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明德
黃重盛
黃崇發
黃崇喜
黃崇灯
黃國忠
黃國瑋
黃國俊
黃國彥
鄭武慶
鄭陳玉蘭
上十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廖采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豐慶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鳳貞
鄭雯心
鄭瑞君
范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693號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52,584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是本件訴標的應以被上訴人等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亦即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而 系爭土地於起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 00元、面積5626.17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96分之35 ,故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431,111元【計算式:562 6.17平方公尺×6900元×35/396=3,431,11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 元,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 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