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鄧浪蜂
鄧浪國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
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戴富容、鄧國雄、曾明馨律師即鄧曜民
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本件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面積22.58平方公尺)、673地號
(面積539.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權均無地租之記載,係7
筆地上權登記於2筆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合計1,948.38平
方公尺(計算式:139.17㎡×7×2),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核定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萬4
,5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440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0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9萬3,335元。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主文第3、7項有關被上訴人黃戴富容、鄧國雄、曾明馨律師即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7項部分,係2筆地上權登記於2筆土地上,地上權登記面積合計556.68平方公尺(計算式:139.17㎡×2×2),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萬1,2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57元。上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9萬3,335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地上權登記之地號 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設定權利範圍×10%×15倍) 土地交易價額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設定權利範圍面積(設定面積超過土地面積,以土地面積計算)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720元/平方公尺×1948.38㎡×10%×15=13,794,530元 29,700元/平方公尺×562.31㎡(設定面積1,948.38㎡,以土地面積562.31㎡計算)=16,700,607元 應以較低之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3,794,530元 附表二:
地上權登記之地號 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設定權利範圍×10%×15倍) 土地交易價額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720元/平方公尺×556.68㎡×10%×15=3,941,294元 29,700元/平方公尺×556.68㎡=16,533,396元 應以較低之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3,941,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