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80號
TYDM,113,金訴,98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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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
吳旻哲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
事 實
吳俊佑吳旻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蔡俊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俊佑吳旻哲、「蔡俊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吳俊佑、「蔡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吳俊佑即依「蔡俊賢」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第一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玉映,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俊賢」,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吳俊佑吳旻哲、「蔡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罪之加重 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嗣如附表二之人匯款後,吳俊佑即依「蔡俊賢 」指示交付一銀帳戶提款卡與吳旻哲,並指示吳旻哲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吳旻哲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吳俊佑,復由吳俊佑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佑吳旻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33頁、第289-292頁、 第91-96頁、53-59頁、第69-74頁、第77-80頁及第319-321 頁;本院金訴卷第90頁及第106頁),並據告訴人林敬凱張博堯吳佳霖、周金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5- 107頁、第133-135頁、第145-146頁及第158-160頁),復有 告訴人林敬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09-11 1頁)、告訴人張博堯提供之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37-141頁 )、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證明與犯嫌IG 帳號(見偵卷第152-156頁)、告訴人周金彥提供之存款交 易明細及匯款帳號(見偵卷第166-167頁)、112年9月21日 、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監視器提領畫面(見偵卷第247- 250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60-64頁)及華南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70-73頁)等在卷 可憑,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新舊法比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刑,然 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本案均得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準此,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並 均得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就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2 人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吳俊佑、「蔡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 編號1至3,被告吳俊佑吳旻哲與「蔡俊賢」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可認其等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各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 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笫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且被告等人 雖取得2,000元之不法酬勞,惟其等已主動繳交2,000元之犯 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 頁及第116頁),依前開說明,其等自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笫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 被告2人並主動繳交其所得,其等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 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與共犯共同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 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等財產受損殊值非難; 並參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含前述其等於偵、審程序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所生損害及其等各自之分 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2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2人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獲得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述 明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 所得全數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 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林敬凱 於112年9月17日12時59分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時來運轉K姊」向告訴人林敬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敬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 112年9月21日 20時41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惠祥門市) 吳俊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張博堯 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博堯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敬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 112年9月21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9月21日 20時33分許 20時34分許 20時36分許 20時37分許 20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湧光門市) 吳旻哲 112年9月21日 18時39分許 3萬元 2 吳佳霖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etty-偶滴日常」向告訴人吳佳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 112年9月21日 20時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9月21日 20時33分許 20時34分許 20時36分許 20時37分許 20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湧光門市) 吳旻哲 3 周金彥 於112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周金彥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金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 10時31分許 10時31分許 5萬元 2萬3,01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 13時06分許 13時07分許 13時07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復華門市) 吳旻哲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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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