告可行使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間應為109年12月28日該 次住院期間結束時,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9頁收文章),均分別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可請求保險金之數額
依系爭契約保單所載,被上訴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為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均為1000元,而系爭保單1第10條 、系爭保單2第11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均約明: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 併發症,必須住院2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 日期間隔未超過14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 1次住院辦理(本院卷一第22、36頁,本院111保險3卷一第1 69、188頁),查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 住院日期距離前次住 院即附表二編號丁出院期間未超過14日,而附表二編號乙、 丙、丁經另案認定為接續住院,故附表二編號1之期間自均 為系爭契約所稱「第31日起」之住院,其住院醫療保險金應 以2倍計算之;故原告可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為42000元【 計算式:1000元×2倍×7日×3份保單=42000元】、出院療養 保險金為7000元【計算式:1000元×1/2×7日×2份保單=7000 元】,共49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所明文。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住院事實,於附表一編 號1「理賠申請受理日」向被告檢附資料申請給付保險金, 故原告自得就上開49000元部分請求自附表一編號1「利息 計算期間」,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附 表一編號1「利息計算期間」,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表示 供擔保物欲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代之,然本院審酌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反擔保金額不大,以現金以為之物品代之 ,反生程序繁雜問題,自仍應以金錢為宜。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 回之。
七、於台大醫院回覆本件鑑定結果後,原告聲請函詢台大醫院鑑 定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6「就診醫院函覆」欄所示內容是否合 理或合於醫療常規,若不合理或違反醫療常規並敘明原因及 理由,然台大醫院鑑定後已說明除附表二編號1的5至7日、 編號4部分外,其餘均無住院必要等節,且各次就診醫院僅 能憑原告當時狀況、主訴及主觀意願等片面資訊為斷,並未 如同台大醫院鑑定般綜合各次資料與住院期間一併審酌其疑 義等節已如前述,自無鑑定其是否合理或合於醫療常規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原告請求內容,對應至附表二編號1至6的各次住院期間)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約定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理賠申請受理日 1 105,000元 10%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2月30日 2 35,000元 10% 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5月3日 3 182,000元 10%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5月5日 (被告認應係同年月6日) 4 60,000元 10%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6月24日 5 151,000元 10% 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7月1日 6 196,000元 10%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8月26日
附表二(原告住院期間)
編 號 住院期間 就診醫院 就診醫院函覆 甲 109年1月8日至同年2月6日(30日)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另案請求) 乙 109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7日(2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 (另案請求) 丙 109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29日)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另案請求) 丁 10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28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另案請求) 1 109年12月14日至28日(15日) 臺中澄清醫院 因胸悶心悸、疲倦求診 臨床診斷:陳舊性腦梗塞、腦梗塞後癲癇發作、末期腎臟病行週二、四血液透析、高血壓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 進行心臟超音波、一般心電圖、24小時心電圖、胸部X光、生化檢查(包括腎功能),給予冠狀動派擴張劑、抗癲癇藥物,並行血液透析治療 臨床上懷疑是缺血性心臟病,再加上末期腎臟病,確有必要住院治療檢查(本院卷一第383頁) 2 110年1月8日至12日(5日) 烏日澄清醫院 住院原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及腎衰竭 確實需住院治療復健及血液透析(本院卷一第349、461頁) 3 110年1月13日至2月7日(26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 因腦出血開顱術後合併左側偏癱、構音障礙、末期腎病、高血壓、心臟瓣膜病、雙側腎結石伴雙側腎積水、甲狀旁腺功能亢進術後及血脂異常等,二次住院接受內科疾病監控、藥物及每日復健治療 原告左半身無力偏癱情形復原進展緩慢,有每日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之適應症,且具多重內科疾病問題,並有不穩定現象,有積極監控治療必要,門診無法提供該等每日監控及積極復健治療功能(本院卷一第431頁) 4 110年2月26日至3月12日(1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110年2月3日門診病歷" with increased spasticity in recent two weeks"→ 張力增加→ 先加強復健 → 如未改善,考慮住院詳查(本院卷一第463頁) 5 110年3月17日至4月13日(28日) 同編號3 同編號3 6 110年4月14日至5月11日(28日)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病患家屬主訴原告透析後虛弱,故密切監控透析前後血壓,並從多面性以排除法尋找虛弱原因(可能為貧血、脫水量、感染、心臟問題、血壓不穩、心律不整等),此次住院疑似虛弱與貧血相關,再排除腸胃道出血後,給予適量紅血球生成素治療。 住院目的在於生命徵象連續監控及加強鑑別診斷之迅速及準確性,非定期門診能達到。 (卷第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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