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張理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家嫻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儒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張博崴
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3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9萬9,000元,及自民國 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萬1,000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 聲請人)甲○○、乙○○原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具狀請求給付扶 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受 理(下稱38號案),嗣聲請人甲○○、乙○○於112年10月30日 具狀變更有關酌定會面交往內容(見本院卷第236頁),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甲○○、乙○○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丙○○ 則於具狀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及酌定會面交往(見38號案卷第24頁),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受理,核前開聲請人之聲請及 相對人反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俱相 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並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復於109年7月24日重新 協議由甲○○單獨行使,惟相對人於同年11月2日將乙○○交 付甲○○後,即未給付乙○○之扶養費,致甲○○於109年11月 至000年0月間獨自扶養乙○○,相對人原應支出乙○○之扶養 費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故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147元作為乙○○之扶養費 標準,並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由甲○○與相 對人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甲○○自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代墊之扶養 費9萬9,666元【計算式:(22,147元÷2人)×9個月=99,66 6元】。
(二)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未來扶養費部分 乙○○尚未成年,而相對人身為乙○○之父,依法負有扶養義 務,故參酌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 每月1萬1,047元【計算式:(22,147元÷2人)=1,1047元 】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乙○○1萬1,04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 限利益。
(三)改定聲請人乙○○之會面交往協議部分: 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雖記載有關乙○○之探視權約定,然兩 造對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作息」之認知有異
,致相對人時常於平日晚間帶乙○○外出會面交往,嚴重影 響乙○○之生活作息及學習效果,甲○○亦無法拒絕之,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更乙○○之會面交往內 容如附件5所示。
(四)反聲請之答辯部分:
1、甲○○雖曾對相對人表示:「如果你幼稚園不給我,我就去 死」等語,然僅係仿效相對人母親過往就討論乙○○之親權 歸屬時之溝通方式,尚與改定親權之要件有別。又甲○○固 定每週五晚間至週日均會返回桃園與乙○○同住,平日亦會 以視訊方式與乙○○聯絡,並無隔代教養之問題,更無礙於 乙○○之身心發展。再者,甲○○從未教導乙○○要殺死相對人 母親,則相對人所提被證4之錄影光碟內容,顯係相對人 母親刻意引導乙○○所為之言論,尚不可採。況甲○○從未拒 絕交付乙○○之健保卡予相對人,此有聲證9之LINE訊息對 話紀錄為證。
2、相對人因工作繁忙,過往擔任乙○○之親權人時,即無法親 自照顧乙○○之生活起居,全係委由相對人母親及同住繼父 協助照顧乙○○,甚至斯時交付乙○○進行會面交往之人亦係 相對人母親,足認相對人主張其若擔任乙○○之親權人,將 能親自照顧乙○○之生活起居,均非事實。
(五)綜上,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9萬9,666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0年 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1萬1,04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3、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方式、時間暨規則應如附件5所示,甲○○與相對人並應 遵守附件5所列事項。4、反聲請部分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非無意願支付乙○○之扶養費,惟甲○○從未提出乙 ○○每月實際花費之單據,縱其於庭後以訊息方式傳送幼兒 園月費9,500元之單據,迄今卻未提出幼兒園註冊費2萬7, 000元之單據,則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乙○○之扶養費,顯屬過高。又乙○○目 前僅為幼兒園學童,相對人固於平日晚間與乙○○進行會面 交往,亦無影響乙○○之生活作息及學習,且甲○○未就此部 分舉證說明,不足採信。
(二)反聲請部分:
1、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部分:
⑴相對人扶養乙○○至讀幼兒園後,甲○○即以訊息方式傳送「 如果你幼稚園不給我,我就去死」等語,同時承諾行使親 權後會與乙○○同住,然自甲○○行使乙○○之親權後,竟將乙 ○○委由居住於桃園市之父母親照顧,甲○○平日則居於臺北 市,僅於假日或休假期間返回桃園與乙○○見面,此舉形同 隔代教養而有不利乙○○之成長發展。
⑵甲○○曾教導乙○○要殺死相對人母親,以及於乙○○表示要返 回相對人母親家後,即對乙○○稱「你再這樣,我把你丟去 垃圾堆」等語,致乙○○畏懼垃圾車之聲音。又甲○○目前雖 已告知相對人幼兒園資訊,惟仍未通知相對人參與任何幼 兒園活動。再者,本件訴訟期間甲○○父母於會面交往時竟 拒絕交付乙○○之健保卡,甲○○亦以看診壓現金方式拒絕之 ,此舉將不利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乙○○就醫之需求 。依上開情節,足認甲○○未具有友善父母原則。 ⑶綜觀訪視報告內容,足見相對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及經濟 能力,並與乙○○關係良好,乙○○亦曾表示要與相對人同住 於新北市三重區,則乙○○之親權改定由相對人行使,顯較 有利於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將乙○○之親權改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
2、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倘若鈞院仍認乙○○之親權無改定之必要,則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並聲明: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備位聲明:相 對人得依家事答辯狀暨反請求聲請狀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方 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 ,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 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 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 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 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他方返還。
2、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4月25日協 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於109年7月24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顯屬過 高云云。然查,相對人暨不否認其與聲請人甲○○離婚時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第2條第2項:「雙方長子乙○○就學前之託 育費由男方支付。就學後之扶養費(包含教育費)由男女 雙方各付一半」之約定;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均係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既已衡量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雙方平均負擔,且此協議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契約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是在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內部關係間, 雙方理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而聲請人甲○○主張於109年11月至0 00年0月間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獨 自負擔乙節,既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可認聲請人甲○○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於上揭期間受有免於負擔扶養費用 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由其墊付自10 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屬有據。 4、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甲○○於110 年 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合計154萬2,093元,名下有INV(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9筆,財產 總額為12萬元,於111年5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從事藥廠業務 ,每年收入約110至120萬元左右,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 38萬9,92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285萬3,600元之房地,於1 11年5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等情,業 據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報告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 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第17 2至179之2頁反面)。是以,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 年為6歲,現與聲請人甲○○父母同住於桃園市,經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
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併考量未成 年子女乙○○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 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並衡酌聲請人甲○○、相對人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 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生活 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甲○○、相 對人平均分擔,亦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1萬1,000元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於109年11 月至000年0月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為9萬9,0 00元【計算式:11,000元×9個月=99,000】,並均係由聲 請人甲○○所代墊,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9萬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 月27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18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經查,聲請人乙○○尚未成 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 其對於聲請人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聲請 人乙○○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及說明,聲請人乙○○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2、本院既已依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乙○○生活需 要等情,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為 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業如前述,是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萬1,000元(計算式: 22,000元÷2人=11,000元)。
3、依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年滿 20歲成年之日止(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 照,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係指112年1月1日前,依法 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 年之權利或利益,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應維持成年日 為20歲。而聲請人甲○○係於110年7月16日提出繫屬於本院 ,有家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 第3頁),可見聲請人甲○○為上開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前所 提出,參酌前開立法說明,乙○○於112年1月1日前依法得
享有受扶養至20歲成年之權利,是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 之迄日應為乙○○年滿20歲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 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部分,不諭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前段所示。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 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反聲請人即丙○○與反聲請相對人甲○○離婚後,約定對 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由丙○○單獨任之,嗣後重 新協議由甲○○單獨任之乙節,業如前述。而丙○○主張甲○○ 有「情緒失控」現象及對乙○○有「隔代教養」、「不當言 論(例如:教導殺死丙○○母親、揚言將乙○○丟進垃圾堆) 」、「未通知丙○○參加幼兒園活動」及「拒絕交付健保卡 」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均為甲○○所否認,是丙○○應就 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行使親權係不利於乙○○之情 事,舉證證明之。
3、查丙○○認甲○○曾以訊息傳送「如果你幼稚園不給我,我就
去死」等情緒失控現象,而不適任乙○○之親權人等情,固 據其丙○○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30頁)。而觀諸前揭訊息對話內容,縱甲○○對丙○○確 有「如果你幼稚園不給我,我就去死」之訊息,然此僅係 雙方間就乙○○之親權歸屬衍生之激烈言行,尚與甲○○是否 有對乙○○為不利之情事有別,自不能以此認定甲○○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事由。
4、次查丙○○主張甲○○有「隔代教養」部分,依丙○○與甲○○之 陳述,佐以丙○○提出被證2、3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檔 名:錄影時間1分17秒,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均可知 乙○○於平日雖由居住桃園市之甲○○父母照顧,然甲○○於下 班後仍會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假日期間亦會返回桃園 市親自照顧乙○○,堪認甲○○在其工作以外之時間並非全然 未照顧陪伴或關心乙○○之生活,提供乙○○之親職時間仍屬 充足,縱丙○○認甲○○平日時間未積極親自陪伴、照顧乙○○ 之作為有不妥之處,然照顧子女方式因人而異,實難僅因 丙○○不認同甲○○之照顧方式即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子女之情事。
5、再查丙○○主張甲○○教導乙○○殺死丙○○母親之不當言論,並 提出被證2、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檔名:錄影時間43秒, 見本院卷第31及33頁)為證。然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內容, 僅係擷取乙○○之片段談話,縱乙○○確有稱:「他們叫我殺 死你」、「殺死阿嬤」等語,惟該等對話究係甲○○刻意教 導,抑或是乙○○在其他情境或言談中提及而無意學習,尚 不得而知,丙○○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甲○○曾教導乙○○上開不 當言論之情,自難僅以偶發之言語,遽認甲○○為不適任之 親權人。至丙○○主張甲○○曾對乙○○稱「你再這樣,我把你 丟去垃圾堆」等語,致乙○○畏懼垃圾車之聲音等節,既為 甲○○所否認,丙○○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
6、末查丙○○主張甲○○「拒絕交付健保卡」而妨礙乙○○就醫乙 節,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235頁)。惟觀諸前揭LINE訊息對話紀錄,至多僅 能得知丙○○與甲○○曾就乙○○感冒就醫時是否持健保卡等問 題發生口角,並未見甲○○有何拒絕交付乙○○之健保卡,再 參酌甲○○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243頁),亦可知甲○○曾同意交付健保卡予丙○○等情 ,則丙○○主張甲○○「拒絕交付健保卡」乙節,難認可採。 至丙○○另主張甲○○未通知其參加幼兒園活動一事,既為甲 ○○否認,且觀諸其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244至251頁),甲○○確有多次傳送幼兒園活動之 訊息予丙○○等情,實難謂甲○○有何未通知丙○○參與幼兒園 活動之行為,則丙○○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7、本件另經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查,其 提出建議略以:
⑴案主明顯感受雙方疼愛,除了面對雙方爭取主照顧的困擾 外適應良好,故建議不做親權改定,仍由案母單獨擔任親 權行使人,主要照顧者。
⑵會面方式,因案主明確表示希望增加與雙方見面相處時間 ,建議除隔週會面、寒暑假、特別假日的調整安排之外, 於幼兒園階段增加每週兩次視訊:上小學搬來板橋,增加 平日課後實體會面。
⑶扶養費方面,案父支付基本生活費一半。 ⑷案父母目前尚友善,但面對目前實際執行交付的長輩之相 應情緒,宜增加說明;並協助也能一起友善合作。例如不 在孩子面前討論對方的教養、照顧方式;避免將案主較不 適切的行為或身體健康表現歸之於對方,若有必要也是大 人間直接溝通。以免想要爭取親權、照顧以表達、實踐對 案主的關愛,卻反而增加案主的困擾、傷害案主的最佳利 益。唯有友善合作,方能減少案主不當壓力,讓案主開放 自在接受雙方的愛與照顧之外,也能不必因高壓力而耗神 揣測雙方期待而作不實之陳述、影響身心健康,以獲身心 健康發展之機會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06頁至210頁反面)。
8、按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就已有 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 丙○○雖以前詞認甲○○對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未具 有友善父母原則,若繼續由甲○○擔任親權人,將不利於乙 ○○之身心,惟本院綜核丙○○與甲○○之陳述、程序監理人評 估報告內容、子女陳述內容(詳如本院密件),認甲○○客觀 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縱其照護乙○○ 之方式未必為丙○○所認同,然尚難認其有顯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乙○○有明顯不利之情事,故依現有資料,尚難 認有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行使之必 要,從而,丙○○聲請改定乙○○之親權部分,尚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丙○○反聲請酌定 會面交往之部分:
1、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因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 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子女 親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 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 ,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 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合先陳明。
2、本件甲○○與丙○○於108年4月25日簽署協議離婚書時,約定 就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乙○○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實,有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丙○○與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3、查甲○○固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得於不妨礙未成年 子女就學及生活作息下」之涵意,尚與丙○○之認知有異, 致影響乙○○就學及生活作息,故希望將丙○○與乙○○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及第 240頁)。丙○○則以其若未獲鈞院裁定擔任乙○○之親權人 ,則聲請酌定其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231至232頁)。而本件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審酌後 仍由甲○○單獨行使,則甲○○聲請變更丙○○與乙○○之會面交 往方式;丙○○反聲請酌定其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屬 有據。
4、本院為深入明瞭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式, 本件是否有變更、酌定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故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 )對甲○○及乙○○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
⑴建議採取漸進式開放平日之通話或視訊探視:據聲請人( 甲○○)陳述,兩造目前仍可遵守假日探視之約定,為避免 造成目前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父母之困擾與影響未成年子 女生活作息,拒絕提供平日之探視。然經查,兩造及其家 人皆曾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根據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與 陳述,未成年子女以有父母認知且與兩造及其家人皆有良 好親子關係;目前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平日乃 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且因相對人(丙○○)母 親有詆毀聲請人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導致聲請人及 其家人降低對探視方知信任度而無法提供平日之探視。 ⑵會面探視方案建議:聲請人所提之會面探視方案皆為假日
,且據聲請人所述,兩造目前仍可遵守假日探視之約定, 故建議假日探視可依據聲請人之探視方案。至於平日之探 視,因本案相對人母親有詆毀聲請人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又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對於自身意願與需求的表 達能力有限,建請鈞院勸喻相對人母親接受親職教育,並 視相對人母親之友善程度提升狀況,逐步開放平日之通話 探視等語。此有助人協會110年11月23日助人字第1100498 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5、本院另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下稱人權協會)對丙○○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就 探視方案部分訪視略以:相對人(丙○○)表達探視時間就 以每月一、三、五週和過年、特殊節日及寒暑假另外規定 的方式進行等語。此有人權協會110年12月9日兒權監字第 1100120310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6、本院綜合丙○○與甲○○之陳述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復佐以 上開程序監理人就會面交往部分之評估報告內容,足認甲 ○○與丙○○確實在會面交往一事未能依離婚協議書成立之約 定內容如期進行,因而互有爭執。而本院既認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仍應續由甲○○任之,且乙○○現與甲○○父母 同住,由渠等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子天性,為免乙○○ 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將對丙○○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 ,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丙○○與乙○○之相處時間及培 養親情之機會,認於雙方離婚協議書原約定關於未行使親 權之一方與乙○○會面交往方案,應適度調整,故本件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原會面交往方案,確有變更之必要性。而審 酌甲○○及丙○○各自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附表,併參酌上開 程序監理人之會面交往意見,本院認甲○○與丙○○之離婚協 議書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始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友 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 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 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 另本院雖未完全依甲○○、丙○○所提方案而變更、酌定丙○○ 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 駁回其等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壹、於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9時許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指星期五晚上、星期六、星期日) 每月第二、四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如遇相對人該週末需上班情事,得順延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為主) 3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3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3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15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為主)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5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農曆春節期間 小年夜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小年夜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一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初二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①元旦連假 ②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連假 ③中秋節連假 以政府公布日期為準 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二 、四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①和平紀念日連假 ②端午節連假 ③國慶日連假 以政府公布日期為準 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二 、四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當日 相對人得於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並於當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貳、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子女預先準備。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9.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