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附民原告 賴林秀英
附民被告 馮禹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馮禹瑄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公訴意旨所指對原告賴 林秀英共同詐欺之人並未包含被告馮禹瑄,是此部分起訴之 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馮禹瑄;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 亦無從認定被告馮禹瑄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 原告對被告馮禹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