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賴進榮
張進益
被 告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賴春松
被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邱敏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鄭徐昭妹
訴訟代理人 鄭金樹
被 告 劉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另應 補償被告新臺幣4,182萬3,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寶珠、賴春松、鄭徐昭妹、劉鳳梅等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廣浩之全體繼承人)應 就被繼承人張廣浩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原 物分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並就被告應有部分加以補償。嗣 原告特定張廣浩之繼承人為張鳳,但因張鳳已失蹤,並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鄭 仁壽律師為張鳳之財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本院卷一第26 頁可參),原告即具狀聲明由鄭仁壽律師即張鳳之財產管理 人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後因原告發現 張廣浩之繼承人除張鳳外,另有賴進榮、張進益、張寶珠、 賴春松、陳素華、邱敏、鄭徐昭妹及劉鳳梅,乃分別於111 年2月10日、113年7月12日具狀追加之(參本院卷一第152頁 至第158頁、卷二第303頁至第307頁)。惟因張鳳後經本院 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宣告於42年10月1 日死亡(參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而可認定係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張 鳳之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又因張廣浩之繼 承人後於112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參 本院卷二第311至第333頁),原告乃撤回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訴訟部分,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 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有變更,並追加如後述備位聲明部分, 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 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廣浩所分別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原告所
有其他土地之中,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如原證十二所示,附 院卷一第48頁),路寬約3至8公尺,乃原告所經營之東方高 爾夫球場私設之道路(即東方球場路),意即系爭土地乃屬袋 地,且係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而依71年臺灣省政府所發 布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保護區內 容許使用項目固包括高爾夫球場及其之附屬設施,惟於85年 9月修正刪除保護區容許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相關規定後,若 以原物均分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給兩造,除將造成土地 細分外,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僅做為耕地使用,別無其 他合法用途,將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且恐致生其他拆屋 還地及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對被告誠為不利。故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並全分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鈞院所委請不動產 估價師估價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新臺幣(下同)8,364萬6,400 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結果)補償被告之方案,較 為妥適。至被告邱敏雖另有委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價值(下稱被告鑑定報告),然該被告鑑定報告 所比較之案例土地,其上或有建物或有物流倉儲,與系爭土 地單純做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等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且無任何數據、計算式,其內容真實性即有可疑,不宜據以 為系爭土地補償價值之參考。
㈡倘鈞院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全分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之方案不妥適,而應以原物均分之分割為宜時,若 採取被告邱敏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等人所分得如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山測法字016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下稱附圖二,參本院卷二第217頁)編號B所示區域,會位 於東方高爾夫球場果嶺必經之處,高爾夫球將自上空飛越, 而有安全上之疑慮,是該方案顯非利於被告。然若以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案,將東方高爾夫球場側邊即桃園 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山測法字019100號土地複 丈成果(下稱附圖一,參本院卷二第227頁)編號B所示區域分 由被告等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除避開球場果嶺必經之處, 而較無安全疑慮外,被告亦可經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私設 之東方球場路對外進出振興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處 可言,是宜採原告該部分原物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全部分由原告 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補償。 ⒉備位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區域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區域由被告全 體以公同共有之方式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進榮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邱敏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㈡被告張進益: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邱敏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㈢被告張寶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曾到庭之意 見為: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以附圖二分割方式加以分割,且 願就分割後被告等人取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㈣被告賴春松: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㈤被告陳素華:
因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內保護區,土地使用或開發條件均 有受限,目前利用之現況乃高爾夫球場使用,有草皮、雜林 、球場之通行道路,故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伊並不願 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故同意依原告先位之聲明,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另以金錢補償被告全體 為佳,此分割方案可避免被告繼續維持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 ,影響土地用益與管理之圓滑進行,致土地共有人之紛爭不 斷,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或被告等人必須再次分割共有土 地之勞煩,應較為妥適。
㈥被告邱敏部分:
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先位聲明主張以原物分配兼金錢 補償之方式分割,就補償部分並已經鈞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 估價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為8,364萬6,400元(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鑑定結果),然經被告邱敏另委請不動產估價師 所進行之估價(下稱被告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價格高達1億9 ,998萬6,360元,差異甚大,且系爭鑑定報告就區域因素分 析部分內容簡略,對於土地附近有長庚醫院等豐沛醫療資源 、台塑養生村、工業園區域均略而不提,顯然低估系爭土地 價值,故如採用原告先位聲明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系 爭鑑定結果補償被告全體,對於被告全體皆非公平合理之方 式。是如鈞院仍認原告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可採,宜採被告 鑑定結果補償被告,或重新鑑定始符公平。
⒉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並無任何原物均分顯有困難之處,使用 原物均分之分割方式,應較符合兩造全體之公平。是以,系 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區域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區 域再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全體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再如以
附圖二編號B區域分由被告所有,編號A部分區域分由原告單 獨所有,該B區域之南北距離較長,對被告而言,須向鄰地 請求袋地通行之選擇路徑較多,較易規劃通行路線,較原告 備位聲明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㈦被告鄭徐昭妹: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㈧被告劉鳳梅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為2分 之1,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區域計畫,保護 區」部分,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 事務所回文附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33頁、第215頁可查, 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均自承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 地上物,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四筆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四筆土地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四 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乃兩造,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被告亦均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本院合併 分割系爭四筆土地確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以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案加以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區域計畫,保護區」 部分,而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 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 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允許作開發 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既位於保護區內,其使用方式即有 上開規定之限制。再系爭土地上復無任何建物、地上物,已 如上述,是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
⒊於兩造所提各分割方案中,除被告賴春松、鄭徐昭妹、劉鳳 梅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被告陳素華同意原告之先位 聲明、被告邱敏則反對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並提出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寶珠則曾到庭表示同意被告邱敏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至被告賴進榮、張進益則對原告 或被告邱敏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 認本件應採原告之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被告邱敏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後面積廣大,系爭土地 上復無任何地上物,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為1/2,故僅須將系爭土地分為兩部分,由兩 造各分得一部分即可,並無任何無法均分之理由,故請求依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四周乃 原告所經營之東方高爾夫球場所在區域,且無直接對外臨路 ,須仰賴1122、1126地號土地右側之東方球場路通過原告其 他自有土地之東方球場路再連接振興路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足認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困難。又原告並表示在靠近東 方球場路之1122 、1126地號土地與道路間之地勢有部分很 傾斜,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亦提及「系爭土地位於東方球場
內,非球場部分多以雜林為主,少部分建築…..土地地形不 規則,雖臨8 米東方球場路〈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臨路部 分地勢陡斜出入不便,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能通行至平坦處 」等語,是可知系爭四筆土地中,關於1122、1126地號土地 之地勢並不平坦,不利於該區域土地之使用,系爭土地復僅 能從此處通行「東方球場路」,是若採用被告邱敏之分割方 案(即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所分得之B區域,即涵蓋1122 、 1126地號土地之全部區域,若採用原告之備位聲明方案,亦 係將1122、1126地號土地全部分給被告,是不論何方案,均 不利於被告全體。再者,就被告邱敏如附圖二所之方案而言 ,就A、B區域分界處之上方處(即如附圖二編號X處),均為 尖角,顯不適合土地之利用。且此兩個方案,均由被告等人 繼續就分得之「B區域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無消滅其等 間之共有關係,雖此結果乃因被告等人尚未分割張廣浩所遺 留系爭土地之遺產所致,被告任一人如欲處分該等遺產,均 須透過被告全體協議分割遺產,或再就分得土地為遺產分割 訴訟;然若被告等人所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者,為原告先位聲 明補償被告之補償款,被告等人若各欲取得補償款之現金, 雖亦須透過協議或分割遺產訴訟,然其繁雜程度顯低於分割 土地,分割方法僅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方便每一 共有人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補償款而已。故就原 告備位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邱敏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均 有不利於兩造之處,而被告陳素華更是反對此方案,並表示 不願再繼續就土地保持共有,是本院認不宜僅因原告及被告 邱敏之主張,即將土地以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而生 對被告全體不利之情事。準此,原告備位聲明方案(即將附 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分給原告、編號B所示區域分給被告等人 ),被告邱敏方案(即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區域分給原告 、編號B所示區域分給被告等人),均不妥適,難採為本案 之最後分割方案。
⑵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原告所經營之東方高爾夫球場 所圍繞,唯一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乃係透過1122、1126地號 土地右側之東方球場路通行振興路,然該東方球場路除有少 部分占用1122、1126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均位於原告其他 自有土地上,且原告主張此為私設道路,被告對此亦不為爭 執,足認若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全部分由原告取得,確符合系 爭土地與鄰地共同開發使用之最大利益,且不致使被告等人 在東方高爾夫球場內,獨自擁有部分土地,而處處受制於東 方高爾夫球場,又有袋地無法通行對外之困難,是若採原告 先位聲明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
並無特別不妥之處,且此方案亦為被告賴進榮、張進益及陳 素華所同意採用,故本院認以此方案加以分割系爭土地,確 屬妥適。
⑶又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評估,求 出勘估標的之價格,並估價條件以合併評估,估價認定系爭 土地於110年8月24日之價格為8,364萬6,400元(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鑑定結果),確屬可採。而系爭土地復經本院 認定合併分割後宜全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即應補償 被告,該補償金額依系爭鑑定結果及被告等人係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加以計算,即應為4,182萬3,200元(8,36 4萬6,400元1/2)。被告邱敏雖辯稱依伊另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所進行之估價(下稱被告鑑定報告),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 16日之價值為1億9,998萬6,360元,系爭鑑定報告顯低做系 爭土地之市場行情。然系爭鑑定告與被告鑑定報告之價格日 期,一為110年8月24日、一為111年6月16日,兩者相距將近 一年,兩者之價值有所差異,本屬合理,且因土地價值於近 幾年確有逐年上漲之趨勢,但不能因此即認與起訴日期(109 年9月23日)較近之系爭鑑定報告有低估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之情形。況如認被告邱敏此等「後為評價」之土地價值 始可採認為系爭土地之補償基礎,豈非每一土地在進行分割 補償金額之評估時,均須一再加以鑑定,以防鑑定價值與判 決時之價值有所差異。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 定,是就分割共有物之補償金額,同樣係在在評定訴訟標的 價額,自亦應以靠近起訴時之價額為認定,是被告鑑定報告 之日期,已距起訴日1年9月之久,自不適以該等鑑定報告估 定之價值為補償金額之認定。
⑷被告邱敏復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未將附近長庚醫院、台塑養生 村、工業及科技產業等要素加以評估,自有低估系爭土地市 值之虞。然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內,於本質上,就土地各種 開發即受相當之限制,非如一般建築用地、工業用地般,因 與附近醫療、養生、工業及科技等產業毗鄰而受有重大影響 ,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原鑑定機關就此亦以補充報告表示「 勘估標的為保護區,其依市計畫用途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防礙保 護區之劃定目的下使用。因此『長庚醫院、台塑養生村、工 業區及科技園區」之影響對其用途而言並不大,故在與比較 的之區域因素已有做調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頁),非無所 憑。甚者,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地勢不平坦,且係受原告其他 自有土地所圍繞,周遭土地並已經原告為東方高爾夫球場之
經營利用,此等利用係屬低密度開發,足認爭土地亦難為高 密度之開發,故系爭鑑定報告未特別提及上開各種產業,確 屬有據,被告告邱敏執為系爭鑑定不可採之原因,洵非可信 。
⑸另被告邱敏復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採用與系爭土地同為「桃 園市龜山區舊路坑三段」之836-1、482-1、835-1、835-2、 484-1、525、1018、431-2、971地號土地成交價格為判斷參 考。然查,參以被告鑑定報告所附蒐集比較案例資料及被告 所提資料,可知關於836-1地號土地之成交日期為110年12月 30日(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47頁)、431-2地號土地之成交 日期為111年7月14日、971地號土地之成交日期為111年12月 29日(卷二第147頁),成交日期均晚於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鑑定報告自無從參考該等地號土地之成交價格。至482-1地 號土地(108年9月26日成交,卷一第397頁被告鑑定報告)、8 35-1地號土地(108年9月成交)、835-2地號土地(108年9月26 日成交)、484-1地號土地(108年9月26日成交)、525地號土 地(108年9月26日成交)、1018地號土地(107年7月4日成交, 以上均參卷二147頁),該成交日期均早於起訴日期甚多,該 等土地交易價值亦不適為本案之參考。原鑑定機關就此亦以 補充報告表示「上開案例皆位於東舊路街兩旁或振興路兩旁 地勢較平之違規工廠群區域,皆有全部或部分違規使用,其 成交價格含違規使用利益,與勘估標的性質不符(參卷二第1 1頁),是可認被告邱敏所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未納入之上開地 號土地之實際成交日期,均早於起訴日期甚多,或晚於系爭 鑑定報告製作日期,本難採為參考資料,且該等地號土地之 地勢、土地使用情形,均與系爭土地有重大差異,則系爭鑑 定報告未予採用,更屬有據,本院亦認難為本案之參考,是 被告邱敏再執上情爭執該部分,顯無足採。
⑹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 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 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 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 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且 該法定抵押權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 申請登記,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 安全,是系爭土地既經合併分割後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全體4,182萬3,200元,該補償金即應由被告 保持公同共有,而原告身為補償義務人,被告就補償金額就 原告所得分之系爭土地全部,即有法定抵押權,併此敘明。 ⒋總結,本院認系爭土地確以原告之先位聲明分割方案較為妥 適,原告之備位聲明並不可採,均如前述,即不再重為論述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事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 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之情形,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原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比例負擔,被告 全體並就應負擔部分連帶為之為宜,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一: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山測法字01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參本院卷二第227頁) 附圖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山測法字016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參本院卷二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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