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84號
TYDV,111,重訴,48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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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雲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呂彥霖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黃美凰
追 加被告 許喬筑

許哲維
許媚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追加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 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 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追加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 由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惟追加被告甲○○已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乙○○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追加 被告甲○○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甲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 指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1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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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