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蕭福龍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詩文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二、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傳庚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三、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維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五、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8元;並自 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1元。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8元;並自 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附表四之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40,附表五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 被告李傳庚、李詩文、李阿維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設定之地 上權存續期限屆滿,歸於消滅。(二)被告李傳庚、李詩文 、李阿維應將前向地上權設定予以塗銷,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嗣迭經變更,最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如附表三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詩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字號:溪字第00 0751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二)如附
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傳庚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登記字號:溪字第000751號)(即附表二編號2)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三)被告李炳榮、李月娥 (即附表五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阿維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字號:溪字第000645號)(即附表二編號3)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四)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物品除去,返還系爭土地 全部予原告。(五)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176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 四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元。(六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6元;並自111 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四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1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游春貴、李廖鴛鴦、李榮基、宋養成、郭李春蘭、李 訓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 附表三、四、五「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李豐寅、李長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標售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惟其上仍有李 傳庚、李詩文及李阿維於38年及41年間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則自38年10月10日 至88年10月9日,系爭土地上亦坐落有李傳庚、李詩文所有 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地上權業於88年10月9日期滿,原告並 未收受有何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限之請求,且系爭土地經標售 承辦單位按法定程序通知後,亦未見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表 示優先購買權,則本件系爭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仍然存在,其上系爭建物又未聞取回 或歸屬於原告,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的圓滿行使狀 態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塗銷 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他 物品除去,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李傳庚、李詩文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6元 ,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91元。又因被告等人分別為李傳庚、李詩文及 李阿維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豐寅、李長銘、李武宗、李寶蘭、李文章答辯稱: 只要在原告所有權範圍內,則依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塗銷 ,但系爭建物位於大溪老街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不宜做變 更,如拆除時遇建物之共用壁,不得將建物弄倒。再者, 系爭地上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共有,且人數眾多無法 單一表達意見,希望得以和解方式處理,現無法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李傳庚、李詩文、李阿維,存續期間 為38年10月10日至88年10月9日(其餘登記內容如附表二 ),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傳庚、李詩文(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登記日期均為39年3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 為民國前25年),李傳庚於52年12月1日死亡、李詩文於5 4年6月14日死亡、李阿維於85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分別 為李傳庚、李詩文、李阿維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三、四、 五),然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的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8 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面積為17平方 公尺,全部位於系爭建物內(即系爭建物的範圍蓋滿並超 出整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起為 每平方公尺6880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平方公尺7014元 等情,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 8年7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80009667號函(桃補卷1219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14頁)、地價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五第250頁)及各被告與李傳庚、李詩文、李 阿維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 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 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 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 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 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三)塗銷地上權部分: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早已經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 權業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 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李詩文、李傳庚、李阿維業於上 述日期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從 而,原告訴請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李詩文、李傳庚、李阿維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他物品部分:
1、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為李傳庚、李詩文之繼承人,繼承 李傳庚、李詩文之財產而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然 李傳庚、李詩文之地上權早已到期,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三、四 所示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至被告李豐寅、李 長銘、李武宗、李寶蘭、李文章辯稱系爭建物為文化資產 、且拆除時不能將系爭建物弄倒等情,即便為真,亦不能 改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實,且拆除時是否 會將系爭建物弄倒是要看執行時拆除方法及建物情形來決 定,若被告等人擔心影響到建物其他部分,自應在拆除時 自為抉擇評估,併此指明。
2、至原告雖請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其他 物品」除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建物外,還有哪 一個占用系爭土地的物品為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所有,自 無從請求該等被告除去,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但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查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故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地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平方公尺7014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934元,而系爭土地為17平方公尺,故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共為30,335元【計算式:(203日÷366天<自108年6月12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03日,108年為閏年有366天,原告以365天計算即有違誤>×當期申報地價6880元+2年<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當期申報地價7014元)×17平方公尺×10%=30,3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11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每月982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6934元)×17平方公尺×10%/12月=982元】。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272條、第822條第1項 、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遺產未分割前所生之債務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債務(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月 修訂版,第932至933頁),在外部關係無從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非部分負責,屬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92條 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全體繼承人就分割遺產前 遺產所生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李詩文之繼承人即附 表三所示被告、李傳庚之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均未 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既李傳庚、李詩文就系爭建物 的所有權都是2分之1,上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 由李詩文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一半、李傳 庚之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一半,即如主文第
五、六項所示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 過該等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附表三、 四所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其他物品」除去及請求超過主 文第五、六項所示數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兩造 姓名 地址 原告 原告 蕭福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 被告 李艾美 住○○市○○區○○路0000○00號 2 被告 李招容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3 被告 李宜芳 住○○市○○區○○路0000○00號 4 被告 李柔萱 住○○市○○區○○路0000○00號 5 被告 李旺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6 被告 李雨芬 住○○市○○區○○路00號 7 被告 李後中 住○○市○○區○○路0000○00號 8 被告 李豐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9 被告 李豐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0 被告 林信志 住○○市○○區○○路00號7樓 11 被告 林信介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12 被告 林明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13 被告 林容安 住○○○○○區○○路○段00號12樓 14 被告 賴治娟 住○○市○○區○○街000號 15 被告 李後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被告 李後維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17 被告 沈谷峰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18 被告 李祝源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19 被告 李玟君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20 被告 李政晏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1 被告 李美滿 住○○市○○區○○○○街00號8樓 22 被告 李鴻利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3 被告 張李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24 被告 黃李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 李春嬌 住○○市○○區○○街00號12樓 26 被告 黃李美貴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7 被告 李春美 住○○市○○區○○街00號5樓 28 被告 許清山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29 被告 許何美玲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 30 被告 許怡婷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31 被告 許培瑜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32 被告 許惠珠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4樓 33 被告 許惠芬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34 被告 許惠英 住○○市○○區○○路00號 35 被告 許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6 被告 許清榮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 37 被告 許清水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38 被告 許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之2 39 被告 許枝旺 住○○市○○區○○路000○0號 40 被告 許素裕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41 被告 莊許素花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42 被告 吳許素份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43 被告 許枝倉 住○○市○○區○○○路000○0號 44 被告 許枝勇 住○○市○○區○○街00號2樓 45 被告 許枝田 住○○市○○區○○路000號 46 被告 王牡丹 住○○市○○區○○○街00號 47 被告 李王彩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8 被告 王祥朋 住○○市○○區○○街00巷0號 49 被告 王祥崑 住○○市○○區○○街00巷0號 50 被告 王祥光 住○○市○○區○○街00巷0號 51 被告 王祥敏 住○○市○○區○○街00巷0號 52 被告 王淳哲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53 被告 莊柔云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54 被告 王秀枝 住○○市○○區○○路000號 55 被告 李武松 住○○市○○區○○路0000○00號 56 被告 李姜秀月 住○○市○○區○○路0000○00號 57 被告 李旺忠 住○○市○○區○○路0000○00號 58 被告 李素鈴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59 被告 李惠欣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60 被告 李緯豐即李武隆 住○○市○○區○○路0000○00號 61 被告 李武宗 住○○市○○區○○路000號 62 被告 王李美英 住○○市○○區○○○路○段○○○村000號 63 被告 李寶蘭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64 被告 李旺樹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65 被告 李旺鴻 住○○市○○區○○街0號 66 被告 李旺璋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67 被告 李燕鳳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68 被告 李穗鮮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1樓 69 被告 李雪華 住新竹縣○○鄉○○路0號 70 被告 簡秀燕 住○○市○○區○○街00號 71 被告 簡秀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72 被告 簡欣聿 住○○市○○區○○路000號2樓 73 被告 簡銀山 住○○市○○區○○路○段000號 74 被告 簡銀壽 住○○市○○區○○路○段000○0號5樓 75 被告 李後振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 76 被告 許雅怡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77 被告 許雅瑄 住○○市○○區○○路00號 78 被告 許子健 住○○市○○區○○路00號 79 被告 許子翔 住○○市○○區○○路00號 80 被告 陳戚光 住○○市○○區○○路00號 81 被告 陳君宜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5樓 82 被告 宋幸儒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83 被告 宋幸燕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84 被告 宋禇碧霞 住○○市○○區○○○路00號之1 85 被告 宋陽達 住○○市○○區○○○路00號之1 86 被告 李太平 住○○市○○區鎮○街00號2樓之4 87 被告 李金英(即李游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88 被告 呂李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 89 被告 李長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0 被告 李長銘 住○○市○○區○○路00號8樓 91 被告 李玉舜 住○○市○○區○○○路00號 92 被告 李長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3 被告 李玉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94 被告 李惠年 住○○市○○區○○街0號2樓 95 被告 李宥鋐 住○○市○○區○○○街00號3樓 96 被告 王宋月桂 住○○市○○區○○路00號2樓 97 被告 林宋美玉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98 被告 李萬年(即李廖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99 被告 李惠美(即李廖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0 被告 李惠媛(即李廖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101 被告 李惠琳(即李廖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102 被告 李文誠 住○○市○○區○○路00巷0號 103 被告 李文章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4 104 被告 李信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05 被告 李佳玲 住○○市○○區○○路○段000○0號2樓 106 被告 李文芳(即李游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07 被告 李玉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108 被告 李文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9 被告 簡李寶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110 被告 李張寶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1 被告 李長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2 被告 宋岳璋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113 被告 宋岳俊 住○○市○○區○○○路00號 114 被告 宋玟慧 住○○市○○區○○○路00號 115 被告 宋玟宜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116 被告 宋文昇 住○○市○○區○○○路00號之2 117 被告 李炳榮 住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72 118 被告 李月娥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119 被告 林宥辰 住3B,124 Wakefield Street, Te Aro,Wellington New Zealand(紐西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20 被告 李定晏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121 被告 李美慧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122 被告 李馥君 住7 Stanton Court, Eight Mile Plains, Qld 4113(澳大利亞)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123 被告 李俊鴻(即李榮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4 被告 李俐瑩(即李榮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25 被告 李正雄 住○○市○○區○○○路00號 126 被告 謝坤宏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戶) 127 被告 謝志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住○○市○○區○○路0號7樓(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鹽埕辦公處) 128 被告 李玉枝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戶) 129 被告 徐李秀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戶) 130 被告 宋美欣(即宋養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之3 131 被告 郭光熙(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32 被告 郭瑞燦(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33 被告 郭柏伸(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34 被告 郭詠涵(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35 被告 郭婉華(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36 被告 李後基(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37 被告 李後達(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38 被告 李後全(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139 被告 李後芳(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140 被告 李秀琴(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141 被告 李秀蘭(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2 被告 李秀美(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五樓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李詩文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溪字第000751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0分之0 權利價值: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038年10月10日至民國088年10月9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持分壹部99.17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李傳庚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溪字第000751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0分之0 權利價值: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038年10月10日至民國088年10月9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持分壹部99.17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字第00244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李阿維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溪字第00064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0分之0 權利價值: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038年10月10日至民國088年10月9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00175號 設定義務人:周江海、周謝阿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