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 號
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
、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宥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潘宥宇、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俊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潘宥宇、歐立揚於該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按月扣款、授權網路交易、網路上販賣商品」等事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潘宥宇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黃俊凱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詐欺事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歐立揚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黃俊凱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宇、歐立揚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及所在卷 頁」欄所示之被害人警詢證述(僅作為認定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依據)、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提款時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在卷可稽,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潘宥宇、歐立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本件一般洗錢罪部分經適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上限為6年11月;依現行 法則無減刑規定適用(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宣告刑上限為法定刑最高度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 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被告潘宥宇、歐立揚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被告潘宥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歐立揚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潘宥宇、歐立揚分別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潘宥宇、歐立揚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黃 俊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間,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 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人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潘宥宇就附表一所為 5次犯行,及被告歐立揚就附表二所為3次犯行,各被害人均 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不 勞而獲,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 面提款之車手角色,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 詐取被害人財物,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上游,增加查緝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交易安全非輕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其2人擔任取款角色, 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暨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受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 累加方式為之,茲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於其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後, 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潘宥宇供承其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2%之報酬(見113金訴937卷第89頁),而附表一所示被告潘宥宇提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萬3,020元,是被告潘宥宇取得之報酬應為6,460元;又被告歐立揚供承其每次提領款項收取約2,000元之報酬、無論提領金額大小(見同上卷第90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告歐立揚係於2次之相近時間內分持不同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歐立揚取得之報酬應為4,000元,以上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均將提領之被害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審酌其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宥宇於111年12月前某時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解除按月 扣款之事由,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潘宥宇擔任提款 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金額,復將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歐 立揚、黃俊凱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潘宥宇就此部 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宥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 1「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潘宥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之行為人不是我,是綽號「皮膚病」之歐立 揚提領的,沒有人把風,歐立揚提領的錢也沒有分給我,都 是給黃俊凱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解除按月扣款之事由,向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嗣再由提款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 「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關於上開提領車手係何人,即卷附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編號21、22畫面中之人(見112偵46154卷一第195至196頁 ),黃俊凱於警詢時供稱:經檢視畫面後,是歐立揚提領的 ,我載他前往提領,沒有把風等語(見同卷第96至97頁); 被告歐立揚亦於警詢時自承:經檢視畫面後,是我本人提領 ,沒有人把風,每次領完贓款就會回到汽車旅館將贓款交付 給黃俊凱等語(見同卷第127、1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該次犯行。上2人之供述核與被告潘宥宇所辯相符,亦即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不僅並非由被告 潘宥宇所提領,後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亦未 有證據顯示被告潘宥宇有參與其中,或被告潘宥宇有因而朋 分報酬,自難認被告潘宥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潘宥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潘宥宇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宥宇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宥宇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潘宥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林宥涓 111年12月9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0時43分許,在楊梅秀才郵局ATM(桃園市○○區○○路000號),先後提領6萬元、5萬元。 ①林宥涓警詢筆錄(112偵46154卷三第243至245頁) ②車手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一第196頁編號24)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46154卷一第267至269頁) ④林宥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三第259頁圖3、圖4、第263頁圖11) 111年12月9日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9日0時5分許、匯款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0時12分許、0時13分許、0時14分許、0時16分許、0時17分許,在合庫銀行ATM(桃園市○○區○○街00號),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9,000元 ①車手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一第196頁編號23)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46154卷一第287頁) 2 朱冠蓁 111年12月8日20時37分許、匯款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0時52分許、0時53分許,在全家楊梅新成店ATM(桃園市○○區○○路000號),先後提領15,005元、20,005元。 ②111年12月9日1時10分許、1時11分許,在萊爾富超商ATM(桃園市○○○○路○段000號),先後提領20,005元、9,005元。 ①朱冠蓁警詢筆錄(112偵46154卷三第271至275頁) ②陳姿云警詢筆錄(112偵46154卷三第295至299頁) ③游盛智警詢筆錄(112偵46154卷三第313至315頁) ④林宇涵警詢筆錄(112偵46154卷四第3至13頁) ⑤車手提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一第197頁編號25、26) 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46154卷一第291至293頁) ⑦朱冠蓁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12偵46154卷三第287頁) ⑧陳姿云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2偵46154卷三 第311頁左) ⑨游盛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三第327頁下) ⑩林宇涵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2偵46154卷四第27頁右下) ⑪朱冠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三 第287至293頁) ⑫陳姿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三第307至309頁) ⑬游盛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三第323至327頁) 111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匯款27,087元 3 陳姿云 111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匯款18,012元 4 游盛智 111年12月9日0時17分許、匯款15,000元 5 林宇涵 111年12月9日0時54分許、匯款28,985元 附表二(被告歐立揚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張巧 111年12月8日22時34分許、匯款1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23時13分,於楊梅大平郵局(桃園市○○區○○街0號)ATM,提領15,000元。 ②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楊梅新成門市ATM(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5,805元。 ①張巧警詢筆錄(112偵46154卷三第229至235頁) ②車手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一第195至196頁編號21、22)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46154卷一第267至269頁) 2 吳家毓 ⑴111年12月9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9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2月9日21時41分、42分,於楊梅大同郵局(桃園市○○區○○街000號)ATM,提領6萬、4萬元。 ②111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在楊梅秀才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ATM,提領49,900元。 ①吳家毓警詢筆錄(112偵18057卷第51至53頁) ②李夢婷警詢筆錄(112偵18057卷第45至46頁) ③車手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46154卷一第197至198頁編號27、28)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46154卷一第73頁) 3 李夢婷 111年12月9日22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