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反請求原告 黃○塬(原名黃○泰)
輔 助 人 黃○騰
反請求被告 李○瑱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黃○雄
黃○瑞
黃○寬
黃○時
黃○敏
宋○珠
黃○展
黃○嵋
黃○宸
黃○景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鄧○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所為反請求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反請求追加之訴駁回。追加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 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意旨參照)。同理,若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就屬行政訴 訟程序之事項而為追加、變更或反請求,自亦不得為之。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 ○○○、乙○○之遺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則主張被繼承人 乙○○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3地號土地) 業於生前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而反請求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將4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請求確認桃園市政府 及楊梅區公所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公法上 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在,如複丈成果圖(見貴院卷三第17 7頁)中『現有道路邊線』範圍內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面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在並且應拆路還地」 (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反請求移 轉登記483地號土地部分,涉及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固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之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而得在本案中為反請求,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113年6月 27日所為之追加,核屬公法法律關係之爭議,應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自不得於本件家事訴訟中請求。從而,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丁○○113年6月27日所為之追加,既不備追加要件,依 法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