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李沛瑱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子○○(原名子○○)
輔 助 人 黃○騰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寅○○
黃麒瑞
壬○○
辛○○
丑○○
甲○○
庚○○
丁○○
己○○
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鄧○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四、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被告己○○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 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即消滅權,經本院於112年1月12 日裁定由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對被告癸○○提起本件訴訟,惟癸 ○○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訴訟能力,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 112年8月1日裁定選任其配偶辰○○為癸○○之特別代理人,以 代理癸○○進行本件訴訟。
三、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相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及丙○○之遺產,原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及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於111年6月2日具狀將被繼承人戊○○○及丙○○之遺產分 別列表而為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再於112年3月2 5日具狀增列附表二項次15(下稱484地號土地)為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又因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名下財產(即附表一所示,下稱454地號土地)是 否屬其遺產有爭議,而於113年2月14日具狀變更為:先位 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454地號土地,按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丙○ ○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戊○○○之454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
/7及附表二編號2至16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454地號土地辦理更 名登記為被繼承人丙○○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 人丙○○所遺45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454地號土地及附表二2至16遺產 (即附表二所示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四第2頁及其背面)。原告前開變更 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及丙○○遺 產,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子 ○○辯稱原告之變更係其個人疏失,且基礎事實不同,故不 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云云,於法不符,不足為採。 ⑵子○○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附表二項次11(下 稱483地號土地)經被繼承人丙○○生前贈與予子○○,而以 原告及其餘被告(下逕以姓名稱之)為被告,提起反請求 ,請求反請求被告將4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子○○(見本 院卷二第59頁背面),核子○○之反請求涉及被繼承人丙○○ 遺產範圍之認定,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至子○○主張454地號土地上有非法開闢 之道路,與公用地役關係衝突,分得之繼承人將無法行使 所有權,故應將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列為 本件利害關係人云云,然依子○○所述尚難認本件有致桃園 市政府或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法律上利害受影響而有通 知渠等參與本件程序之必要,子○○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四、寅○○、癸○○、壬○○、辛○○、丑○○、甲○○、庚○○、丁○○、己○○ (下合稱寅○○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79年2月8日死亡,所遺現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業經分割,現僅有454地號土地未分割,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丙○○於86年6月5日死亡,所遺遺產除繼承自被繼承人戊 ○○○之454地號土地潛在應繼分1/7外,尚有附表二編號2至16 。被繼承人戊○○○及丙○○共同育有子女黃○月、黃○俊、黃○強 、子○○、寅○○、卯○○及癸○○,黃○月於42年8月8日死亡,且 無子嗣,黃○俊於108年3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甲○○、子女 黃○寬、辛○○、丑○○再轉繼承;黃○強於97年2月25日死亡, 由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庚○○、己○○、黃羿嵋再轉繼承,是被 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丙○○及本件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今兩造對被繼承人戊○○○、丙○○前 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繼承人戊○○○、丙○○之遺產為分別共有。若認454地號 土地為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夫之財產而屬被繼承人丙○○所有, 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請求被告將454地號土地 登記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後,協同原告將454地號土地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與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依前述分割方 式分割。
㈡子○○雖主張被繼承人丙○○於83年7月10日與其子簽立分割契約 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書),已將483地號土地贈與子○○, 並就454地號土地有所分割。惟系爭分割契約書並未記載將4 83地號土地贈予子○○,且亦未與其他欲贈與之土地一併辦理 移轉登記,顯無贈與之意,且483地號土地若為農地,依舊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能移轉給非自耕農,縱然確有贈與之意 ,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再者,子○○前執 系爭分割契約書訴請移轉登記483地號土地,經本院91年度 訴字第2048、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 (下稱前案),子○○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其現再依 系爭分割契約書請求,並無道理。又系爭分割契約書乃遺產 分割契約,然未經全部繼承人之簽名,而屬無效。縱認系爭 分割契約書有效,且子○○可再為訴訟請求,子○○依系爭分割 契約書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爰為時效抗辯,拒絕依系爭分 割契約書履行或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
1.本訴聲明:先位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454地 號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②兩 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戊○○○之454地號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1/7及附表二編號2至16遺產,按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454 地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丙○○所有,②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被繼承人丙○○所遺45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③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454地號土地及 附表二2至16遺產(即附表二所示遺產),按附表四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反請求聲明:子○○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部分:
㈠子○○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1.前案係就被繼承人戊○○○所遺454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原告再 就此訴請分割,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 就此部分應是尋再審救濟。再者,被繼承人戊○○○及丙○○分 別於79年及86年死亡,原告之本件權利則係自黃○強再轉繼 承而來,黃○強於前案訴訟已表示拒絕分割,原告應受禁反 言原則拘束,且原告迄110年6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子○○爰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不同意分割,原告之請求有惡意侵害子○○債 權之情形,而違誠信。再者,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未有6萬 元,至於454地號土地雖於6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被繼承人戊○○○名下,然454地號土地實係子○○貸款、出資, 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被繼承人戊○○○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取得該土地,且被繼承人戊○○○與丙○○在29年結婚 ,被繼承人戊○○○非自耕農,454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丙○○在 耕作使用,依19年12月3日舊民法之法定財產制規定,454地 號土地應屬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戊○○○於79年2月8 日死亡,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454地號 土地應推定為其夫即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而為分割。
2.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繼承人丙○○遺產,其中454地號土地未 全部列入,且尚有484地號土地及2萬餘元存款未列入,子○○ 不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未以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為分割 ,且法律未明定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存款部分亦不 得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無 從實現,損人不利己,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丙○○之土地業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及第73條之1規 定,無法做第二次繼承登記,且已罹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時效 ,只能就454地號土地、483地號土地依系爭分割契約書辦理 ,其餘則應維持原狀,無法分割。
3.被繼承人丙○○生前業與其子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將454地 號土地贈與其子,將483地號土地贈與子○○,並請彭石松測 量師依系爭分割契約書就454地號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內 容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表示待相關人變成自耕農或將來可 辦理登記時再依其內容辦理贈與登記,是應由子○○取得系爭 複丈成果圖中252之22、252之23、252之3、483地號土地全 部,黃○強之繼承人各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中252之24、252 之25、252之26、252之37土地持分4分之1,黃○俊之繼承人 各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中252之27、252之28、252之29、252 之38土地持分4分之1,卯○○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中252之30
、252之31、252之32、252之39土地全部,寅○○取得系爭複 丈成果圖中252之33、252之34、252之35土地全部。退步言 之,則同意癸○○加入分配,由子○○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中25 2之23全部、483地號土地全部、附表二項次5(下稱443地號 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10954,黃○強之繼承人各取得系爭 複丈成果圖中252之25持分4分之1、443地號土地持分000000 0分之17029,黃○俊之繼承人各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中252之 28持分4分之1、443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18032,卯○○ 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中252之31全部、443地號土地持分0000 000分之15462、附表二項次2(下稱516地號土地)持分0000 000分之101254,寅○○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中252之34全部、 516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63041,癸○○取得附表二項次4 全部(下稱511地號土地)、516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2 370,另就系爭複丈成果圖中252之3、252之22、252之24、2 52之26、252之27、252之29、252之30、252之32、252之33 、252之35、252之36、252之37、252之38、252之39由子○○ 、卯○○、寅○○、癸○○各取得6分之1,黃○俊之繼承人及黃○強 之繼承人各取得24分之1,且因癸○○前已分別自被繼承人戊○ ○○、丙○○現金遺產中取得6萬元、10萬元,應併計入其已分 得之遺產價值計算,再依110年公告現值計算各繼承人間之 金錢找補。退萬步言,因被繼承人戊○○○不據自耕農身分, 亦應塗銷其於60年3月10日就4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不論上開何者方式,子○○墊付之繼承登記費6,140元及9 5年繪製複丈成果圖之測量費15,600元,均應優先以被繼承 人丙○○農會存款中清償,不足部分由所有繼承人按比例分擔 。
4.又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484地號土地由子○○單獨繼承,並將4 83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52之6等地號土地)贈與予子○○,且252之6 等地號土地均在公契上記載,並已辦妥移轉登記,483地號 土地則因子○○未具自耕農身份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被繼 承人丙○○於83年7月10日(或84年1月9日)口頭表示要將483 地號土地贈予子○○,並於子○○成為自耕農後再為移轉登記。 癸○○雖未在系爭分割契約書簽名,然其非受贈人,且其與其 法定代理人辰○○已簽立證明書,同意只分配被繼承人戊○○○6 萬元、被繼承人丙○○10萬元現金遺產,其餘部分則放棄,是 各繼承人已有分割遺產協議,即系爭分割契約書,依其內容 484地號土地應由子○○單獨繼承,因被繼承人丙○○已死亡, 其繼承人自負有移轉483地號土地予子○○之義務,且該贈與 請求權永遠有效,況子○○前持系爭分割契約書提起前案訴訟
,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97年7月1日起重新起算時效,子○○ 就系爭分割契約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使時效完成, 僅係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子○○之債權不因此消 滅,爰依系爭分割契約書反請求原告及其餘被告移轉登記48 3地號土地予子○○。至於前案雖駁回子○○之訴,然其歷審判 決分別違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有明顯瑕疵,無拘束力,應再次重新審理等 語。
5.並聲明:答辯聲明:先位聲明:詳113年7月2日民事答辯補 充理由狀暨答辯聲明追加變更狀㈥第3頁第68行至第4頁第100 行所載,備位聲明:詳上開書狀第4頁第104行至第5頁第154 行所載;再備位聲明:①請求塗銷被繼承人戊○○○60年3月10 日就4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②子○○墊付繼承登記費用 6,140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丙○○農會存款中受清償,不足部分 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 28頁背面)。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應將483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子○○。
㈡被告卯○○則稱: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書簽署前,並 未進行丈量,只有寫分界及寬度,導致無法依其內容分配, 應重新協商訂定,系爭複丈成果圖是子○○按照自己意思做的 ,其他兄弟都不承認。被繼承人戊○○○是自耕農,種菜養大 子女,被繼承人丙○○則是公務員,子○○為合理化其分配,竟 將被繼承人丙○○變成地主,實屬笑話等語。
㈢寅○○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戊○○○與丙○○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子○○、黃○俊、 黃○強、寅○○、黃○瑞、癸○○,其中黃○月於42年8月8日死亡 無子嗣,黃○俊於108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寬、黃○ 時、丑○○,黃○強於97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庚○○ 、己○○、丁○○;被繼承人戊○○○於79年2月8日死亡,是其全 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丙○○、子女子○○、寅○○、黃○ 瑞、癸○○、媳婦即原告(再轉繼承)與孫子女黃○寬、黃○時 、丑○○、庚○○、己○○、丁○○(再轉繼承),即被繼承人丙○○ 與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丙○○嗣於86年 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子○○、寅○○、黃○瑞、 癸○○、媳婦即原告(再轉繼承)與孫子女黃○寬、黃○時、丑 ○○、庚○○、己○○、丁○○(再轉繼承),即本件兩造,應繼分 如附表四所示;附表一、附表二項次2至15均已辦妥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丙○○之之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132至146 、210至221頁,卷二第167至257頁),且為原告、子○○、卯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其背面,卷二第79頁背面 、第84頁及其背面),寅○○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及丙○○之遺產,子○○則主 張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且被繼承人戊○○○所遺454地號 土地應屬被繼承人丙○○遺產,被繼承人丙○○尚有其他遺產, 復已將名下483地號土地贈與子○○,而反請求被繼承人丙○○ 之其餘繼承人將4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就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亦有爭議,並主張有代墊費用,是本件應先認定 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繼而認定被繼承人戊○○○及丙○○之 遺產範圍(含子○○反請求移轉登記483地號土地部分),最 終再認定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含子○○有無代墊款項而可先 予扣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權,性質上屬形成權,其行使或以意思表示為之, 或以形成之訴為之,無所謂時效消滅之問題,且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 之法律效果始發生。
2.經查,子○○前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依系 爭分割契約書分割454地號土地,經本院91年度訴字2048號 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 駁回子○○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即前案判決),子○○固 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提起,而應尋再審救濟云云,惟前案判決係以454地號土 地未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丙○○所有,亦未經繼承人辦必繼承 登記,繼承人對454地號土地無處分權,無從遽依系爭分割 契約書辦理分割登記而駁回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 面),是前案判決並未實體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 未生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產之法律效果,被繼承人戊○○○若 有遺產且未經分割,則原告身為被繼承人戊○○○之再轉繼承 人,自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且無時效消滅之 問題,子○○上開主張容有誤認。又縱原告之配偶黃○強於前 案判決表示不同意分割,亦僅係黃○強未行使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之意,原告現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無禁 反言原則之適用,且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乃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無侵害子○○債權之故意,亦未違反誠信,子○○主張原告違 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㈡454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子○○主張尚有被繼 承人丙○○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原告列入,有無理由? 1.454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⑴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 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 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條之1定有明文。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 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 ,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 2月26日制定之第1017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依桃園○○○○○○○○○113年2月6日桃市楊 戶字第1130000940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戊○○ ○與丙○○係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7月10日結婚(見本院 卷三第244至246頁),又依454地號土地過往之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戊○○○係於60年3月10日以「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60年2月1日」,登記取得454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繼承人戊○○○嗣於79 年2月8日死亡,復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戊○○○與丙○○間就 夫妻財產制有特別約定,故渠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當時 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且依首開說明,應依74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17條規定決定454地號土地之夫妻財 產歸屬。
⑵次按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 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 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 夫」,同法第1013條至1015條並分別規定「左列財產為特 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 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
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夫妻得以契 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前二條所定之特有 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是依74年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規定,需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方非屬於 夫所有。而454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戊○○○於婚後取得,又 所謂自耕農,係指凡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 或媳婦所持有農地,或固定農業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 是自耕農不以自己持有農地為限,只須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則不論被繼承人戊○○○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454地號土 地均無從認係屬其職業上所必須之物,性質上亦非專供其 個人使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454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戊○ ○○受贈取得或以其勞力所得購買之物,是454地號土地雖 登記在被繼承人戊○○○下,然並非被繼承人戊○○○之原有財 產或特有財產,依其死亡時應適用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第1017條規定,仍屬其夫即被繼承人丙○○所有,於被繼 承人丙○○死亡後,則成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⑶子○○另主張454地號土地實係其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 戊○○○名下,被繼承人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云云, 惟依子○○所舉60年4月6日借據,借款人為被繼承人戊○○○ ,連帶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丙○○,還款通知單/收據亦記載 借戶為被繼承人戊○○○(見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無從 認被繼承人戊○○○取得454地號土地之資金全部來自子○○, 所舉子○○配偶黃鄧貴香之楊梅鎮農會抵押貸款借據契約時 間則在68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背面),已在被 繼承人戊○○○取得454地號土地後8年,無從認係供作被繼 承人戊○○○取得454地號土地之資金,又縱被繼承人戊○○○ 取得454地號土地有部分資金來自子○○,然子○○出資之原 因有多端,亦無從僅以有出資之事實逕認454地號土地為 子○○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或被繼承人戊○○○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子○○前開主張,難以採憑。 2.子○○主張被繼承人丙○○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原告列入,有無理 由?
子○○主張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尚遺有484地號土地及2萬餘元 存款原告起訴時未列入,然484地號土地業經原告追加,而 如附表二項次15所示,且該等追加為合法,業如前述,不因 子○○不同意追加而有異,至2萬餘元存款部分,未經子○○舉 證證明除附表二項次16以外尚有其他存款存在,難認被繼承 人丙○○有此等遺產。是子○○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子○○得否請求移轉登記483地號土地予子○○? 1.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亦有明文。子○○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將483地號 土地贈予子○○,而請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履行贈與義務 ,自應由子○○舉證證明所稱之贈與契約存在。此負舉證責任 。
2.子○○固主張被繼承人丙○○與其子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將48 3地號土地贈與子○○,惟觀諸系爭分割契約書,名為「分割 契約書」,其內容係就454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5份為約定 ,最後於第8條約定「①②③④等四號及⑤號一部分土地屬戊○○○ 楊梅鎮老坑段弍伍弍之參地號內(田、零點參零壹參公頃) ,另外楊梅鎮老坑段弍伍弍之陸地號及同所弍伍弍之壹陸地 號及同所弍伍壹之壹零地號等三筆土地,屬丙○○名義,分到 ⑤號土地之人,對丙○○名義下,其他田地房屋等,同樣有均 分遺產之權利」,載明日期為83年7月10日,立約人處由被 繼承人丙○○之5名兒子簽名蓋章,見證人及同意人處則蓋有 被繼承人丙○○及其5名兒子之印章(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 頁)。觀諸上開內容,並無任何被繼承人丙○○將483地號土 地贈與子○○之意,子○○執系爭分割契約書主張被繼承人丙○○ 已將483地號土地贈與子○○,難認有據。
3.子○○又主張被繼承人丙○○前將483地號土地與252之6等地號 土地贈與子○○,其中252之6等地號土地已辦妥移轉登記,48 3地號土地因子○○未具自耕農身份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 被繼承人丙○○於83年7月10日(或84年1月9日)口頭表示要 將483地號土地贈予子○○,並於子○○成為自耕農後再為移轉 登記云云。而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楊地登 字第1120009253號函及檢送資料,固可認子○○於84年2月16 日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84年1月9日」而登 記取得252之6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74至88頁),另依 子○○所舉切結書固顯示,被繼承人丙○○出具切結書載明252 之6等地號土地贈予子○○之意(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即 便被繼承人丙○○有贈與252之6等地號土地予子○○,亦無從逕 認被繼承人丙○○有贈與483地號土地予子○○之意,此外子○○ 就被繼承人丙○○有該等口頭贈與乙事,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
4.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難認被繼承人丙○○有將483地號土 地贈與子○○之意,而與子○○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子○○反請求 依贈與及繼承關係請求被繼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 寅○○9人及卯○○移轉483地號土地予子○○,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及丙○○之遺產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應如何分割?
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以消滅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今454地號土地屬被繼承人丙○○所有 ,而為其遺產,既認如前,自無從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而為分割,而應將之全部列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原告先位聲明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以被繼承 人丙○○就該土地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戊○○○之潛在應有部分7 分之1,而為分割,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請求就454地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繼承登記,並分 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如何分割?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今依卷附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示,被繼承人丙○○遺產所遺不動產(即附表二項次1至15,包含454地號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登記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即兩造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9、168至245頁,卷三第2至32頁),則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將454地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丙○○,並偕同原告就45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子○○再備位答辯聲明以被繼承人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請求塗銷被繼承人戊○○○60年3月10日就4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又前開就被繼承人丙○○所遺不動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之繼承登記,於辦畢該等登記後始得為分割,原告於就被繼承人丙○○遺產所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而訴請分割,尚無不合,子○○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土地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得再為繼承登記,只能就454地號土地、483地號土地依系爭分割契約書辦理,其餘無法分割云云,容有誤認。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454地號土 地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子○○不得請求移轉483地號土地 予子○○,即483地號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484地號 土地業已列入附表二項次15,復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丙○○尚 有其他遺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定本件被繼承人丙○○所遺 全部遺產為附表二,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 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 ,自屬有據。茲就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方式及有無應先 予扣還之款項等節,認定如下:
⑴子○○先位主張應依系爭分割契約書及依其內容所繪製之系 爭複丈成果圖分配454地號土地及483地號土地,且癸○○無 從分配云云。惟查:
①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引系爭分割契約書內容,固可認係就45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而為約定,然系爭分割契約書未經同屬被繼承人丙○○繼承人之癸○○簽署(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及其背面),難認其內容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子○○固提出癸○○於00年0月0日出具證明書,主張癸○○已同意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且經辰○○同意(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依前案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特別代理人信函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函檢送之病歷摘要等資料顯示,癸○○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罹患嚴重精神分裂症26年,於84年10月20日起即規則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於90年9月16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呈明顯妄想,自我身分認定障礙、情緒起伏波動大、干擾行為、個人功能退化等症狀,於91年7月2日第二次住院,因症狀起伏不定,行為干擾退化,故轉入慢性病房繼續治療及精神復健(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17至218、357、400至401頁),以癸○○前開病情、病使及發病情形觀之,佐以系爭證明書尚有「同意人」欄,並由其癸○○之配偶即訴外人辰○○(亦為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簽名表示同意,可認癸○○於簽署系爭證明書時,顯屬係在其精神錯亂中,而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規定,癸○○所簽之系爭證明書,應屬無效,不能認系爭分割契約書已得癸○○之同意或承認,故系爭分割契約書不生效力。 ②又縱癸○○於簽立系爭證明書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證明書有效,系爭分割契約因癸○○事後同意而生效力。惟觀諸系爭證明書所載分割方式為「分割基準點以馬路邊電線桿為準,方向座正巳山中線向亥,分割①②③④⑤等伍塊土地」,所稱5筆土地則分別以「馬路邊電線桿算起」或「門面同座正巳山中線亥向」一定長度或寬度為界(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該等描述方式實難以確定係以何種方式、標準分割,且以現今科學測量技術實無從測繪。子○○雖提出彭石松測繪之實測圖(下稱系爭實測圖,見本院卷四第22頁),主張該實測圖即係按系爭分割契約書而為測繪,並經前案據其內容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系爭實測圖所載電線桿位置向東編號1之臨路寬度為48.10公尺,向西編號2、3、4、5之臨路寬度依序為73台尺、72.5台尺、72.5台尺、47.1台尺,與系爭分割契約所載5筆土地長度依序為157台尺、75台尺、72台尺5台吋、72台尺5台吋、36台尺未盡相同,又前開編號1至5對應到系爭複丈成果圖,依序應指系爭複丈成果中之分割後地號252之34、252之31、252之28、252之25、252之23,臨路寬度則依序為48.12公尺、2.72公尺、21.97公尺、21.97公尺、13.78公尺,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實測圖所載5筆土地長度亦有不同,再者,前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曾經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然測量人員到場表示無法依系爭分割契約書所稱之「巳山中線」、「方位角」等羅盤上名稱為測量,兩造則就系爭分割契約書所稱分割線位置主張不一,然該案被告就其主張不願測繪,而由測量人員依該案原告(即子○○)主張方式進行測繪(見前案判決及一審卷二第318至320頁),前案第二審審理期間,該案兩造就系爭分割契約書所稱之基準線仍主張不一,最終由前案第二審法院指示3種測繪方式,系爭複丈成果圖為其一(見前案二審卷第107至111頁)。是就系爭分割契約所定之分割方法實不能確定,無法據以正確測量,即系爭分割契約書所定之給付方法實屬不能實現,且此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第1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規定,應屬無效。 ③綜上,系爭分割契約書既屬無效,且系爭分割契約書亦 無關於483地號土地之約定,子○○主張依系爭分割契約 書,454地號土地應由癸○○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按子○○先 位答辯聲明所述之方式分配,483地號土地應由子○○單 獨取得云云,要屬無據。且本院既認無從依系爭複丈成 果圖而為分割,子○○以454地號土地已重測,地號、面 積、地籍線等均有變更,而請求發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按照系爭複丈成果圖辦理更新云
云,尚無必要。
⑵子○○備位主張讓癸○○加入分配,而就454、483、443、516 、511地號為分配,並加計癸○○前已取得之現金遺產,依1 10年公告現值計算各繼承人間之金錢找補云云。然子○○上 開主張僅係就被繼承人丙○○所遺部分土地而為分割,且各 該土地之實際現況及利用情形、未來發展性等均有不同, 子○○於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下,逕採前開分割方式,縱然 依110年公告現值計算各繼承人分得之價值而以金錢進行 找補,對其他繼承人形式上似無不利,然從實質的利用價 值或市場價值以觀實非公平,難認適當。
⑶子○○另主張有代墊繼承登記費6,140元及95年繪製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費15,600元,應優先以被繼承人丙○○農會存款中 清償,不足部分由所有繼承人按比例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
①繼承登記費6,140元部分
本院前函請楊梅地政檢送子○○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 承登記所繳付之登記費及測量費收據,經該所以112年8 月1日楊地登字第1120009190號函覆稱,本件遺產繼承 登記並無涉及測量,無法提供測量費收據,並檢送收據 乙張,其上記載收費日期為104年6月26日,收費項目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