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865號
TYDM,113,附民,865,202409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原 告 鍾騰永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温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文正因細故與原告鍾騰永發生爭執,竟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 新梅衛星車隊宋屋站(下稱宋屋站),對原告辱稱:你他媽的 大雞巴,你有不用講是嗎、你他媽的,話可以,飯可以亂吃 、沒有拿錢你會簽名,你是阿斯巴勒喔、你阿斯巴勒喔、卡 片他媽的隨便可以拿給人家說密碼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 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 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